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5號
- 原告
- 吳宗昇
- 被告
- 葉依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5 年度易字第60號;115 度附民字第399 號),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114年2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間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投資群組,於114.04.14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寄交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上開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04.18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可藉由「宏遠證券」網站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04.18/11:09 依指示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8252、28816、33626號,及115 年度偵字第38、151號移送併辦,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本院115 年度易字第60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⒊爰依本件刑事判決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款項(250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其亦係該投資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其係為領出投資款始交付帳戶,並非故意犯罪,且本件刑事判決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有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事判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雖以其亦係該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置辯,惟以:被告該辯詞前已經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而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認定其交付內無存款帳戶與詐欺集團,對交付帳戶之不符投資、理財之交易習慣與常態,而對交付帳戶之危險性係有認知,而認定其有交付帳戶之故意。參照前述之金融帳戶性質與交付帳戶不法姓之說明,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其應否負刑事責任,則與其民事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自難採認。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就與其有垂直關係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其收取之被害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本件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其收取之款項為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115.03.11)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就對被告請求,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