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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雯娟

聲請人
竑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4年8月7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
    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8月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02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瓜瓜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木城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竑瑒有限公司 114年7月31日 20,993元 RN151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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