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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曾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告
曾文媖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且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處理有所紛爭,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得協議,而系爭房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所得面積過小,顯不符合房屋經濟效用之房地完整性,且系爭房地位於僅能一輛車通過之狹窄單向巷弄之內,則以變價分割由單一權利人取得系爭房地應較能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始較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謄本為證(調卷第4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調閱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調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面積非鉅即一般透天房屋之大小,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多,且僅有一樓之出入門戶,若就系爭房地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18 全部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一層:54.20 一層:10.50 二層:54.2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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