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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雄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振雄等人涉犯竊盜案件,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振雄等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1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吳振雄等人就竊取原告動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並未實際取得財物,自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基此,原告對被告吳振雄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受有351萬元損害,顯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原告之直接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然本案既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即轉為獨立之一般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原告上開請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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