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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許榮枝
被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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