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9號
- 原告
- 蕭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何依典律師
- 被告
- 黃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大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暱稱「偉杰」、「阿浩」、「阿翰」、「欣誼」、「盧燕俐」、「詩雅」、「崢嶸通寶-陳經理」、「林正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燕俐」、「詩雅」、「崢嶸通寶-陳經理」、「林正良」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3年10月24日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中教會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交付予出示偽造之「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崢嶸通寶公司)工作證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崢嶸通寶公司」收據(其上有崢嶸通寶公司與孔垂壹印文)予原告,足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公司、孔垂壹及原告,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及「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紙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7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