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7 分鐘讀完 全文 22,6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一二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為興建位於台南縣善化鎮之萬客隆公園車庫別墅造鎮工程,乃將該工程泥作工程部分發包由訴外人黃順清即順發工程行承攬,原告則係受僱於順發工程行之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施工時,因鷹架之搭建不牢,致原告由二樓鷹架跌落至二樓,雖經送台南縣私立奇美醫院急救,仍因㈠、外傷性左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㈡、關節僵硬(左踝、左趾二、三、四趾關節)㈢、左足足底神經受傷等,導致治療後左下肢無力,行動緩慢、困難等由,經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及主管機關核定為肢體殘障失去工作能力之人。

(二)被告為原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勞工之職業災害應負連帶之補償責任,其補償之範圍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於就醫期間,除全民健保支付部分外,自行支出費用共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

2、次依同法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而因本次職業災害未能工作就醫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共二0五日(參見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被告就此部份應補償原告三十萬七千五佰元。

3、又依同法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指第一四一項之「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第七級殘廢,應補償原告四百四十日之薪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殘廢係屬永久不能復原者,應依前開補償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是按原告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計算,被告共應補償原告九十九萬元。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查被告為萬客隆公園別墅工程之事業單位,而順發工程行則係承攬其泥作工程部分之承攬人,至原告則為順發工程行所雇之勞工。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被告與順發工程行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四)聲請調查之事項:

1、傳訊證人吳陳麗蘭:證人與原告確曾同時受雇於順發工程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該工程行向被告所承包,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萬客隆公園車庫別墅之工程中擔任小工。

2、傳訊證人蘇賢奇:證人蘇賢奇為台南縣政府勞工科承辦人員,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經原告聲請,曾由其出面邀集勞資雙方,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須給予之補償費舉行協調會,當埸蘇賢奇曾以其專業知識,認定原告確因萬客隆建設公司工作,由於鷹架安全措施未完善,導致原告從二樓處鷹架跌落至一樓所受之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四一項之「一下肢存有顯著運動障礙」之第七級殘廢規定。

3、傳訊證人黃清順:⑴原告確曾受雇於黃順清所負責之順發工程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台南縣善化鎮萬客隆公園車庫別墅工程中自鷹架上摔落致肢體殘障。⑵原告雖與黃順清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台南縣勞工科之協調下達成和解,但黃清順迄未履行和解條件。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債權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受僱於被告之承攬下游廠商即順發工程行,為被告興建位於台南縣善化鎮之萬客隆公園別墅造鎮工程之勞工,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於是日下午在工地施工時,因鷹架搭建不牢,致原告自二樓鷹架跌落至一樓,造成原告左足外傷性骨折、關節僵硬、左足足底神經受損,並遺有治療後左下肢無力、行動緩慢、困難等後遺症:

1、順發工程行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萬客隆公園車庫別墅造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部分,而原告係受僱於順發工程行擔任工地小工之事實,除有工程契約書為憑外,另順發工程行之負責人黃清順到庭結證屬實。

2、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在工地施工時受傷之事實,業據時任工地監工之陳智勝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到庭證明屬實。

3、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此除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狀所附之薪資證明足以為證外,另與原告同時於工地擔任小工之同事吳陳麗蘭亦曾到庭證明屬實,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交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原告所領取之工資應以實際領得數額為準,與全民健保之投薪資金額完全無涉。

4、原告因左足骨折,經治療後遺有左側蹠神經損傷之後遺症,業經奇美醫院、前省立台南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院中和紀念醫院證明屬實。

(七)二造迄今未就本補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經查係被告以辦理工地出險為由,由工地監工陳智勝向原告所取印章後,轉交被告之財務經理蘇慧娥(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八日訊問證人筆錄),並由被告逕自在和解書上蓋章,此除該和解書上未見原告之簽名外,亦無見證人之見證,足徵該和解書確係偽造,此外該和解書上之印文與起訴狀上之印文亦不相符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0八六一號鑑驗通知書鑑定屬實,是被告辯稱和解書上之印文與起訴狀上之印文相同一節,當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收據四張、薪資證明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邱美秀、石吳瑞菊、陳智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甲○○○係訴外人黃清順之岳母,訴外人黃清順前於原告與建萬客隆造鎮工程時,固承作該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承攬人黃清順從未提及曾雇用其岳母,被告與原告亦毫不相識,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順發工程行(即訴外人黃清順)之勞工,而於工地施工時受傷云云,要屬無據,被告否認之。

(二)依本件被告與黃清順所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分別規定:「乙方(即黃清順)所延僱之工人必須具有本工程項目之專門工作技能及良好品性..」、「乙方所延僱之工人必須參加勞工保險或團體工程人員意外保險,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本工程進行期間如有損害或危反公私產業..等設備,以及人員生命財產之處,無論其為乙方或之乙方雇用員工之過失所致,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乙方應切實遵守工地安全衛生規定(另附工地安全遵守事項於後)」、「工人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閞」、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乙方需依工程金額之比例分攤保險費,如有施工人員傷亡,可提具證明文件,向甲方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除保險公司之直接理賠外,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合約附件之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施工期間發生事故時,應由乙方全權處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一條、第五條分別規定:「承包商應就承攬部分負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承包商所雇用之勞工應以職業工會會員之資格參加勞工保險」;工地安全遵守事項第十五條:「在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對其所屬工人,應負責投保勞工保險並提出體格檢查表」,此有附呈之合約乙件可資證明。據上,足見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工地責任業與承包廠商事先為詳細約定。經查,本件原告乃系爭工程承包廠商負責人黃清順之岳母,不僅與其女胥同居共財,且年紀不輕,亦不具泥作工作之專門技能,乃於本件事發後始突然主張係受其女婿 黃清順之雇用,衡諸常情,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其確受雇於訴外人黃清順,惟本件之工程合約既明定黃清順所延僱之工人須參加勞工保險,且施工期間發生之事故亦由黃清順自行負責,業如上述,原告身為黃清順之岳母,與其同居共財,關係密切,不可能不知上情,故倘其確實受雇於黃清順,黃清順自當依約為其參加勞工保險,從而原告其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當與其僱主循勞工保險賠償管道求償,而非訴請被告公司予以補償,至為明顯。

(三)況且,原告所稱之雇主黃清順本身財力雄厚,其於八十六年間以其妻(即原告之女)林容秀之名義,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三三之三一號之三樓透天樓房乙棟,於完全不需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情形下,即全數繳清房地價款四百七十五萬元,是其經濟狀況富裕,由此可見一般。而本件原告身為黃順之岳母,且同財共居,對其經濟狀況自然知之甚詳,其既聲稱受黃清順之僱用,又知其「僱主」財力雄厚,倘確實傷重,自當向其有雄厚財力之僱主請求賠償,始為合理。惟其現僅因輕微傷勢(此由其因傷支出之醫藥費僅一萬餘元即可證明),即向被告公司索賠一百三十餘萬元,其「敲竹槓」之心態實不言可諭也。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而本件經鈞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原告其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查證結果,原告每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收入;再經向中央健南局分局函詢結果,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亦僅為一八三00元,有該局健保南承二字第八九00三0三三號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日均有一千五百元之收入,與事實確不相符。另原告主張關於其因本次職業災害未能工作之期間為二0五日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請求被告補償未能工作之損失計三十萬七千五百元,並請求被告按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給付其殘廢補償計九十九萬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尤其被告於開工前,就系爭工程即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股份公司投保相關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本事故發生後,原告雖無法提出其受僱之證明,被告公司仍全力協助其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惟原告所受傷勢實不嚴重,就其受傷情形,根本不可能予以百萬元之理賠,詎原告仍無理要求鉅額賠償,乃遭保險公司之拒絕,相關經過情形,請 鈞院准予傳訊承辦保險人員到庭說明,即可明瞭。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本起意外致肢體殘障失去工作能力,永久不能復原云云,惟此部分絕非事實,此除由其附呈之殘障手冊有效期間僅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可資佐證外,再觀其所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支字片語說明其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復原,是其主張因傷永久殘廢之情,純屬為詐騙鉅額賠償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事實上,原告因本起意外受傷後,早於台南縣私立奇美醫院就診而痊癒出院,並無另至其他醫院就診之必要,此由原告所提出索賠之醫藥費收據均為奇美醫院所開立,並無其他醫院之醫藥費收據,足資證明。而原告當初於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時,因其傷勢實在輕微,保險公司無法為多餘之理賠,原告尚曾要求被告公司透過民意代表,拜託奇美醫院能將其傷勢描述嚴重,以便其申請殘障手冊後得以申請較高額之理賠,惟仍因其傷勢之輕微而無法如願。事後,被告雖如願取得卷附之殘障手冊,惟此亦恐係透過「人情管道」而得,並非有殘障之實情。況且,細究其所提呈之殘障手冊,所載亦不過為輕度肢殘,且有效期間亦僅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絕非如原告所稱之永久不能復原,尚請 鈞院明鑒。再參酌本件經 鈞院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前往就醫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病患於手術後其四肢功能回復百分之幾?」、「甲○○○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若有影響,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多長?」等情結果,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奇醫字第0二七八號函覆:「(甲○○○)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急診住院治療..功能約可恢復%」、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覆表示:「多少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一般約需半年時間」,俱無支字片語提原告會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永久不能復原」之情;嗣再經雙方合意由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為進一步鑑定,該院經詳細鑑定後表示:「㈠病患甲○○○跟骨骨折及內踝撕裂傷,經治療後,現在並無遺存傷害。①住院期間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病歷皆明白記載感動及運動功能無礙。②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再次手術拔釘時,手術記錄踝關節運動正常。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門診記載皆無踝關節背屈不能之記載。㈡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來本院門診檢查,皮膚傷口癒合良好,X光可見骨折已癒合,踝關節活動度:被動式活動:背屈度,蹠屈度,主動式活動,蹠屈正常較弱,背屈在各位置皆不能,但無垂足現象。趾頭蹠屈正常較弱,背區亦可,但較弱,亦主訴足外側麻木感。㈢另觀察病人,走路步態無明顯兩側差異,詢及日常生活亦無穿拖鞋容易掉落之現象(此為背屈無力而垂足之現象),故初判病人無跟骨骨折之後遺症。㈣病人主訴之踝關節背屈不能,可能有二:①詐病。②左側神經異常,原因待查(因病人有背痛史),已安排肌電圖及脊椎磁振造影檢查」、「一、覆...。二、甲○○○跟骨骨折,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殘障鑑定未達列等標準。三、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鑑定,左踝關節活動度背曲度,蹠曲度,病人無法遵口令,主動活動,但可以維持在任一角度,但是,且大姆指可主動背曲,病人主訴腳麻木無感覺,需將詐病列為考慮,但仍需進一步檢查,排除真正病變,經安排磁振造影及神經學檢查,病人皆未到檢」,有該院〔八八〕成附醫骨字第六七0六號、〔八九〕成附醫骨字第0三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足堪證明原告主張其因傷永久殘廢云云,與事實確有不符。而高雄榮民總院骨科就原告之殘障鑑定案經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表示原告係腰椎部分有退縮性變化,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跟骨骨折之遺存傷害,此再印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二份鑑定報告,益證原告主張其因傷永久殘廢之情,純屬為詐騙鉅額賠償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五)至於勞工保險局固曾依憑台南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定原告之傷殘等級應合第八級給付標準云。惟姑且不論本件原告受傷後均係於奇美醫院進行治療,自始至終不曾至台南醫院進行任何診治,乃其竟得央請台南醫院出具記載其傷勢嚴重之診斷證明書,持藉判讀傷殘等級,徵見事有蹊蹺;且退而言之,據鈞院向台南醫院函詢,該院為原告作殘障鑑定時,鑑定方法為何?甲○○○有無垂足現象?有無穿拖鞋容易掉落之現象?鑑定時有無排除詐病之可能?以及有無排磁振造影及神經學檢查﹖等情,而該院函覆結果竟稱,其病歷上未註明鑑定方法或有無詐病之可能,且該院亦無磁振造影之設備,由之益見台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非係依據原告之片面訴求而出具,其所載內容並未經確切鑑定,要難採信。而台南醫院所出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既無可採,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憑該診斷證明書所判定之傷殘等級結果當所附麗,自不待言。

(六)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可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補償,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第二項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再依被告公司與承攬人黃清順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亦明定,乙方延雇工人之傷害事故均由承攬人自行負責,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縱屬有理由,被告公司應付連帶之補償責任,惟被告於依法補償後,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承攬人黃清順為全部之求償,灼然明甚。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份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如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司法院(七七)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明揭其旨(附件四)。是以勞工與承攬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者,其效力及於事業單位,否則事業單位於賠償後,再依規定向承攬人求償,無異承攬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之賠償任,與承攬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經查,本件意外發生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業經台南縣政府勞工科協調成立,由雇主黃清順依原告所稱之損害全數補償完畢,並經原告聲明放棄其餘之請求,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府勞關字第一八四一九一號函及相關之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乙件附呈可稽(附件五)。是本件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或債務,惟該債務本即應由原告之雇主黃清順負擔最後之給付義務,而被告並無應分擔之部份,現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黃清順既已為全部之清償,並由債權人聲明免除其餘債務,依上開說明,該全部損害與全部債務即因和解、清償及免除而告消滅,原告猶為主張,自無理由。

(七)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鑑於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即將本事件委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為處理。嗣後,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達成和解,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約定由被告公司賠付原告三萬五千元,而事後無論如何情形,原告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和解書乙紙附呈可佐,上開和解書原本因存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公司於訴訟中未及時陳報,直至日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及此事,被告始知陳報。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就此起意外事件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放棄和解條件以外之其他賠償請求權利,則被告公司就本起事故縱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公司履行,要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灼然甚明。

(八)至於原告另稱其係與保險公司和解,並非與被告公司和解,且其交付和解書上之印章予保險公司僅係為辦理出險之用云云,並非實情。蓋以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惟恐於工程進行中,工人發生意外,始由被告公司主動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責任保險,此觀諸卷附之保險契約記載甚明。而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即委由保險公司全責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故保險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和解之效力自然及於被告公司,否則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時,又何必要求原告須簽立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和解書?從而原告辯稱其係與保險公司和解,並非與被告公司和解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倘原告交付和解書上之印章予保險公司,僅係為辦理出險之用,則其僅單純交付一枚印章即可,根本無須將其所有診斷費收據同時全部交予保險公司。尤其,證人陳智勝亦到庭證實原告請其代為轉交印章、收據等物時,亦明白表示係要做和解用,足見原告確實十分清楚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保險公司確係為辦理和解並請領保險金之用無疑,其事後辯稱僅係為辦理出險之用云云,洵非屬實。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所有權狀及付款明細表、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台南縣政府函附協調紀錄、和解書、收據、診斷證明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一)函台灣省立台南醫院(現改為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調取原告所有之病歷資料、並查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二)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情摘要、診斷證明及所有病歷資料,並查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三)函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之傷殘等級。(四)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調取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五)指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為原告受傷害後是否遺存殘廢之鑑定人。(六)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原告之投保金額。(七)函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和解書上之印文與起訴狀之印文是否相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興建位於台南縣善化鎮之「萬客隆公園車庫別墅造鎮工程」,乃將該工程泥作工程部分發包由訴外人黃順清即順發工程行承攬,原告則係受僱於順發工程行之勞工,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施工時,因鷹架之搭建不牢,致原告由二樓鷹架跌落至二樓,雖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左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關節僵硬(左踝、左趾二、三、四趾關節)、左足足底神經受傷,導致治療後左下肢無力,行動緩慢、困難,業經台南醫院及主管機關核定為肢體殘障失去工作能力之人。而被告為原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勞工之職業災害應負連帶之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不能工作期間共二0五日之工資補償三十萬七千五佰元、殘廢補償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並未曾受僱於訴外人黃清順,亦未在系爭工程施工中受有傷害。(二)依被告與黃清順所締之系爭工程合約明定黃清順所延僱之工人須參加勞工保險,且施工期間發生之事故亦由黃清順自行負責,故縱原告確實受雇於黃清順,黃清順自當依約為其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當與其僱主循勞工保險賠償管道求償,而非訴請被告公司予以補償。(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所附原告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顯示,原告每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收入;又依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之函顯示,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亦僅為一八三00元,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日均有一千五百元之收入,與事實不相符。另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未能工作之期間為二0五日一節,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四)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意外致肢體殘障失去工作能力,永久不能復原云云,惟此部分絕非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實其說。至於勞工保險局固曾依憑台南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定原告之傷殘等級應合第八級給付標準云云。惟該院並無磁振造影之設備,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難採信。(五)況本件縱認原告可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補償,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第二項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是以勞工與承攬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者,其效力及於事業單位,否則事業單位於賠償後,再依規定向承攬人求償,無異承攬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之賠償任,與承攬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而本件意外發生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業經台南縣政府勞工科協調成立,由雇主黃清順依原告所稱之損害全數補償完畢,並經原告聲明放棄其餘之請求,則該全部損害與全部債務即因和解、清償及免除而告消滅。(六)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公司賠付原告三萬五千元,則原告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公司履行,要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坐落台南縣善化鎮之萬客隆公園車庫別墅造鎮工程,乃將該工程泥作工程部分發包由訴外人黃順清即順發工程行承攬,原告則係受僱於順發工程行之勞工,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施工時,因鷹架之搭建不牢,致原告由二樓鷹架跌落至二樓,雖經送台南縣私立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左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關節僵硬(左踝、左趾二、三、四趾關節)、左足足底神經受傷,導致治療後左下肢無力,行動緩慢、困難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診斷證明書一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受僱於訴外人黃順清云云,然查,依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所提出之保險出險簡報所附之證明文件,被告已出具「茲證明甲○○○小姐於本公司興建萬客隆造鎮善化北仔店期間,擔任泥作工程之臨時工。特此證明」,有該證明文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亦參與系爭工程之小工蔡邱秀美、石吳瑞菊及被告公司之監工陳智勝亦到庭證明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受僱於黃順清在系爭工程工作云云自無足憑採。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查被告雖主張兩造曾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和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本院依職權將該和解書、本件起訴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印章一枚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和解書上『甲○○○』印文與附件印章所蓋『甲○○○』印文及起訴狀上『甲○○○」印文均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0八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該和解書之真正已生疑義。

(二)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智勝、蘇慧娥又到庭分別證稱:「(以前在被告公司任何職務?)監工,八十八年九月離職。原告來工作時我有看過她,是萬客隆在善化鎮之工程,他在工程時有受傷,事發時我有送他去醫院,我有跟黃清順說每次看醫生都要收據,以後和解都會用到。(有否幫其作和解之事?)沒有。之後是黃清順拿一個公文封去我家,由我媽媽轉交給我的。裡面有一些收據,私章,私章是原告的。後來我將公文代交給萬客隆建設財務經理,之後我沒有再參與此事,所以和解之事我並不清楚。(私章何形狀,有否交還原告?)私章是一般形狀,後來之事我不清楚。(提出印章,請證人辨識。)我無法辨識。(當初有否說印章要做何用?)要做和解用。沒有說要和解哪部分。」、「(提示和解書是否你所辦的?)是的。是陳智勝交給我一袋資料說是要跟保險公司和解請款用的,我有大概看一下,裡面有印章。我是在蓋章時看到和解書,樣子如卷附的和解書,除了我們印章以外以就如卷附的和解書。(你們公司由何人出面和解?)是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則證人陳智勝、蘇慧娥雖證稱原告曾交付私章一枚以辦理向保險公司請款、和解使用,然系爭工程之保險人第一產物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具狀陳明:「::被告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向參加人(即第一產物)投保一年期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在案,惟查原告甲○○○並非被告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受僱於另一承包商即順發工程行,::不符保險單條款及保險法規定之理賠要件,參加人即保險人無從依約賠付,是故參加人對本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可言,亦無庸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則本件既非保險人所承包範圍內,自無向保險人請款或和解之情事,是該和解書內容之真正意義為何即難認定。

(三)況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提起訴訟,然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提出該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具之和解書為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件事故兩造若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達成和解,被告怎會遲八十九年二月間始為和解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和解書之真正,亦未能確實說明該和解書內容之真正意涵,揆諸前開說明,其抗辯兩造間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云云,自難憑採。

五、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字面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似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包括事業單位在內,惟其立法理由在於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或他人再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時,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及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由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補償人求償,益見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該事業單位就該職業災害有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將其工程泥作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黃清順承攬,並由訴外人黃清順僱用原告施工,則原告因從事上開承攬工作受傷,訴外人黃清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與原告之補償,被告則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訴外人黃清順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再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清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時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為:「勞方原僱主順發工程行負責人黃清順同意補償勞方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期間醫療費用及工資和殘障補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仟元正,該款已由黃清順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開具本票(no:20291,面額0000000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乙紙交付於勞方,勞方願放棄其餘之請求。」有該協調紀錄在卷可憑,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清順迄今尚未給付該和解金額一節,業經證人黃清順到庭證稱甚明,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清順業已清償,則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自仍應負連帶責任。因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若在該調解金額範圍內,被告自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興建位於台南縣善化鎮之「萬客隆公園車庫別墅造鎮工程」,乃將該工程泥作工程部分發包由訴外人黃順清即順發工程行承攬,原告則係受僱於順發工程行之勞工,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施工時,因鷹架之搭建不牢,由二樓鷹架跌落至二樓,致受有外傷性左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關節僵硬、左足足底神經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收據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然原告受有系爭之傷害,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究為多長?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受傷時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台南醫院鑑定原告為輕度殘障止共二百零五日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奇美醫院、台南醫院查詢「病患於手術後其四肢功能回復百分之幾?」、「甲○○○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若有影響,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多長?」等事項,奇美醫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奇醫字第0二七八號函覆稱:「(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急診住院治療::約半年至一年的時間,功能約可恢復%左右」,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覆表示:「多少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一般約需半年時間,會有後遺症(即為足踝酸、脹)」,然台南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南醫醫字第四五九二號函則回覆稱:「病情:甲○○○因工地跌下致左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奇美醫院開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本院門診殘障鑑定,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再次門診,左踝關節僵硬,根據病歷記載,該傷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可能無法從事搬運蹲下等工作。」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則奇美醫院與台南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顯然不一,是欲判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先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遺存殘廢?

(三)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表一份,依職權指定成大醫院為鑑定人,鑑定原告治療終止後之身體狀況是否遺存殘廢?其殘廢程度為何?經成大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八)成附醫骨字第六七0六號函覆稱:「㈠病患甲○○○跟骨骨折及內踝撕裂傷,經治療後,現在並無遺存傷害。①住院期間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病歷皆明白記載感覺及運動功能無礙。②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再次手術拔釘時,手術記錄踝關節運動正常。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門診記載皆無踝關節背屈不能之記載。㈡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來本院門診檢查,皮膚傷口癒合良好,X光可見骨折已癒合,踝關節活動度:被動式活動:背屈度,蹠屈度,主動式活動,蹠屈正常較弱,背屈在各位置皆不能,但無垂足現象。趾頭蹠屈正常較弱,背區亦可,但較弱,亦主訴足外側麻木感。㈢另觀察病人,走路步態無明顯兩側差異,詢及日常生活亦無穿拖鞋容易掉落之現象(此為背屈無力而垂足之現象),故初判病人無跟骨骨折之後遺症。㈣病人主訴之踝關節背屈不能,可能有二:

①詐病。②左側神經異常,原因待查(因病人有背痛史),已安排肌電圖及脊椎磁振造影檢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九)成附醫骨字第0三七一號函覆稱:「...二、甲○○○跟骨骨折,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殘障鑑定未達列等標準。三、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鑑定,左踝關節活動度背曲度,蹠曲度,病人無法遵口令,主動活動,但可以維持在任一角度,但是,且大姆指可主動背曲,病人主訴腳麻木無感覺,需將詐病列為考慮,但仍需進一步檢查,排除真正病變,經安排磁振造影及神經學檢查,病人皆未到檢。」有該函二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遺存殘廢,因原告拒為磁振造影及神經學檢查,而無法認定。

(四)本院仍再依職權函原鑑定人即台南醫院查詢該醫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為原告作殘障鑑定之鑑定方法為何?原告有無垂足之現象?有無穿拖鞋容易掉落之現象?走路步態有無明顯兩側差異?即鑑定時有無排除詐病之可能?有無為原告安排磁振造影及神經學檢查?等事項,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南醫醫字第一六四四號函覆稱:「根據本院病歷記載並未註定鑑定方法或有無詐病之可能,且本院目前沒有磁振造影設備。」,是原鑑定人既因鑑定方法不一及設備不足而未能排除原告詐病之可能,本院仍又依職權另指定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人,然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八七七0號函回覆卻僅附原告之病歷資料供本院參本,而依該病歷資料之記載「病患林蔡春女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高雄榮總神經內科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證實左側蹠神經損傷。::病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磁振造影顯示腰椎有退行性變化,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荐椎間神孔輕微狹窄::」有該函附病歷表在卷可考,則該鑑定人亦未就原告現所存之神經損傷或退化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認定,亦未認定該等現象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

(五)至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保字第一00八0六八號函覆稱:「據所送台灣省台南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林蔡女士(即原告)因外傷性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踝關節活動度零、左大姆指蹠趾活動度四十五度,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七項第九級及第一五四項第十二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符合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三六0日平均投保薪資::」,有該函在卷可稽,然勞工保險局所為判定原告殘廢等級之依據既為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依前所述,台南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因限於鑑定方法及設備,而未能排除詐病、真正病變之可能,則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判定殘廢等級自亦無所依,亦不能持之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遺存殘廢之情況。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現在是否仍遺存殘廢,即無法認定。況原告於起訴時雖曾提出一殘障手冊,然該手冊之有效日期係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而原告現已未能再取得殘障證明一節,亦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遺存殘廢,其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因原告所受之傷害既未遺存殘廢,自不能以其鑑定殘廢之日期為計算之末日,而應依其實際上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是依前開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之記載:「::約半年至一年的時間,功能約可恢復%左右」、「多少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一般約需半年時間,會有後遺症(即為足踝酸、脹)」,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六個月。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工資每日為一千六百元一節,此為證人黃清順及同為工地小工之蔡邱秀美、石吳瑞菊到庭證稱屬實,復有被告公司員工陳智勝所製作之小包請款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對該請款單之真正既不爭執,自應認該請款單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每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而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元(1500*18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每日工資應依其所申報之所得稅或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為計算依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亦得知: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均無任何薪資所得,而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一八三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八0一六五七七號函附申報書、中央健康保院局南區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健保南承二字第八九00三0三三號函在卷可稽,然此僅為原告向行政單位所陳報之資料,縱有不實,亦屬行政罰之範疇,惟被告既在其所製作之請款單上已註明小工之每日工資為一千六百元,應堪認為實情,是被告事後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仍遺存殘廢,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勢並未遺存殘害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與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