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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邱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告
陳碧雲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7月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因工作因素與A03及2名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生活。詎A03與被告A04(下逕稱其名,與A03合稱被告2人)竟利用原告因工作無法時刻陪伴之際,於114年11月29日牽手、出遊;於114年12月6日共同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合理界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3、67頁)。

二、被告部分:

㈠A03則以:我從事美容、美體、除毛工作,又兼職保險業務,有美容工作室,但美容工作之地點要看客戶指定,地點有客戶家、汽車旅館、小吃部、飯店等。我因推銷保險認識A04,嗣因A04需往返臺南高雄,便向我承租美容工作室後方廚房空間作為休息處所,我替A04作過3次美容美體服務,其中1次在工作室,後因清潔不便,便相約在汽車旅館;我不否認與A04於114年11月29日出遊,但我們僅係一起吃飯,並未侵害原告權利,A04雖主動牽我的手,但我需要賺錢且不想失去這個客戶,所以我沒有拒絕,我認為牽手為社會常態;我與A04於114年12月6日一同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是為了提供A04上開服務,陳建明知道我有小孩,但沒有問過我小孩父親、婚姻狀態等相關問題,我與原告未同居已7年,我帶著兩個小孩與母親同住,我身邊的人都認為我沒有老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98頁)。

㈡A04則以:我是高雄人,因失業至臺南找工作,才向A03承租其工作室後方空間,我知道A03有小孩,但因為小孩皆由A03母親照顧,我以為A03已離婚,直到原告及證人A01在114年12月26日來美容工作室後,我才知A03有配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9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參照)。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A03於104年7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限閱卷第3頁);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4年11月29日出遊,及於114年12月6日共同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等情,業據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來往逾越一般社交交往之合理界線,破壞原告與A03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原告請求A0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2.A04主觀上是否知悉原告與A03之婚姻狀態?原告請求A04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2人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正常往來,原告請求A0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A03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錄影光碟顯示:A04面對正在向其走近的A03舉右手打招呼,2人靠近後,A04隨即以右手牽起A03的左手,2人神情愉悅、談笑自如,互有輕拍手臂、手背的舉動(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2人十指緊扣牽手在馬路上行走(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牽手在馬路及騎樓上行走(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10)、(11)、(12));被告2人在機車兩側面對面喝飲料、說話,自影像時間約1分5秒起,A03右手拿水果1片伸向A04,A04低頭吃該片水果數口後面露微笑,A03再繼續吃同1片水果(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A03乘坐A04駕駛之機車,雙手放在A04腰側,A04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對面停下,狀似等待左轉進入溫莎堡汽車旅館(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A03乘坐A04駕駛之機車,雙手放在A04腰側,A04自溫莎堡汽車旅館出口右轉駛入車道(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10),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⑵綜觀被告2人上開之互動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舉止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A03所辯114年12月6日是為了提供A04美容美體服務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為真,然此與A03所稱:通常與客戶係各自前往相約地點進行服務(見本院卷第103頁)之交易型態不符,況被告2人共乘機車時有扶腰等舉止,顯已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亦逾越美容師與客人之行為舉止分際,

⑶據上,堪認A03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A03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核屬有據。

2.A04主觀上不知悉原告與A03之婚姻狀態,原告請求A04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A04知悉A03有配偶乙節,為A04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為此聲請傳喚證人A01,A01到庭結證稱:我從事幫人調解糾紛之工作,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懷疑A03外遇,希望我協助處理,有一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A03的美容工作室,我就陪原告、轄區警員到A03工作室按電鈴,被告2人大概隔了15分鐘才來開門,他們開門就說「我們又沒有怎麼樣」,我就跟他們說,要不要圓滿解決這件事情,如果要的話就去警局談一談,被告2人說好,所以我與被告2人、原告就一起去警局協商,協商那天大家對於和解金額沒有共識,所以沒有談成,協商當時我沒有問過A04是否知道A03有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上開證詞未能證明A04於114年11月29日前,已知悉A03之婚姻狀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⑵據上,原告無法證明A04具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A03之身分、經濟能力(參限閱卷所附兩造財產所得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地位、分居多年之婚姻狀況,及A03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A03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A03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A03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A03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業經本院於酌定慰撫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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