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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邱世恩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告
王李阿琴(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一清(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簡王碧蘭(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碧珠(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碧蓮(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界程(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瓊慧(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界寗(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玠鑫(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孫素妙(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碧霞(即王玉輝之繼承人)

王順源

王秸宸(原名王英州)

王組立

王戴金蘭

王建興

王文保

王文能

王豊能

王忠隆

王譽霖

王靖豪

朱彰芳

王國信

王崑龍

王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李阿琴、王一清、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孫素妙、王碧霞應就被繼承人王玉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22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2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李阿琴、王一清、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孫素妙、王碧霞、王順源、王秸宸、王戴金蘭、王建興、王文保、王文能、王豊能、王忠隆、王譽霖、王靖豪、王國信、王崑龍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22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組立、朱彰芳、王裕翰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王玉輝、王順源、王秸宸、王組立、王戴金蘭、王建興、王文保、王文能、王豊能、王忠隆、王譽霖、王靖豪、朱彰芳、王國信、王崑龍、王裕翰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就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2㎡,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編號A、面積227.33㎡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27.33㎡土地,分歸被告王組立、朱彰芳、王裕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227.33㎡土地,分歸被告王玉輝、王順源、王秸宸、王戴金蘭、王建興、王文保、王文能、王豊能、王忠隆、王譽霖、王靖豪、王國信、王崑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王李阿琴、王一清、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孫素妙、王碧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李阿琴、王一清、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孫素妙、王碧霞應就被繼承人王玉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227.33㎡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27.34㎡土地,分歸被告王李阿琴、王一清、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孫素妙、王碧霞、王順源、王秸宸、王戴金蘭、王建興、王文保、王文能、王豊能、王忠隆、王譽霖、王靖豪、王國信、王崑龍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227.33㎡土地,分歸被告王組立、朱彰芳、王裕翰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52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王李阿琴、王一清、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孫素妙、王碧霞為被告,乃係依據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行為所請求,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西北至東南側臨寬約4米之道路,可通往南20線,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甲所示鐵皮棚架、編號丙所示移動式車棚,現供停車使用,編號乙為廢棄之一層樓磚造平房,現屋頂已塌陷,曾作為養豬、倉庫使用,若依附圖即原告方案分割,將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王李阿琴、王一清、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孫素妙、王碧霞、王順源、王秸宸、王戴金蘭、王建興、王文保、王文能、王豊能、王忠隆、王譽霖、王靖豪、王國信、王崑龍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土地,分歸被告王組立、朱彰芳、王裕翰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亦使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得對外通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忠隆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由法院審酌。

㈡被告王譽霖則以:同意分割,我想分得原告方案編號B土地。

㈢被告王建興則以:主張變價分割。

㈣被告王李阿琴、王一清、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孫素妙、王碧霞、王順源、王秸宸、王組立、王戴金蘭、王建興、王文保、王文能、王豊能、王靖豪、朱彰芳、王國信、王崑龍、王裕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西北至東南側臨寬約4米之道路,可通往南20線,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甲所示鐵皮棚架、編號丙所示移動式車棚,現供停車使用,編號乙為廢棄之一層樓磚造平房,現屋頂已塌陷,曾作為養豬、倉庫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王忠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王譽霖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B、C土地,均得透過相鄰之道路對外通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稱方正,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王建興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及使用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宜,已如前述,且變價分割一經判決確定,尚須經由法院變價拍賣程序為之,不僅遞延價金取得,更徒增相關程序費用支出之不利結果,是被告王建興主張之變價分割,不宜採納,併予指明。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玉輝於59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公務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35頁至第339頁),原告請求判命王玉輝之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王玉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李阿琴、王孫素妙、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一清、王碧霞、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 公同共有 24分之1 3 王順源 24分之1 4 王英州 24分之1 5 王組立 9分之1 6 王戴金蘭 24分之1 7 王建興 96分之1 8 王文保 96分之1 9 王文能 96分之1 10 王豊能 96分之1 11 王忠隆 24分之1 12 王譽霖 48分之1 13 王靖豪 48分之1 14 朱彰芳 9分之1 15 王國信 48分之1 16 王崑龍 48分之1 17 王裕翰 9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李阿琴、王一清、簡王碧蘭、王碧珠、王碧蓮、王界程、王瓊慧、王界寗、王玠鑫、王孫素妙、王碧霞 公同共有 8分之1 2 王順源 8分之1 3 王秸宸 8分之1 4 王戴金蘭 8分之1 5 王建興 32分之1 6 王文保 32分之1 7 王文能 32分之1 8 王豊能 32分之1 9 王忠隆 8分之1 10 王譽霖 16分之1 11 王靖豪 16分之1 12 王國信 16分之1 13 王崑龍 1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組立 3分之1 2 朱彰芳 3分之1 3 王裕翰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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