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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蕙玲

原告
許雅涵
被告
柯達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本院卷第51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華-外務經理」、Telegram暱稱「銀海-馬冬梅」、暱稱「銀海-美國」、暱稱「銀海-道吉」等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面交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之「張葳亭」,於114年12月15日14時許起電聯原告,並佯稱有人使用原告之身分辦理門號,需原告協助警方辦案,隨後以LINE暱稱「張育豪-辦公」假冒警員,向原告佯稱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須協助調查,復以LINE暱稱「嚴天齊」冒充刑事偵查隊長向原告佯稱案件係由檢察官「王盛輝」偵辦,再以LINE暱稱「王盛輝」冒以檢察官名義向原告佯稱需配合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利調查後續金流,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12月19日1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場,交付120萬元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駕車離去,並依指示將取得款項放至鄰近之公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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