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1號
- 原告
- 謝孟
- 被告
- 李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4日16時16分許、16時21分許,以所營和承電子材料行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300,000元,合計92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20,0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並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因偵查隊送錯件導致延遲,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刑案)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致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以115年度偵字第12398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乃無法如其他被害人一般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被告既無任何法律原因而受領原告款項,自應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9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也未經手原告款項,伊也是被騙,無法還原告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3年8月底,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4日16時16分許、16時21分許,以所營和承電子材料行之帳戶匯款620,000元、3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及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刑案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與刑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刑案判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20、87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與偵案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是被騙,而關於如何被騙,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曾供稱:其在網路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向對方表示無資金可投資,對方便稱可借一筆資金供其投資,要求其提供帳戶等語(刑案卷第77頁);惟查,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投資虛擬貨幣,卻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即可於未投入任何資金下取得分紅,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或顧慮,然卻未為任何調查或確認,顯見其對於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或交付他人,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遭凍結、或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應有所懷疑及認識,卻容任該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9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4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