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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樊淑靜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兼邱崑福
訴訟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 邱川碧
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邱崑福
訴訟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 邱碧蓮
訴訟代理人
邱碧玉
被告
邱仲逸

邱瓘詠

邱南閔

高麗琴

邱龍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應就被繼承人邱崑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94地號土地、同段5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9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35.9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09.5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11.7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05.1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81.0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四、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來之被告即被繼承人邱崑福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6件、繼承系統表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一)暨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由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經本院將該民事更正聲明(一)暨承受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承受被繼承人邱崑福之本件訴訟,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邱仲逸、邱瓘詠、邱龍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其地號稱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2所示。共有人邱崑福已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24日死亡,應由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繼承,惟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辦理邱崑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因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573地號土地、5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將59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35.9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09.5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11.7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05.1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81.0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邱川碧、邱碧玉、邱碧蓮、邱仲逸、邱瓘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邱崑福、被告邱仲逸、邱瓘詠、邱川碧前曾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多個祖厝佇立,屬家族長久生活利用及有特殊情感之土地,且其上有多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若分割,恐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利用等情形,欲保持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南閔、高麗琴、邱龍寶則抗辯: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即同意573地號土地、5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9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邱南閔另補稱:被告是被要求分割土地的一方,依照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還要補貼金錢予原告,實在無法接受,但不聲請重新鑑價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系爭土地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都發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三-1住宅區,係相鄰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2所示。共有人邱崑福已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24日死亡,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為其繼承人,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都發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3件、戶籍謄本6件、邱崑福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4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就被繼承人邱崑福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以裁判合併分割573地號土地、594地號土地,並裁判單獨分割596地號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所承受邱崑福之抗辯、被告邱仲逸、邱瓘詠、邱川碧辯稱:系爭土地有家族特殊情感,且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若分割,恐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利用云云,要屬其片面主張,且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可採。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經查:系爭土地均相鄰,北面臨接同段600地號土地,現狀為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52巷,596地號土地、594地號土地北面可以由此通行聯絡至馬路,594地號土地、573地號土地東面臨同段595地號土地、同段448地號土地現狀為臺南市安南區和濟路,可直接聯絡和濟路對外通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原告及被告邱仲逸、邱南閔、高麗琴、邱龍寶均到場表示雙方已達成共識採用原告分割方案,並當場指界要分給原告的土地位置及其長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場照片8件及安南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75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僅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被告邱南閔、高麗琴、邱龍寶均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邱川碧、邱碧蓮、邱碧玉之被繼承人邱崑福、被告邱仲逸、邱瓘詠、邱川碧均欲與被告邱南閔、高麗琴、邱龍寶繼續保持共有(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合併或單獨分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且就其分得之位置並無異議。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原告分割方案合併或單獨分割後,地形方正,地界平整,兩造各自分得之位置均與道路相臨可對外聯絡,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符合各共有人期待分配之土地位置,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多數被告亦同意採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分割方案合併或單獨分割,應屬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併或單獨分割,並由兩造以金錢互為找補,要屬可採。

七、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德美事務所就原告分割方案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合併或單獨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3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附於卷外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南閔雖抗辯:被告是被要求分割土地的一方,其無法接受還要補貼金錢予原告,但不聲請重新鑑價云云。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共有人是否需要以金錢補償,需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之價值而定,並非以共有人是否為原告或被告決定,被告邱南閔既不聲請重新鑑價,自無法單憑其言即否定系爭估價報告之正確性,其前開抗辯,要無可採。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合併或單獨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3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測量費及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6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4.5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6.17
附表2: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備註 1 樊淑靜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邱川碧 公同共有 6分之1 公同共有 6分之1 公同共有 6分之1 邱崑福之承受訴訟人 3 邱碧玉     4 邱碧蓮     2 邱川碧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邱南閔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信託委託人:邱寶山 6 邱仲逸 12分之1 12分之1 -  7 邱瓘詠 12分之1 12分之1 -  8 邱南閔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9 高麗琴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 邱龍寶 - - 6分之1
附表3: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樊淑靜 1 邱川碧、邱碧玉、邱碧蓮 262,819元 2 邱川碧 262,819元 3 邱南閔(信託委託人:邱寶山) 262,819元 4 邱仲逸 106,436元 5 邱瓘詠 106,436元 6 邱南閔 131,409元 7 高麗琴 131,409元 8 邱龍寶 49,946元 合計  1,314,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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