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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吳金芳

  • 當事人
    燦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邱秀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燦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侯邱秀金 謝豪生 詹顯木 詹顯福 謝豪晃 邱景明 邱鳳琴 張慖芩 邱陳皇吟 王湘玉 邱郁文 詹邱梅 詹顯郎 詹顯森 曾安平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權 被   告 廖雪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利 被   告 顏伶伶 楊秀芬 蘇彩蟾 顏美琴 林連 顏美玄 魏南芳 顏瑞珠 林鄭夙良 盧黃月華 洪儷玲 賴洪壽燕 被   告 楊郭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功育 被   告 林競賢 金重正 許王玉綏 上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被   告 莊淑婉 訴訟代理人 吳至勝 王玫君 被   告 魏安祥 邱廖怨 蕭廖雲 吳宗憶 吳宗騏 王龍賜 陳銘陸 李瑾容 王儷螢 吳蕙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許妙虹 被   告 陳致沅 訴訟代理人 陳許彩雲 被   告 郭吉來 邱李淑貞 邱建程 邱建華 邱建幗 莊燿吉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89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事實、理由、附表、附圖中關於「林連塭」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連 」;第七頁第七行關於「面積為3.2933公頃」、「佔全部面積之0.0428」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為3.9233公頃」、「佔全部面積之0.0846」;第九頁第四行及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關於「共463296分之463296」之記載應更正為「共463296分之50000 」;第十三頁第十五行關於「被告顏伶伶等15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顏伶伶等16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有關被告邱陳皇吟其餘聲請事項: ㈠、被告邱陳皇吟聲請更正事項第二、三、四、五項部分(見本院卷㈤第78頁被告邱陳皇吟提出之聲請更正錯誤狀),前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9 月17日裁定在案,其重複聲請,並無理由。至被告邱陳皇吟另稱原判決書附圖第一方案甲漏載編號M 部分云云,經查,稽之卷附判決書附圖業已明載編號M 部分(見本院卷㈢第99頁),並無漏載,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㈡、又被告邱陳皇吟聲請更正事項第六項部分(見本院卷㈤第78頁被告邱陳皇吟提出之聲請更正錯誤狀),原判決書記載並無錯誤,至裁判後縣市區域改制因而名稱不同,並非得聲請更正之事由,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㈢、另被告邱陳皇吟聲請本院准(命)其調取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資料、地籍異動索引部分(見本院卷㈤第78頁、第135 頁),經查本案業於89年3 月9 日因判決而終結在案,故其前開所請,尚乏依據,並無理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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