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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
樺麗國際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瑞霖會計師
法定代理人
子○○
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久代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鴻德實業廠
法定代理人
統得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東燕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子○○
代理人
己○○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破產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樺麗國際有限公司破產程序終止。

聲請費用由破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人樺麗國際有限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宣告破產,但其所有之存貨經破產管理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刊登報紙求售結果,應買人均以上開存貨為過時貨、無市場為由,不願承買,則該存貨無市○○路,現值為零;另破產人所有之運輸設備帳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惟積欠監理單位罰金、欠稅高達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則該運輸設備已無現值可言;另破產人帳列雖有對第三人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債權,惟因催收困難,不再催收,則破產財團之財產現值為零,而破產人破產宣告後所生之財團費用包括登報費及庫房租金共計十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是破產財團已確定無從構成,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庫存貨品清冊、運輸設備清冊、財團費用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則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聲請終止破產程序,厥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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