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3號
- 原告
- 楊○○
- 被告
-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9月15日時,原告為訴外人張○男友(現已分手),被告則為張○前配偶(二人於111年2月25日兩願離婚)。當日19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欲載送次子返回張○住處,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一街交岔路口附近,適遇原告與張○,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原告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被告先推原告胸部三下,原告則出拳毆打被告臉部,兩人繼而扭打互毆,原告受有兩側手肘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推原告,但沒有三下,是原告先用胸部撞被告。兩造確實有互相扭在一起之肢體衝突,但沒有互毆。原告多次將被告壓倒在柏油路上,原告之兩側手肘、膝部因而與地面磨擦,故原告之兩側手肘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為原告之自招行為。被告被原告掐脖子及壓在地上毆打頭部,被告之反射性動作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右胸壁挫傷,由原告傷勢輕微可知被告上開反射性動作並未刻意傷害原告,而是當下危急為自保所致,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若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以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8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270,560元之債權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推原告胸部三下,原告則出拳毆打被告臉部,兩人繼而扭打互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未互毆,被告係正當防衛等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推原告胸部三下,原告則出拳毆打被告臉部,兩人繼而扭打互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原告於兩造涉犯傷害刑事案件警詢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8號偵查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9號(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指訴在卷(警卷第7-9頁、第11-15頁、偵卷第27頁、刑事一審第43頁),被告自陳有推原告,兩造有互相扭在一起(本院卷第91頁),於刑事一審中陳稱:我向左他就向左,我向右他就向右,我向前他就撞我一下,於是我推開他,他就出拳攻擊我;我向前他就靠的非常近,臉部都快靠近我臉部,所以我推開他,他警告我不要再動手,但因為他貼很近我又推開他,他就出手了,我認為他刻意要肢體接觸我,以此為理由出手。我的目的就是要跟前妻講管好男友,不要讓他有過度舉動,結果他一直碰撞我,於是我把他推開等語(警卷第3-4頁,刑事一審卷第45頁),並有刑案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14年9月11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867號函暨原告病歷、刑事二審勘驗現場影像光碟「店家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QLOL5420」)及「路人手機錄影」(檔案名稱「18:51:24-642.MOV」)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依本件稱謂調整)、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09、111頁、刑事二審卷第133-139、145-206、223-265頁),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二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正當防衛等等。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原告之陳述、被告之陳述,及附件一「店家監視影像」、附件二「路人手機錄影」所示,被告是在其次子下車與張○轉身欲離開,原告亦轉身面向張○及次子時,踢開機車側柱停車,下車,上前與原告理論,張○擋在被告與原告中間,此時原告尚無具體之攻擊行為,被告在與原告口角時,先動手推原告三次,已顯現主動攻擊之傷害犯意,且可預見將招致原告之失控行為,原告果然出拳毆打被告,其後二人互相纏鬥扭打,三次經路人拉開,被告均未選擇立即迴避,猶繼續與原告纏鬥扭打,過程中多次腳踢原告腹部、夾住原告身體,以手抓或拉住原告右臂向後甩致原告重心不穩跪地,以身體壓在原告身上等,均屬攻擊動作,非僅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行為,雙方在扭打過程中,互相攻擊、反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防禦行為,被告既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由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自招行為,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故意與原告扭打互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旅行業仲介,並經營販賣機;被告碩士畢業,為武術及書法老師等情,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1、91、18頁),又參酌兩造11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情節、原告之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兩造扭打互毆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以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8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270,560元之債權為抵銷等等,然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件一:刑事二審勘驗「店家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內容檔案名稱:「QLOL5420」
附件二:刑事二審勘驗「路人手機錄影」之勘驗內容檔案名稱:「18:51:24-642.MO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18:50:06 畫面右上方,路口轉角處,一女子手上拿著淺色衣物站著。 該女子即為張○。 2 18:50:09 畫面左方出現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騎士身穿深色上衣、牛仔褲,機車前、後座共載有2 名小孩。該騎士即為被告。 3 18:50:13 被告將機車騎至畫面右上角張○位置前停車。 張○走近對話。 4 18:50:19 張○身後出現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綠色短褲之男子。 該男子即為原告 5 18:50:21- 18:50:22 原告走至被告車前。 6 18:50:29- 18:50:33 被告前座之小孩(戴著安全帽)下車。 7 18:50:42 張○及下車之小孩轉身欲離開。 8 18:50:46- 18:50:48 原告轉身面向並靠近張○及小孩,同時被告踢開機車側柱停車、下車。 後座之小孩亦隨同下車,站在被告身後。 9 18:50:50 張○擋在原告及被告中間。 10 18:50:51- 18:51:06 原告及被告看起來持續在對話,原告將站在二人中間之張○拉至旁邊,繼續與被告對話。 11 18:51:08 張○再次走近站於原告與被告中間。 12 18:51:16- 18:51:22 原告伸出其左手指向被告,站於中間之張○有以左手及身體小幅的阻擋原告,以身體向後靠將原告向後推,拉開與被告距離。原告隨即轉身站於張○右側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頭部方向。 13 18:51:24- 18:51:43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原告,站於張○身後之原告亦以其左手回指,張○站於二人之間。被告、張○、原告維持差不多的相對位置一邊移動至轉角騎樓柱子後。(因視角遭柱子擋住,僅看得出三人部分身體)。 14 18:51:44- 18:51:48 原告離開柱子,有人抓住其左手,原告、張○、被告三人發生推擠並移動位置。 15 18:51:49- 18:51:56 後三人移動至路口轉角處,原告張開雙手,站於張○及被告中間。被告往右、往左,原告張開雙手一同往右及往左。 16 18:51:59- 18:52:04 被告轉身,舉起右手在原告胸前,此時不確定被告右手是否有碰觸到原告之胸部,之後被告就靠向其身後之小孩。原告同時將手舉高至頭側並下揮,被告轉身看向原告。 17 18:52:08 原告向前靠近被告,並有手勢指被告臉部。 18 18:52:20 被告伸手在原告胸前。 19 18:52:32 被告彎腰面向站在身後的小孩。 20 18:52:40 原告舉手在被告臉部前揮舞著。 21 18:52:45- 18:52:49 原告前進靠近被告,被告向後退,退至柱子旁(監視器視角看不見)。 原告手張開,被告向左平行移動,原告手張開跟著平行移動。 22 18:52:50- 18:52:51 被告將右手伸起至原告左肩高度。 23 18:52:52- 18:53:02 二人雙手互相抓著對方手部。原告以左手攻擊被告,被告向後往馬路上退後一大步,雙方手部均互相抓著,僵持纏鬥。 24 18:53:03 有一身著紅色上衣之婦人從柱子後靠近,協助拉開雙方。 25 18:53:10- 18:53:18 原告將被告壓在地,後被告站起再彎下腰,原告在其身後抱著被告的腰下,兩人隨即一同向馬路上左倒。 26 18:53:19- 18:53:22 被告趴在地往右側騎樓處移動,原告抓著被告同方向移動。 27 18:53:23- 18:53:26 原告站起,以腳踏踩方式攻擊在地上的被告,後續因柱子以及路人上前協助而遮擋視角。 28 18:53:44 原告自柱子右側處地面上(騎樓下)出現在畫面中。原告仍要靠近被告所在之位置,惟被身邊路人抓住。 29 18:53:58- 18:54:31 被告自柱子左側處出現在畫面中。被告緩步走至機車停放處。 30 18:54:56- 18:54:58 原告突然衝向被告並抓住被告,二人一同向畫面右側斑馬線移動(即○○一街上)。 31 18:54:59- 18:55:00 被告向後靠往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而原告面朝上倒躺在地舉著右手,後被告「疑似未站穩或遭絆住」後跪在原告右側旁,惟其手放在原告身上。 32 18:55:01- 18:55:13 被告蹲著向畫面右側挪動,像是要站起後又跌坐在地,而同時原告以手部抓著被告上半身,一同向畫面右側挪動。(部分畫面遭招牌遮擋) 33 18:55:14 二人遭路人架開。 34 18:55:20 遭路人及張○拉住之原告又朝被告身上靠近,惟因商店招牌擋住視角,無法看見兩造二人之動作。 35 18:55:47 原告走至○○一街路口之斑馬線處,仍回頭指向被告所在之處。原告摸著其右小腿、腳踝處。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0:00:01 鏡頭自○○一街與○○路交叉口之白巷子飲料店走向○○路上之案發處,見著白色上衣、綠色短褲之原告在上,頭戴安全帽、深色長袖上衣、下著牛仔褲之被告坐在地上,而原告正跨在被告上方。 2 00:00:01 躺在地上之被告的左腳舉向站立在上方之原告(有無接觸及接觸到原告身體何部位,因背對鏡頭無法看見),被告正在掙脫,二人往馬路上倒,被告以左手拍向、或抓向原告之左上臂。 3 00:00:02 原告先站起,尚未站直時,被告抓著原告之脖子處或是衣領,原告身體壓向被告上方,被告躺地,雙腳懸空舉起,左腳朝向雙腳跨站在被告身體兩側之原告腹部處。 4 00:00:05 被告此時有雙腳踢向原告腹部之動作,原告用手抓著被告的左腳。 5 00:00:06 原告用手抓著被告雙腳,以右腳踩向被告左臂。 6 00:00:09 被告遭原告以右手攻擊臉部二次。原告以右腳踩踏被告腹部,後被告將原告右腳夾住使原告重心不穩跪地。 7 00:00:13 原告要站起之際,被告以左手抓著或拉著原告右臂向後甩,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蹲下後向後坐下,而被告亦因原告抓著其外套而一同向後跌坐。 8 00:00:15 被告將左手置於原告身體左側,轉身反以身體壓在原告身上,此時鏡頭畫面移動。 9 00:00:22 原告壓在被告身上。 10 00:00:24 被告倒在地上,兩腳交叉,原告在上,雙腳跨在被告下半身兩側。張楠及一男子彎身立在原告左、右側,該男子雙手自後拉住原告的左上臂及右腋下。 11 00:00:25 被告以右腳踢向原告下腹近胯下處。 12 00:00:32 二人已分開。 13 00:00:34 被告起身走向鏡頭,其戴著安全帽,可清晰看見眉眼以下的臉部,安全帽未遮住臉部下方及下巴。 前述畫面播放中一直有小孩的哭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