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謝淨山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 被告
- 王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696,872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696,872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代原告清償信用貸款、車貸等債務,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已清償其中455,500元,餘款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秀珠借予被告之醫療及坐月子費用165,610元、原告代為繳納之被告住處租金及押租金44,000元、第1期至第13期車貸共170,664元抵銷,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外,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匯款之455,500元,並非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醫療及坐月子費用165,610元係吳秀珠自願給付,並非借款;被告住處租金及押租金44,000元是被告自行繳納,與原告無關;系爭本票簽發前,原告即已繳納第1期至第13期車貸,兩造已就此部分進行結算,該筆款項並未列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代原告清償信用貸款等債務,兩造有就彼此間金錢往來關係進行結算,並計算出被告代償金額共計710,000元,原告始依該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以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80頁),主張已清償455,50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455,500元,卻辯稱該等款項係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細繹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3年簽發、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43頁至第248頁),可知兩造間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喪禮費、出國機票及房間費用、日本跑車費用、車禍住院費用等,共計1,552,000元,兩造間既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匯款455,500元時,亦未註明係清償何筆債務,是被告辯稱該等款項非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非無稽。
㈢原告固據提出第1期至第13期車貸繳款單據、商店交易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對話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81頁至第99頁),主張以吳秀珠借予被告之醫療及坐月子費用165,610元、原告代為繳納之被告住處租金及押租金44,000元、第1期至第13期車貸共170,664元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然查:
⒈商店交易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吳秀珠曾支付醫療及坐月子費用165,610元,無法推論該筆款項即為吳秀珠基於消費借貸所給付之事實;更何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⒉對話紀錄只能證明被告住處之租金、押租金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房東收受後會開立收據之事實,無從得知被告住處之租金及押租金係何人繳納;被告既已提出載明「付款人為被告,收入項目為租金22,000元、押金44,000元」之收據,堪認原告主張有代繳被告住處租金及押租金44,000元乙節,與事實不符。
⒊第1期至第12期車貸繳款時間係113年3月26日至114年2月26日,早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已清償之上開車貸,自不列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至原告代為繳納之第13期車貸13,128元部分,當可逕予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696,872元部分不存在,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可採;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主張該部分之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以代為繳納之第13期車貸13,128元予以抵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696,872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696,872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14年2月27日 71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