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9年度司字第9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9年度司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李金娘
- 相對人
- 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蔡敬文律師
許安邦律師
蘇新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因特別清算事件,經 鈞院選任蔡敬文律師、蘇新竹律師、許安邦先生為特別清算人,聲請人李金娘則為超群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超群公司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6萬400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1063號執行扣押,因特別清算,待特別清算人完成製作分配表程序,惟本件特別清算進行迄今已逾20年,未見特別清算人擬具分配表,以利在債權人會議中進行表決;又超群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長期遭人占用出租收取停車費,亦未見起訴請求返還並向占用人主張不當得利、將土地經公告選任仲介出售,以求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以利了結清算程序,可見本件特別清算有延宕情節。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民國97年4月28日將扣押之執行案款3706萬4005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如再未能積極進行清算,提存屆滿10年,有歸國庫之虞。本件經詢問特別清算人蔡敬文律師,蔡律師亦表示同意由法院改派其他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7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現任三位清算人之職務,並徵詢臺南律師公會會員或會計師公會會員之意願後,酌情選派另三名特別清算人云云。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次按,法人之清算,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2260號、96年非抗字第49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超群公司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9年8月17日以(79)台財證(二)第02016號函撤銷營業許可,嗣經蔡南錡、郭文乾、周雪真陳報「超群公司於7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南錡、郭文乾、周雪真為清算人」;本院於80年2月9日裁定准許超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令本院於82年9月2日裁定解任周雪真、郭文乾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蔡敬文、許安邦擔任特別清算人;本院於85年8月5日裁定解任蔡南錡之特別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蘇新竹擔任特別清算人等情,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9)台財證(二)第02016號函、蔡南錡、郭文乾、周雪真於79年9月27 日所提之陳報狀、本院於80年2月9日所為之79年司字第900號裁定、本院於82年9月2日所為之79年司字第900號裁定、本院於85年8月5日所為之79年司字第900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故超群公司於80年2月9日裁定准許超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由蘇新竹、蔡敬文及許安邦擔任特別清算人,應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為超群公司之債權人,固屬利害關係人,惟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則相對人之清算人僅得由其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本院解任,聲請人自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清算人既未經法院解任,自無另行選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