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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
被告
馬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36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馬士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3年。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放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並隨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本案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式:1.72+0.5=2.22】)。被告延遲繳納借款時,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11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尚積欠1,838,3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馬士倫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牌告利率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馬士倫均不爭執,而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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