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9號
- 聲請人
- 三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信弘
- 代理人
- 楊景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
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
7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南春貿易有限公司 劉洋一 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三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巫信弘 114年7月31日 89,775元 AN6248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