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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薛文鈞
被告
李湘靈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購入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894)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交由訴外人林素霞無償居住使用迄今,原告並陸續清償房貸至100年4月。原告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亦未繳交任何貸款,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已於10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訴外人陳政耀、陳沛如(為林素霞之子女、下稱陳政耀2人)所有,與陳政耀2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陳政耀2人於107年12月11日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7年12月26日給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於108年1月7日給付之買賣價金48萬元、400,283元,並由陳政耀2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聯邦銀行於108年1月7日撥款11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共4,080,283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80,28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28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曾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應予駁回。況前案已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林素霞,林素霞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至遲於108年1月3日已經終止,被告為履行借名契約終止後受託物返還義務,而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3日依林素霞指示移轉登記予陳政耀2人,即屬有權處分等語,可證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陳政耀2人所獲得之買賣價金,難認造成原告何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素霞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林素霞之外甥女,陳政耀2人則為林素霞之子女。

㈡原告於98年9月25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價金約定為400萬元,另計仲介費用等總共420萬元,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貸款300萬元,另以現金12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於100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被告以107年11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政耀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並於108年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陳沛如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房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㈥陳政耀於107年12月26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系爭臺銀房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㈦陳沛如於108年1月7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系爭臺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㈧陳政耀於108年1月7日匯款400,283元至被告系爭臺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㈨陳政耀2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110萬元,聯邦銀行再於108年1月7日撥款110萬元匯至被告系爭臺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前以被告、林素霞、陳政耀、陳沛如為被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李湘靈與陳政耀、陳沛如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陳政耀、陳沛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3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李湘靈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李湘靈、林素霞、陳政耀、陳沛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前開請求第1項至第3項提起上訴後,前案二審判決再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向彰化地院調取前案全部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0,28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依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之第1項至第3項聲明顯不相同;就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同,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顯非同一之訴,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並未自原告受有4,080,283元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4,080,283元損害: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陳政耀2人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80,283元有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4,080,283元損害云云,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業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林素霞,林素霞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108年1月3日前,已經終止,被告為履行借名契約終止後受託物返還義務,而同意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政耀2人,被告與陳政耀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08年1月3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雖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被告履行對林素霞所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受託物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用隱藏法律關係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等情,本件兩造既為前案訴訟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關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林素霞,並非原告,被告為履行對林素霞所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受託物返還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陳政耀2人所有之主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前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又被告於本件所提相關證據均係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顯非為新證據,尚無從憑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之爭點效,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兩造及本院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被告係自陳政耀2人受領4,080,283元,並非自原告受領4,080,283元,被告並未自原告受有4,080,283元利益,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0,28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0,28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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