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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黃建豐
被告
黃加旭
訴訟代理人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均係繼承而來,惟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原告亦無意購買被告持分之土地,是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原告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最妥適方案。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6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告已明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堪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依附性及生活情感緊密連結度較低。又系爭土地面積僅46.6平方公尺,且形狀過於狹長,呈不規則狀(倒三角形),並非方正,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給各共有人,亦將導致土地過於細碎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對於地利發展甚為不利。然如採變價分割,除可避免因上開原物分割造成其土地經濟價值減損且難以使用外,並可透過拍賣程序,藉由市場之良性公平競價獲取最高價金,以供兩造取得較佳之變價利益。且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另如欲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之意願者,得以競價方式使價高者得使用系爭土地,有利於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利用價值,且欲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於變賣時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此外,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則可能生金錢補償與公平性之問題,為免再生糾紛(例如:無能力給付補償金額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並減少分割費用之支出,亦不宜採取此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各共有人間之意思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共有系爭2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黃建豐 1/2 1/2  ⒉ 被告黃加旭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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