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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陞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6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
    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
    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
    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其依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與法律上,應
    均屬合法,自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由該銀行自任發票人
    及付款人所簽發,而系爭支票於交付受款人中鹿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前即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既未經相對
    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
    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4年7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
    ,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
    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 林月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9日 259,844元 RD5108016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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