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林銀貴 即聯昇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原 告 曾進隆 即永龍企業社 住台南市○○○○街一三八巷廿六號三樓 李富雄 即統麗工程行 住台南縣新化鎮○○路四九○巷廿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昇輝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四三巷二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友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銀貴即聯昇企業行、曾進隆即永隆企業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仟 柒佰玖拾貳元,原告李富雄即統麗工程行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均自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銀貴即聯昇企業行、曾進隆即永隆企業社以新台幣伍拾 肆萬元、原告李富雄即統麗工程行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仟柒佰玖拾貳元、新台幣叁拾壹萬 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分別為原告林銀貴即聯昇企業行、曾進隆即永隆企業社及原告李富 雄即統麗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昇企業行、原告永隆企業行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九 千零六十四元,給付原告統麗工程行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分別為承包被告所承攬之「東和紡織新市廠、POY 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模 板工程、泥作工程、磨石子工程,有工程合約書三份可證,工程係採實做實算 的付款方式,查原告公司已依約完成全部之工程,此由被告所承攬工程之業主 東和紡織廠 POY 廠房,業已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可獲證實,惟被告卻未將工 程尾款全部支付與原告,經兩造會帳結果,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下: 1、有關統麗工程行泥作工程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為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其計算方式如后:000 0000(總工程款)-0000000(已領款)-四八五00(扣款)+ 八八七四一(稅額)=二七三七三二元。 2、有關統麗工程行磨石子工程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更正為九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其計算方式如后:五0三一二七( 總工程款)-0000000(已領款)-一六七三一三(扣款)-三0三六 二(第三期P2扣款)+一一三00(退款)+一0八七七四(稅款)=九二 四0九元。 查第十一期所列三萬五千元之保險費扣款,因非原告契約上所應負擔之義務, 被告自無扣款之權利。又依契約所定有關於雙方就營業稅稅額之之負擔,係兩 造各付一半,依此計算,被告依總工程款五百零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百分之五 的一半,其所應負擔之稅額為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告迄目前為止所開予 被告之發票僅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故暫請求此部分之數額。 3、有關板模工程部分: 總工程款應為一千九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漏列結構體普通板二 次施工,第十一期修改工資,第九期追加及修改工資(詳第十、十一、廿三期 工資請款明細,已附卷)三部分之工資,另其他基本工程之計算亦有錯誤,以 致總價計算有誤,另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領款三十六萬三 千八百二十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承認,是以本件有關板模工程,原告之請求金 額減縮為一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就此金額除主張遲延扣款外, 並無爭執)承認,是以本件有關板模工程,原告之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九十七 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就此金額除主張遲延扣款外,並無爭執) 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工程尾款,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泥作工程部分: 原告計算方式與被告計算之方式差異之處;在於原告所提出扣款二萬五千元( 保險費)及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遲延扣款)部分,按依兩造合約之約定 ,原告無須支付保險費用,且本件依被告所提之工作日誌,亦無法證明原告有 何遲延情事,是以被告前開之扣款,顯無理由。 且保險費部份,因合約未有約定,合約上載明若有事故,我方須自行負責(參 照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就工程慣例而言,被告所提之金額亦不合理,保險單 之保單期限,並非全部之工期,若在保險期限外發生事故,那責任之歸屬將是 一大爭議,全部保費為二三二000元正,原告就必須負擔壹拾陸萬元,約全 部保費之百分之七十,還有其他承包商(紮筋、水電、混凝土、壓漿等)均須 分攤保費,那被告公司在保費上似乎不太須要用到錢,今附上一些其他公司之 合約或工程慣例上之保費做為參考,如有約定事故責任自負、模板工程之工程 款陸仟多萬元,保費為陸萬元等。有關泥作工程稅款部份雖載明含稅,但合約 上之第三條第一項:附件施工說明補充說明及報價單等均屬工程範圍,合約報 價單載明稅額各半。有關遲延部份,被告泥作之工程並未全部發包給原告,一 個龐大工程之完成非一己所能,故工作日報表上之泥作並非全然是被告所作, 況就報表上之最後之泥作乃屬修繕之工程,故延遲事予以否認。另就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言(工程款如數簽約並未有異議),原告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載明細予以否認,是被告所言顯非實在。 (二)磨石子工程部分: 保險費因非原告契約上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自無扣款之權利。又依契約所定 有關於雙方就營業稅稅額之之負擔,係兩造各付一半,依此計算,被告依總工 程款五百零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百分之五的一半,其所應負擔之稅額為十二萬 五千七百八十元。又原告並無遲延,自無須給付遲延違約金。 (三)板模工程部分: 1、一樓模板工程部分: 一樓模板工程並非從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蓋依被告所庭呈之工作 日誌表,雖有八月二十二日原告有出工進行放樣之記載,然此放樣乃基礎 之放樣,並非一樓之放樣,此業據證人蔣水泉於鈞院供述明確(參鈞院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而基礎放樣之後,尚須等待被告就基礎施工 完成後,原告方可進行一樓之板模工程,是以八月二十二日絕非一樓板模 工程之開工日。另據被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始為紮筋工作(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工作日誌附件一),即可看出 一樓板模工程真正開工之日期,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按紮筋 完成之後,始得為板模工程),距離被告所主張之完工時間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參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答辯五)僅為五天。退而言之,依證 人劉惠雄所提之工程施工統計表(附件二),一樓組模工程之始日為十月 三十日,至被告所主張之十一月十五日完工日期亦僅為十六天,並未超過 契約約定十八日之完工期限。 2、二樓模板工程部分: 依劉志雄所提之工程統計表,本樓層計分為三區施工,其中: A、第一區部分:原告施工之工程日數為二十一天,然經比對工程日誌表 ,至少應扣除以下三天之工作天數:①一月四日係記載放樣,依契約 規定放樣不應計入工程日數,②一月七日工作日誌係記載,一至十二 軸,FL+七至十三M升柱筋完成及FL+七至十M升柱筋完工,依 此記載,則此時二樓之施工僅止於紮筋工程,尚未進行板模工程。③ 劉惠雄所提之工程 統計表其中一月七日至二月十二日記載「組模」 其實際天數僅為六天,惟劉誤載為七天,故應扣除一天之工作天數。 B、第二區部分: 被告謂原告二樓之板模工程其施工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惟被告所提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工作 日誌(附件三)曾記載二十二之卅一軸FL+7M之M柱牆拆模, 查廿二之卅一軸,係屬三樓板模工程,此觀附卷被告內部計算工程數 量之文件可獲證實,以此推算二樓板模工程之完工時間,應在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原告顯無遲延情事。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工作 日誌表與證人劉志雄所製作之二樓模板工期統計表(附件四)相互對 比,工作日誌表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記載「十二軸至二十二 軸放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記載「十二軸 至二十二軸升柱筋」,八十五年元月八日記載「十二之二十二軸升外 架」,八十五年元月十、十一日記載「十二軸至二十二軸升牆筋完成 」(附件五),前開八日均在實施紮筋工作無法實施板模工程,而劉 惠雄卻未加以扣除,由此可見其統計表之記載與工作日誌上之記載不 相符,其證詞不可採信。 C、第三區部分: 依劉志雄所提之工期統計表,本區原告之工作天數為二十二天,惟經 與工程日誌比對,其中十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二日,二樓部分僅在 紮筋階段並未開始施作板模,故此二日應扣除。另十二月二十九日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劉志雄之工期統計表記載「拆牆模」之天數亦應扣除 ,蓋板模之施工順序為紮筋→板模→灌漿→拆模,即須先完成紮筋始 可進行板模,而後接續為灌漿工程,灌漿工程完成之後,始有拆模, 是以板模工期之計算,當係以能順利完成組模交予他人灌漿為準,至 於拆模之時間,原告可利用諸如其他區進行紮筋工程時進行之,故不 應將拆牆模之時間計入工程期限。 3、三樓部分: 依劉惠雄所提之模板工期統計表,三樓部分之施工天數僅為八天,並未超 過契約所定之十四天施工期限。 4、四樓部分: 劉惠雄所提之模板工期統計表,經比對被告所提之工作日誌後,可知其計 算之天數並不實在,茲說明如后: 劉某之工期統計表,四樓第一區曾記載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放樣」,惟 工作日誌上並無此記載(詳二月十六日工作日誌),另工期統計表上記載 四月八日至四月十八日「組模」,惟比對此段期間之工作日誌發現四月八 日並未記載「組模」字樣,而依記載「升五樓外模」,查此日既已施作五 樓外模,依常理四月八日絕不可能尚在進行四樓之組模工程;四月九日則 無工作日誌,四月十日記載「因雨停工」,四月十一日記載「五樓封內模 」,四月十二日記載「五樓封牆柱模」,四月十三日記載「五樓一之十二 軸封牆柱模」,四月十四日記載「五樓內牆組模及鑽孔」,四月十五日記 載「五樓組牆壁內模」,四月十六日記載「五樓內模組模完成」,四月十 七日記載「五樓十二軸至二十一軸樑底施工」,四月十八日「組樑底十二 軸至二十一軸處」,均係記載五樓板模工程並非四樓板模工程,另五月十 一日至五月二十日工作日誌上(附件三)之記載亦與劉某所提統計表記載 「繼續組模」不符,由上開工作日誌與劉惠雄所提之統計表之差異,足證 劉惠雄所提之工期統計表,並未依工作日誌上之記載誠實轉載,其所言及 所提資料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五樓部分: 劉某所提之工期統計表之相關記載經核與工作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如六月 五日至六月七日,劉某係記載「放樣」,惟工作日誌(附件四)則記載「 五樓十二至二十一軸拆壁模」「十二至二十一軸五樓內部牆柱及樑側拆模 」,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八日劉某之工期統計表記載「五樓繼續組模」 ,惟工作日誌則係記載「有關六樓板模之工程」顯見劉某之記載與工作日 誌不符。另由於五樓涉及業主變更設計且板模工程必須配合業主安裝基座 ,而延誤工期達二個月之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告因被告之變更設計 ,損失相當嚴重。再者,工程既已變更,增加原告施工困難,則工程期限 自應重新約定,原告亦不能授引先前契約規定之工期期限對原告主張遲延 罰款。且被告既未受到業主遲延之罰鍰,足證原告就五樓工程之施作並無 遲延情事,相關工作天數如有增加亦係配合業主變更變設計及安裝基座所 致,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6、綜上所述,就模板工程而言,因設計圖之變更,原本所用之材料尺寸都須 配合更改,況停工期間,被告之變更設計達二個月之久,此段期間原告亦 支付相當大之人事費用,就工程慣例圖表之變更牽涉範圍極廣,理應延長 工期,亦有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又被告承包之工程均已順利完工 ,被告亦已向業主東和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全數工程款,並未受到任何 延遲扣款,亦足反證原告並無遲延工期之情事,退萬步言之,如鈞院仍認 原告有些許遲延工期之情事,亦請審酌本件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業主處罰 而有所損害,兩造契約所定之每日罰款九萬,顯然過高,今附上其他公司 之合約附件,懇請鈞院依法酌減之。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三份、模板工資請款明細、存證信函、請款明細、工程圖 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江海、蔣水泉、及聲請勘驗現場與囑託鑑定工期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泥作工程: 1、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四、六六四、○一九元,不同模版工程稅金外加,依 合約所載泥作工程款乃含稅,故泥作部份工程款計算方式為:總工程款 4,664,019-稅款88,741元-已領款4,430,528元-扣款48,500元-扣款25,000 元(工程保險費)-339,370元(遲延扣款)=-268,120元。其中原告與被 告分歧在於稅款八八、七四一元應為「加或減」,及工程保險費、遲延扣 款。 2、例如模板工程稅金外全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計算應付款項時即以加法 為之,反之泥作工程款(含稅),稅金各半,則自為減法,理所至明。另 工程保險費依慣例須由承包者依比例負擔,被告將全體工程投保,繳納保 費二十三萬二千元,有證四保險單可稽,故原告須依施工金額比例負擔。 又原告自承依工程慣例係照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負擔,則泥作工程總價為四 、六六四、六一八元,千分之三則為一三、九九四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至少此部份應予扣除。 3、另遲延部份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工程期限內外部粉刷須於六樓( FL+25M)結構體完成後十五天內完成。」,第二十一條逾期損失「..乙 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 損失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即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整」,六樓(FL+25M)之 結構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完成,理應於九月一日完成內外部粉刷 之泥作工程,然統麗工程行自八月十日開始施工迄十月十一日仍未完工, 有工程日報表可稽,遲延至少二十三日以上,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十五期工資即以十日計酌扣工程款三三九、三七○元,當時原告工 程行負責人之妻丙○○(即訴代)亦如數簽收並未有異議(見附證六號工 資請款明細),顯見有遲延情事,被告自無再行付款之必要。 4、被告主張依合約書第六條應於六樓(FL+25M)結構體完成後十五天內完成 ,而結構體係於八月十七日完成(見工程日報表第五一|五八頁),從十 八日起算十五天,則自九月一日之次日即開始遲延,原告卻至十月十一日 未完成施工,被告僅扣除原告十天遲延款項,並未逾越。就此部份原告主 要抗辯(1)工程日報表所載泥工「玉」始為其僱佣,泥工「林」非其僱 佣,該令工作非其承包合約範圍。(2)九月三日、九日、十日、十八日 之施工為修補,不是合約約定,十五日、十六日作樓梯,十八日雖有施工 均為善後工程,不能計算遲延期間(詳七月九日筆錄)。 5、原告之抗辯,顯在混淆 鈞院之視聽而矣,茲澄清如下: (1)原告係承包建物內外部之粉刷,粉刷須先打底,再粉光始完成理所至明 ,而由工程日報表八月十三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 十日、三十一日之記載(見頁次五十一之二、五十三-六十二頁、六十 五、六十六、六十七頁,如螢光筆所示),泥工「玉」均在F +16M、 FM+25M及西面外壁從事「打底」工作,泥工林則記載「粉刷」FL+16M (見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二頁,如螢光筆所示), 西面外壁粉光(見六十六、六十七、七○、七十一、七十四頁,如螢光 筆所示),足見同一部位由泥工「玉」打底,泥工「林」配合粉光,若 泥工「林」非原告所僱則何以如此?泥工「玉」打完之底,又有何人為 原告粉光完成?而由工程日報表第八十一頁(即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二 -八十四頁(即九月十七日)均記載泥工「玉」尚在打底,泥工林尚在 進行粉刷,足見確有遲延。另八十六、八十七、九○、九十一頁(即九 月二十四日)尚見泥工「林」在從事粉光工程,原告之遲延非僅十日。 (2)縱退萬步而言,如原告所言,僅就泥工「玉」來計算工期,然依日報表 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即九月十六、十七日,如螢光筆所示)仍有打底 工程進行,顯見工程仍未完成,自屬遲延,至於工程期間,原告係先修 補已完成粉刷部份或先進行未粉刷部份之工程或同時進行,係其個人控 管問題,業者僅要求工程進度須如合約書所載,不能因其本末倒置,即 謂須將九月十七日之前未完工期間用於修補之時日單獨扣除。 (二)磨石子工程: 1、總工程款為五、○三一、二○七元,工程款計算方式為總工程款 5,031,207元-稅款108,774元-已領款4,861,197元-扣款167,313元-扣款 30,362元-扣款35,000元(工程保險費)+退款11,300元=57,409元。就此 部份兩造之分歧在於三五、○○○元之工程保險費應否由原告負擔,被告 之主張同前泥作工程之保險費部份,依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保險費為一五、 ○九四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此部份至少應予扣除。 2、又磨石子部份雖有五萬餘元未給付,惟依兩造所訂之磨石子工程合約書第 六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簽訂合約後由甲方通知隔 日起如期開工。三、工程補充:自頂樓模板完成後二十個工作天需完成本 工程所有應施工範圍」,則頂樓模板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完工,依合約 原告應於九月六月完工,然原告自六月五日通知施工迄十一月二日僅完成 部份,有證七工程日報表可稽,嚴重遲延,更無再行請求之權利。 3、退萬步而言,磨石子與泥作均為統麗企業行承包,兩項工程同時會算,被 告亦無庸再行付款。 4、被告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須自頂樓模板完成後二十個工作天完成 ,則頂樓模板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完工,原告應於九月六日前完工,然 迄十一月一日(見第一二八頁螢光筆部份)工程日表報仍有磨石子工程在 進行,遲延至少五十五天。原告則稱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另有協 議,不生遲延(註見同前筆錄)。 5、惟窺前開協議書著重在工程單價之磋商,第五點更明白載明「參樓FL+7M 地坪磨石之施工期,乙方需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前完成粗、細磨及打 臘完成」(見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惟據工程日報表第七十一-八十一頁 (即九月四日至九月十四日螢光筆部份)FL+7M陸續均還在施工,單單參 樓即明顯遲延十二日,足見遲延問題存在,甚且被告以協議書要求趕上進 度,原告仍然照舊故我。 (三)模板工程部分: 1、東和紡織新市廠之POY廠房新建工程原由雨春企業社承攬,雨春企業社 再將模板工程發包給聯昇及永龍企業行,後因雨春企業社負責人病故,改 由被告公司依原契約內容承受雨春企業社與東和公司及原告間之契約,合 先敘明。 2、模板工程總價為一九、四八八、三八一元,加上稅金及扣除已領款尚有一 、九七九、○六四元未給付,其計算式如下:工程總價19,488,381元+稅 金574,885元+稅金226,751元-扣款132,822元-已領款18,178,131 = 1,979,064元。 3、惟上開一、九七九、○六四元部份因原告施工嚴重遲延,扣除遲延之懲罰 性賠償,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詳情如下: (1)依兩造所訂之模板工程合約書(見附卷)第六條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於 簽訂合約後由甲方通知隔日起如期開工..三、工程補充:含樑、柱、版 、牆一樓十八天(含夾牆)、二樓十八天、三樓十四天、四樓十四天、五 樓十四天(含女兒牆、突出物)。」,第七條工程進度:「乙方應於簽訂 合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為配合工程進度乙方每日至少五十人 以上進場施工。」,第八條:「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地變確為 人力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事前函請甲方且需經甲方書面同 意後核定延期日數。」,第二十一條:「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即新台幣九萬零三百十一 元」有附卷合約書可稽,顯見被告對工程進度之重視。然原告於工程開始 後,一直無法招募足額工人入場,以致進度緩慢,嚴重遲延,單一樓部份 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完工,共計耗時 八十五日,遲延六十七天(85天-18天),此除有證一工程日報表可稽外 ,當時之監工即證人劉惠雄、吳世昌亦均證述因原告進場工人過少造成遲 延,所填載工程日誌與事實相符。 (2)原告就此主張其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三十日)才開始施工,並 非八月二十二日,故未有遲延情事,惟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請款單及其提出 之請款明細表,模板部份第一期請款(十月五日迄十月十日),第二期請 款(十月二十日迄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期請款(十一月五日迄十一月十 日),共計一、九○六、三一九元,依常理通常先施工再請款,絕無先請 款再施工,則若如原告所言一樓模板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施工, 則被告豈有於十一月初即付出鉅額模板工程款之理?況依其所述工期八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依工程日誌所載每日進場工 人為十六人、十六人、十三人、三十七人、三十一人、十一人、十人、九 人、十九人、十九人、十五人、十四人、十三人、十三人、二十人、十八 人、三十三人,工期共十七天,人次共三○七人次,相較合約每日五十人 ,工期十八天,人次共九○○人次(50×18),少了近六○○人次,且經 計算一樓部份之模板工程款共計六、一○二、○二○元,則顯每位工人每 日所得工作效能為一九、八七六元(6、102、020÷307),則依一般工資 每人最高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之行情,原告有可能有如此之利潤嗎?不足合 約約定五十人之三分之一人數進場,卻能如期完工,一人做三、四人工作 量合理嗎?顯見原告所稱不足採。 (3)另五樓部份(含女兒牆),被告主張施工期由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迄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見證二工程日報表),證人劉惠雄之統計表則載五樓四十 八天,女兒牆十九天,合計六十七天,則至少遲延五十三天(67-14), 原告就此抗辯「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八日劉某之工期統計表記載五樓繼 續組模,惟工作日誌卻記載六樓模板之工程」顯有不符且有變更致停工延 遲二個月應予扣除,故施工未遲延。惟前已論述施工範圍依合約所載為一 樓含夾層至五樓(含女兒牆),並無六樓,但因夾牆若視為獨立樓層,則 五樓(含女兒牆)即提昇為六樓,故工作日誌之六樓即為五樓,此可從樓 層高度可得知(註一樓部份夾層為地板起七米FL+7M,二樓為七米至十三 米,三樓為十三-十六米,四樓為十六-二十一米,五樓為二十一-二十 五米),並無矛盾。另因業者變更五樓設計而停工係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迄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期間,在五樓施工之前非之後(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開 始計算施工期),不礙施工期間之計算,原告之抗辯顯為含混之詞。又五 樓工程設計雖有部份變更,但影響非大,況依合約第八條「如因工程數量 臨時增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事前函請甲方且需經甲方書面同 意後核定延長日數。」,原告於知悉設計變更後,僅要求提高施工單價, 並未提出延期日數之請求,故依合約規定,五樓仍應以十四天計算為工程 期限。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追加十四天工作天之鑑定,未慮合約規定, 顯有未洽,且其謂「..施工難度高,工人無法達五十人」「以每個工作 天三十五個工人..每個工作天可完成五平米模板面積」計算,其依據不 知從何而來,難以採為原告未遲延之正當理由,況退萬步而言,縱果再寬 限原告十四天,則仍遲延三十九天(67-14-14),難卸免原告之責。又五 樓部份原告就停工期為二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一日已無爭執,被告主張施工 期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迄八月十五日,合計六十七天,遲延五十三天, 原告則稱施工期係六月十一日起迄七月十八日,實際施工日二十五日,屋 頂突出物施工日為十八日,總共四十三天,扣除八月十二日、十三日為整 理拆模,及鑑定得延長工期十四日,亦即自承遲延十三日(見前開筆錄) 。惟原告之遲延非只十三天而矣,七月十八日之後,除拆模外,依七月十 九日(即第三十二頁)工程日報表所載「六樓模版之外圍樑部份穿孔及穿 鋁線固定未完成」,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即三十七、三十八頁)「RF 施工釘外模..」、七月三十日(即四十二頁)RF東面女兒牆組立..、 八月四日(即四十五頁)、RF女兒牆對外模5-10軸未完成..、八月五日 (即四十六頁)RF釘女兒牆及樓梯間內外模未完成..、八月十日(即五 十一頁)FL+25M之樓版組模未完成、八月十五日(即五十二頁)RF1-3軸 樓梯間版及樓梯及女兒牆緊固組模完成,顯見組模工程確至八月十五日始 完成,並非如原告所言七月十八日之後均為拆模等清除整理工作,與工程 進度無關。 (4)另原告稱被告未因其遲延遭工程發包人東和紡織公司處罰故無損失云云, 然該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係懲罰性賠償,不以被告有無損失為要件,況被告 當時為求取東和紡織公司之諒解,乃透過管道私下和解,所費不貲,再者 因工期延長,被告為配合工程,公司須僱有管理人員等,增加人事開銷怎 會無損失,更進一步而言,被告公司之前手雨春企業社當初與東和紡織公 司簽約承包此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簽約日起至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須完成結構工程,十一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 工程總價九千三百萬,其中東和公司應付之管理費即五百三十萬元,每日 管理費支出高達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工程逾期每逾一日,依合約規定 須按總價千分之五處罰,逾二十日按總價百分之五十處罰,有合約書(見 附卷)及證三預算書影本可稽,準此依東和公司所付之管理費計算,原告 遲延模板工程一樓六十七天、五樓五十三天(或三十九天),被告公司至 少須多負擔二百萬元以上之管理費,且須背負違約責任,請求每日九萬餘 元之賠償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請款單、營造綜合保險單、雨春企業社與、東和紡織廠 工程合約書、預算書、工程日報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世昌、劉惠雄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模板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工期延長日數 若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承包被告所承攬之「東和紡織新市廠、POY廠房新建工 程」中之模板工程、泥作工程、磨石子工程,採實做實算的付款方式,原告已依 約完成全部之工程,惟被告卻未將工程尾款全部支付與原告,經兩造會帳結果, 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泥作工程部分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 ,磨石子工程部分為九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板模工程部分為一百九十七萬九千零 六十四元,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1、泥做工程部分:尾款依合約應扣除稅款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 及工程保險費二萬五千元,原告施作工程並有遲延,依工程日誌六樓(FL+25M )之結構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完成,理應於九月一日完成內外部粉刷之 泥作工程,然原告統麗工程行自八月十日開始施工迄十月十一日仍未完工,有工 程日報表可稽,遲延至少二十三日以上,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五 期工資即以十日計,依契約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約定,酌扣工程款三十三萬九千 三百七十元。2、磨石子工程部分:尾款部分應扣除工程保險費三萬五千元,又 原告施工遲延,頂樓模板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完工,依合約第六條原告應於九 月六月完工,然原告自六月五日通知施工迄十一月二日僅完成部份,無再行請求 之權利。況磨石子與泥作均為原告統麗企業行承包,兩項工程同時會算,被告亦 無庸再行付款。3、模板工程部分:因原告施工嚴重遲延,扣除遲延之懲罰性賠 償,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因原告於工程開始後,一直無法招募足額工人入場, 以致進度緩慢,嚴重遲延。如五樓部分至少遲延五十三天。另因業者變更五樓設 計而停工係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迄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期間,不礙施工期間之計算 。又五樓工程設計雖有部份變更,但影響非大,況依合約第八條「如因工程數量 臨時增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事前函請甲方且需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核 定延長日數。」,原告於知悉設計變更後,僅要求提高施工單價,並未提出延期 日數之請求,故依合約規定,五樓仍應以十四天計算為工程期限。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所為追加十四天工作天之鑑定,未慮合約規定,顯有未洽。縱依鑑定結果再 寬限原告十四天,則仍遲延三十九天(。又原告自承遲延十三日。惟原告之遲延 非只十三天,七月十八日之後,除拆模外,依七月十九日(即第三十二頁)工程 日報表所載「六樓模版之外圍樑部份穿孔及穿鋁線固定未完成」,七月二十四、 二十五日(即三十七、三十八頁)「RF施工釘外模..」、七月三十日(即四十 二頁)RF東面女兒牆組立..、八月四日(即四十五頁)、RF女兒牆對外模5-10 軸未完成..、八月五日(即四十六頁)RF釘女兒牆及樓梯間內外模未完成.. 、八月十日(即五十一頁)FL+25M之樓版組模未完成、八月十五日(即五十二頁 )RF1-3軸樓梯間版及樓梯及女兒牆緊固組模完成,顯見組模工程確至八月十五 日始完成,並非如原告所言七月十八日之後均為拆模等清除整理工作,與工程進 度無關。又原告稱被告未因其遲延遭工程發包人東和紡織公司處罰故無損失云云 ,然該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係懲罰性賠償,不以被告有無損失為要件,況被告當時 為求取東和紡織公司之諒解,乃透過管道私下和解,所費不貲,再者因工期延長 ,被告為配合工程,公司須僱有管理人員,其中東和公司應付之管理費即五百三 十萬元,每日管理費支出高達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工程逾期每逾一日,依合 約規定須按總價千分之五處罰,逾二十日按總價百分之五十處罰,有合約書及預 算書影本可稽,準此依東和公司所付之管理費計算,原告遲延模板工程一樓六十 七天、五樓五十三天(或三十九天),被告公司至少須多負擔二百萬元以上之管 理費,且須背負違約責任,請求每日九萬餘元之賠償不為過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承攬之「東和紡織新市廠、POY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 程、泥作工程、磨石子工程,工程均已完工,東和紡織新市廠並已取得使用執照 ,然被告積欠泥作、磨石子及模板之部分工程款未付,明細如附表所示,模板總 工程款為一千九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並提出工程合約三紙、請款書為 證,並有兩造對帳後之準備書狀為據(第一卷二二三頁)。被告就該明細除泥作 及磨石子之保險費二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及泥作稅款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 應否扣除外,其餘均無爭執(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狀參照),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賠償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相 抵扣後,被告無須再為付款等語。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為泥作之稅金與泥作、 磨石子的保險費是否應扣款;原告施工有無遲延等項(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 錄參照)。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泥作合約第四條約定:「工 程總價;一、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五百二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元整,(含稅),詳 報價單。(實做數量結算)」,又依契約後附估價單項目5記載:「以上稅金甲 乙雙方各負擔50%」,經核契約第四條所載工程總價與估價單合計欄所載金額 相符,估價單為契約附件,並以此計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內文所謂「含稅」字樣 相較,顯以估價單記載之稅款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始符兩造訂約真意,是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付稅款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不 得將泥作、磨石子之保險費用二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扣除不發,被告則抗辯該 保險費用之扣款係當初與原告口頭約定及工程慣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筆錄參照),惟原告否認有該口頭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抗辯尚 不足採。然原告自承保險費依工程慣例是由承包商負擔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依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保險費 部分,即泥作工程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0000000X 3/1000 =13993,元以下四 捨五入)、磨石子工程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0000000 X3/1000=15094,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四、泥作工程部分: 按兩造泥作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內外部粉刷須於六樓(FL+25M)結 構體完成後十五天內完成。」是有關工期計算部分,應僅計入內外部粉刷,而不 含其餘樓梯或細部修補工程。查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完 成,有工程日報表第五十三頁記載可憑,是依合約應於九月一日完成內外部粉刷 之泥作工程。被告抗辯依工程日報表所載,至八月十日到九月十八日工程日報表 均有原告工人『玉』之施工記載,原告施工顯遲延逾十日以上,以十日為基準計 算違約損害等語。查被告抗辯工程日報表泥工記載之「玉」、「林」、「清」均 為原告雇用之工人,原告除工人「玉」外均否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 參照),被告經多次庭期之調查,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說,其抗辯遲延完工部分, 自應以工人「玉」之施工記載為準。又查泥工「玉」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後仍 續有施工,然除九月二日、五日、七日、十一日記載外壁、屋頂打底未完成,其 餘至九月十八日之日報表記載均為樓梯粉刷、或貼基條、或細部修補工作(工程 日報表第六九至八五頁參照),自不應記入遲延工期計算,則被告抗辯原告遲延 工期四日部分,洵屬有據。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請款簽收當時針對扣款並無異議云 云,然難據此即認被告取得扣款之權,是被告抗辯原告顯有遲延至少十日云云, 自不足採。 五、磨石子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須自頂樓模板完成後二十個工作天完成,則 頂樓模板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完工,原告應於九月六日前完工,然迄十一月一 日(見工程日報表第一二八頁螢光筆部份)仍有磨石子工程在進行,遲延至少五 十五天。原告則稱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另有協議,不生遲延。查兩造就 簽訂該協議書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參照),依協議書第 一至四項記載工程單價之計價及付款方式,第五至八項記載工期及施工配合情況 ,兩造顯已合意更改原契約約定之工期及計價付款方式。又協議書第五項固載明 「參樓FL+7M地坪磨石之施工期,乙方需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前完成粗、細 磨及打臘完成」,然第八項記載「FL+10M於十月五日前若無法讓乙方(即原告統 麗工程行)細磨,甲方(即被告)需再先支付..完成數量之20%」,足認兩造 因施工細節無法配合,始有該工期之協議,況原告統麗工程行承作之磨石子工程 尚須配合其他工程進行始得施作,是縱工程日報表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十 四日(工程日報表第七十一至八十一頁)FL+7M陸續均有施工,其餘樓層及細部 之施工亦同時持續進行,協議書復未約定其餘樓層之工期,從整體磨石子工程觀 之,自難認工期遲延均可歸責於原告,是認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部分,尚不足 採信。 六、模板工程部分: 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並簡化整理爭點程序,兩造爭執者為為一樓及五樓施工遲延 部分(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參照)。依兩造所訂之模板工程合約書第六條 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於簽訂合約後由甲方通知隔日起如期開工..三、 工程補充:含樑、柱、版、牆一樓十八天(含夾牆)、二樓十八天、三樓十四天 、四樓十四天、五樓十四天(含女兒牆、突出物)。」,第七條工程進度:「乙 方應於簽訂合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為配合工程進度乙方每日至少五 十人以上進場施工。」第八條:「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地變確為人力 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事前函請甲方且需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核定延 期日數。」 ㈠一樓部分:被告抗辯一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施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完工,遲延六十七天。原告則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基礎放樣,非一樓 之放樣,不得自該日開始計算工期。查: 1、基礎之放樣與一樓之放樣不同等情,業經系爭工程混泥土承作者蔣水龍證 述在卷(第一卷一六六頁),又本院命被告公司現場監工劉惠雄依工程日 報表整理模板工期,查證人劉惠雄實際負責監工並記載工程日報表,經被 告公司經理即複代理人曾有枝、現場監工吳世昌陳明在卷(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筆錄、第一卷一六五頁反面參照),復有工程日報表可佐,是其對工 程進度知之甚詳,所為工期統計自當可採,則依該工期統計表所載,一樓 放樣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註並記載「本工程基礎採獨立基腳,模 板僅為配合作業,故基礎模板部分不計工期」,自以該日為工期計算之始 日,被告抗辯該日前原告即請領工程款,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 計算工期云云,自無足採。 2、紮筋工程與模板工程互不影響,實際上模板開始放樣才計算時間,如果東 和紡織廠有安裝機器遲誤、工程期間變更設計也會扣掉,原告進場工人確 實不到五十人,並有遲誤;又柱子部分要先紮筋才能作模板、其他部分模 板作好才紮筋也可以等情,亦據劉惠雄證述在卷(第一卷一七九頁、一八 四頁),則依工期統計表一樓第一區部分原告施工日期自放樣開始計算為 :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日、同月十二至十 五日、十八至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五至二十六日;第二區十一月三日、 七至十二日、十五至二十八日;第三區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一日、十一 月四至八日、十一月十三至二十八日,該等日期扣除重複日及十一月十六 、十七無法作業天數,合計施工日數為三十三日,依約原告施作之工程期 限為十八日,遲延十七日。另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因柱八至柱 十二配合高壓電遷移,致作業延緩,此觀工期統計表上之記載自明,則該 部分模板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計入工期計算。 ㈡五樓部分:依工期統計表所載,自放樣開始計算工期為:六月五日至七日、 十一日至二十一日、二十四至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八日,合計 二十八日,屋頂突出物部分為: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至二十六日、三 十至三十一日、八月二日至十三日,合計十九日,依約之工程期限固為十四 天,然因東和紡織廠增加空調設備,增加RC隔間及屋頂突出物,變更設計 停工二個月,並已將該期間自工期中扣除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七日筆錄參照),是合約原有關工程期限約定部分之締約基礎已有更 改。又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因該變更設計為空調、室 內隔間多、且空間小,施工難度高、工程進度較慢,工人無法達五十人,以 每個工作天有三十五個工人計算,約可追加十四個工作天,有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又鑑定人隸屬非營利性質之建築師公會,且具建築師之專門資格,其 所為之鑑定自具專業性及公正性,鑑定結果當具客觀性而可採信,被告未具 任何理由,空言鑑定未顧慮合約規定及無依據,依約原告得要求延長工期而 未提出請求,是工期不得延長云云,尚難認正當。至拆樑版模及整理清運之 作業,本非合約列入計算工期項目,況依證人劉惠雄提出之工期統計表所載 ,八月二十二日至九月三日為拆樑版模及整理清運作業,自不應計算遲延日 期。則原告施作工期合計四十七日,扣除原合約工期及變更工程追加工期各 十四日,原告遲延十九日 (47-14-14=19),足堪認定。 七、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依兩造之泥 作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即統麗工程行)倘不依照合約規 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合約總價5/1000即三 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整」;模板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永龍企業 社、聯昇企業行)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 償甲方損失合約總價之5/1000即新台幣九萬零三百十一元」。經查,被告承包東 和紡織廠新建工程,原約定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全體工程,十一月三十日 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工程變更設計、施工延誤等情況,延後約一年時間即至八十 五年間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未因違約而遭罰款等情,業 據被告公司經理曾友枝自承在卷(第一卷一八四頁),又原告僅承包東和紡織廠 新建工程中之部分項目,原告施工縱逾合約約定工作期限,然原告未能如期將東 和紡織廠完工,亦難全數歸責於原告。參以類似工程之合約,違約處罰有按工程 總價千分之三或逾期一日罰一萬元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多份可憑,顯見兩 造違約金約定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顯然過高,本院斟酌系爭工程於施工後 始變更設計且施工難度增加、系爭廠房之遲延完工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延 誤、被告實際上未經遲延罰款等各項情狀,認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 之千分之一計算為合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統麗工程行主張依泥作工程合約、磨石子工程合約之工程尾款, 於扣除保險費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及被告抵銷之遲延違 約罰款四日計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外,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 元(000000 - 00000(保險費)-0000000(泥作工程總價) X 1/1000 X4日 +00000-00000(保險費)﹦318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 永龍企業社、聯昇企業行主張依模作工程合約之工程尾款,扣除被告抵銷之遲延 違約罰款十九日計三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七百 九十二元(0000000-00000000(模板總工程款)X1/1000X19日=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