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0號
- 原告
- 黃士燿
- 被告
-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1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呂霏漪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0時許、114年3月28日1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善化興華店,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92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