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原告
- 蔡瑞龍
- 被告
- 賴秀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滙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供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evaeh」即自稱「郭云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假冒朋友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10時1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受詐騙金額100,000元。
⒉誤工費30,000元。
⒊交通費、文件調閱費、郵費、影印費等,共計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於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至警局製作筆錄、撰寫書狀、開庭、調閱文件,受有誤工費、交通費、文件調閱費、郵費、影印費等共計80,000元之損失云云,然上開情形,係因主張權利或進行訴訟所生,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