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 原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乙○○
甲○○
癸○○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同段一五二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土地上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一六三四號如附圖三所示面積共一七九點五六平方公尺房屋准合併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份為十四分之五,被告丙○○、壬○○、丁○○、戊○○、乙○○、甲○○、癸○○、辛○○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四分之五,原告及被告丙○○、壬○○、丁○○、戊○○、乙○○、甲○○、癸○○、辛○○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兩造共有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七號建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同段一五二九-一號建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分法如附圖一所示A、B、C、D、E、F1、I、J部份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丙○○、壬○○、庚○○、丁○○所有,G、F、F2、H部份分歸被告乙○○、甲○○、癸○○、辛○○所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七號土地上建號一六三四號商業用鐵骨造一層樓面積五六.九六平方公尺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E、F1部份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丙○○、壬○○、庚○○、丁○○所有,G、F、F2、H部份分歸被告乙○○、甲○○、癸○○、辛○○所有。或為變價分割。
二、陳述:
(一)聲明所示地及房屋為兩造共有,二筆土地及一棟房屋兩造之應有部份比例均相同,即原告己○○○應有部份十四分之一,被告除庚○○應有部份為十四分之五外,其餘被告丙○○、壬○○、丁○○、戊○○、乙○○、甲○○、癸○○、辛○○之應有部份均為十四分之一。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比例均相同且相毗連,依法得予合併分割,被告丙○○、壬○○、庚○○、丁○○、戊○○為原告己○○○之子女,故以上被告所分得土地與原告所分得土地應相毗鄰為宜,被告乙○○、甲○○、癸○○均為訴外人陳明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丙○○、壬○○、庚○○、丁○○、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故所分得土地亦應毗鄰為宜,被告辛○○為訴外人周林富所生與其餘被告亦為同父異母之手兄關係。
(三)被告癸○○、乙○○、甲○○、辛○○等四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分割方案,關於土地部份之分割方法原告可以屈就接受,但房屋全部分歸被告乙○○、甲○○、癸○○三人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法,原告則無法接受,蓋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有辦保存登記而由全體原被告共有之房屋大部份係坐落在原告及被告戊○○、丙○○、壬○○、庚○○、丁○○所分得之土地上,僅少部份坐落在被告乙○○、甲○○、癸○○、辛○○分得之土地上,如房屋全部分歸被告乙○○、甲○○、癸○○三人,則原告及被告戊○○、丙○○、壬○○、庚○○、丁○○等人分得之土地將為被告乙○○、甲○○、癸○○共有之房屋所占用,原告及被告戊○○等人即無法使用所分得之土地,同理,如房屋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丙○○、壬○○、庚○○、丁○○等人,則被告乙○○、甲○○、癸○○、辛○○等人分得之土地上面將有原告及被告戊○○等人之房屋,渠等分得之土地亦將無法使用,故合理之分割方法為在原告及被告戊○○、丙○○、壬○○、庚○○、丁○○等人所分得土地上之房屋歸上述之人所有,在被告乙○○、甲○○、癸○○、辛○○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之房屋歸上述四人所有,而原告及被告所分得之房屋有可能多出或少於登記應有部份之面積,故須再以金錢互為補償,而為明瞭每一共有人所分得房屋之面積係較應有部份之面積為多或少,以決定金錢補償之金額,於測繪被告所提土地分割方案之同時實有測繪房屋坐落之位置及房屋坐落在每一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之面積之必要。
(四)原告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七、一五二九-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目的在求合理公平分割各自管理上列之土地及地上物以合乎物權原則促進經濟效益。
(五)緣上列土地及地上物雖以先夫林水生名義登記,但其實係原告於六十年出資購買。先夫先前性好美色原告與其結婚後,發覺其與陳寅時已有婚外情,生有子女四人現住高雄市。與原告結婚又認養周林富所生一女名為辛○○,復在周林富之幹旋又與陳明美同居生有乙○○、甲○○、癸○○(以上為本案之被告),陳明美與先夫林水生時常吵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與林水生分居,偕乙○○於台南市○○路二五九巷十六號居住。原告為配合先夫林水生經營折船生意,在先夫之安排下住進裕農路六七五、六七七、六七九號,林水生死後裕農路之房屋(因以周林富名義購買,實為林水生之錢)周林富利令智昏要討回,所以原告名正言順搬回長北街四一號房屋(經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該屋僅剩北側一間房間,為息事寧人,原告只好屆就,客廳為先夫在信奉之佛像,原告搬回長北街,受到周林富及陳明美合力刁難與欺負,如水電不要給原告使用,原告為求生存只好另行申請安裝,原告為求生存不得不將三個兒子送軍校服務職業軍人,反觀陳明美自先夫去世後,速又搬回長北街並對不知名信徒揚言林水生所留下之佛堂由他在供奉以惑信徒,按該佛堂乃林水生私設供奉未經政府登記有案,本案訴訟之目的在求林水生遺產依法律之規定由各繼承人合法使用,現土地已按各繼承人持分分割,惟地上有合法建築房屋、違建房屋,在結構上同一,倘如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現場勘查囑地政事務所之房屋分割方法深恐加增紛爭。
(六)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E部份係屬私人神壇而非祭祀祖先之佛堂,原告之夫去世後,該神壇由被告乙○○、甲○○、癸○○之母陳明美管理,平時有信徒至神壇祭拜,神壇內置有捐獻箱,信徒捐獻所得均歸陳明美使用處分,故就被告之立場言,B、E部份並無保存之必要,更不宜由兩造共有,否則將來必因神壇如何管理及信徒捐獻應歸何人所有而頻生爭執。
(七)陳明美欲開設神壇原告無意見,但不應使用原告之土地。
(八)原告及子女以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係被告癸○○等四人使用,故依使用現狀分割,應屬公平合理,且為兩造所能接受,被告癸○○等人如再主張神壇即屬不合情理,於法亦屬無據。
(九)緣被告乙○○、甲○○、癸○○及其母林明美是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住入長北街四十一號,林水生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去世後才自台南市○區○○里○鄰○○路二五九巷十六號遷入,在此之前乙○○等四人,居住地,東遷西移,請參閱戶籍記載。
(十)現有長北街四十一號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遷住,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具狀答辯狀第二節第二小節所述一節如影印本,係虛偽不實之答辯。
(十一)又辛○○之母周林富出售,前夫生前購置台南市○○路六七七號房屋,價值一千餘萬亦為辛○○私吞。
(十二)陳明美強力拒絕原告居住長北街四十一號,違背貴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二八五四號執行命令。
(十三)陳明美及乙○○等四人非法佔有,長北街四十一號房屋之事實,請參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四南院慶執合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即可明瞭一切。
(十四)關於土地之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癸○○、乙○○、甲○○、辛○○等四人之主張,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由北向南分別割予被告庚○○(A部份0.00六八五五公頃)、被告壬○○(B部份0.00一三七一公頃)、被告丁○○(C部份0.00一三七一公頃)、被告戊○○(D部份0.00一三七一公頃)、被告丙○○(E部份0.00一三七一公頃)、原告林傅月(F部份0.00一三七一公頃)、被告乙○○、林子中、癸○○、辛○○(G部份0.00五四九0公頃)。
(十五)關於地上建物之分割,土地上除有保存登記之一六三四號建物外,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土地上蓋滿建物,如各共有人按所分得之土地使用地上之建物乃甚合理,再以地上建物無法辦理分割,故原告主張保存登記之一六三四號建物仍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但前述G部份土地上之保存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歸被告乙○○、甲○○、癸○○、辛○○等四人使用,A至F土地上之保存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歸原告與林復地、壬○○、丁○○、戊○○、丙○○等人使用,共有人不須互相找補,則既可使用房屋,又可免房屋被拆,應甚合理。
(十六)原告訴訟之目的,在請求共有物分割,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七、一五二九-土地號及其地上物(建號一六三四)期望各所有權人能和平共處,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謹狀,述明在案。
(十七)土地已經鈞庭函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依據各所有權人之持分、分割完畢,原告與被告均無意見。
(十八)緣地上物有合法房屋與不合法房屋(違章)同時存在,合法房屋辦有(地上物保存登記)五六.九六平方公尺,合法與不合法房屋,庭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囑原告委請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原告,淺想鑑價之目的,在求地上物合理分配地上物。
(十九)復查依據華邦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報告第八頁,各所有權人之持分面積及價值鑑定報告。
(二十)本案系爭房屋不管如何分配,將會造成兩造永遠之糾紛。被告乙○○、林子中、癸○○所有權僅十四分之三,且目前共同生活者,辛○○所有權十四之一,在本案訴訟中辛○○房屋其所有權部份,即十四分之一有意合併乙○○、甲○○、癸○○部份共同使用。
(二一)原告先夫林水生,生前在合法房屋客廳供奉佛像、佛堂自當堂主,先夫林水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去世後,理應由原告(即林水生之妻)繼承管理,陳明美既非繼承家屬,在庭上主張佛像管理,陳明美之主張管理顯係侵佔行為,為不實之辯論。
(二二)原告主張各繼承人,居住其所有權部份,原告與陳明美無法共住一屋,緣因陳明美於民國七十五年曾犯有傷害罪被判罰金,緩刑兩年有案可稽。
(二三)系爭土地坐落台南市○○段一五一七、一五二九-一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即房屋)原係原告之夫於六十年購置(實際出錢人係原告),被告陳明美係原告之夫之同居人、育有三個孩子乙○○、甲○○、癸○○。陳明美因細故與先夫婚外子林寶來肢體衝突,陳明美被貴院判有緩刑二年罰款銀元一千五百元之紀錄,自此攜子遠走不知去向。迄七十八年四月林水生病死,存有二百萬元現金被先夫同居人周林富獨佔,先夫婚外子林思麗等四人逼周林富交出二00萬元後,林思麗等更為橫心佔為己有被貴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應將先夫遺留二00萬元公平分配歸還原告等繼承人。
(二四)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分配與十四位繼承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鈞院抽籤由庚○○購買,林思麗等十四分之四,可以說系爭房屋己○○○、林春利、庚○○、壬○○、戊○○、丙○○計佔全部之十四分之十(以上係共同生活人)原告幾經與被告洽商請其將佔用部份歸還,被告惡言相向,存心不良、有意佔用、無視法律之存在。
(二五)被告乙○○、甲○○、癸○○之母陳明美在七十五年與先夫婚外子林寶來,肢體衝突,犯有傷害前科案,被鈞院判罰銀元一仟伍佰元,二年緩刑,可見其生性兇惡,根本就不能與原告同一屋簷下居住,準此盼望庭上顧及實際安全,請依持分比隔開地上物,以防萬一。
(二六)先夫林水生在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去世,被告乙○○、甲○○、癸○○及其母陳明美是在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才由台南市○○路二五九巷十六號遷入長北街居住,請參照戶籍記載,陳明美及乙○○等四人非法佔有長北街四十一號之事實請參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四南院慶執合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即可明瞭一切。
(二七)甲方(己○○○等六人)所分得土地為一三七平方公尺,乙方(乙○○四人)所分得土地為五五平方公尺,前方畸零地為三十平方公尺,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後段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故甲、乙雙方在建築面積上均有足夠坪數。然而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基地最小面積)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歸地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故甲、乙雙方須分得土地後,與畸零地地主協議或購得前畸零地,方可建築,以保障畸零地在重劃前之損失,所以目前甲、乙雙方均不得建築。
(二八)對已方所提分割後無大門出入口一事,提出相片,左側不鏽鋼門為乙方目前之出入口,且分割後面臨馬路可自行加大出入口,所以絕無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執行命令一件、陳報狀一份、聲明通知函一份、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一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保管條一份、證明書一份、聲明通知函一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繼承系統表)一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份、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一件、陳明美歷年遷移戶籍謄本一份、相片一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地價稅繳款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割後是否可分編成二個門牌號碼及向台南市政府建管課函查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仍可興建房屋。
乙、被告戊○○、丙○○、壬○○、庚○○、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告主張。
二、陳述: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圖分割,因系爭房屋前面是畸零地,如要蓋房子還需退六公尺才可建,且依照現行建築法規,不管依照兩造任何一個方案,均因被告土地面寬不足四公尺,原告前面土地是第三人所有,都無法再建,故希望依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或合併變賣。
三、證據:提出保管條一份、證明書二份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等四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理由如下:
㈠建物如附圖所示之C部份及土地如附圖所示之F、G、H部份,乃由被告等人目前所居住、使用,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另覓住所亦將造成經濟上困難,是以,基於人道考量之立場,應保留其目前生活所恃之處所。
㈡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方案,被告等四人所分得之部份,將超過其應有之持分,是以,逾此部份請求鈞院准許以價金補償之。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使用上之需要,僅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惟系爭建物對被告等四人之意義則在於其使用上之需要,則依被告之方案,較能考量兩造需求及公平。
(二)對於壬○○於六月九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不能同意之理由:
㈠按建築物之使用價值乃在於其經濟上效益與使用上需要,查本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目前均有其他處所可供居住,實際上亦未居住於系爭之房屋,是以,相較之下就系爭建物而言,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需要,僅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惟系爭建物對被告等四人之意義則在於其使用上之需要,倘被告目前所居住、使用之建物,遭拆除或歸屬他人,對於尚就學中之被告等人而言,將頓失安身立命之處所,生活將陷入立即之困難,是以壬○○所提出之方案,非但未能促進建築物之使用價值,並且損及被告等人之使用上需要,被告等不能同意。
㈡再者,依壬○○所提之分割方案,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全分歸原告等人所有,被告等四人所分得部份則為違章建築,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屆時被告等將流離失所,亦且,依該方案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乃一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面積無法符合建築法規之最低要求,故違章建築物若遭拆除,亦無法合法重建,則原告等人雖取得價值不高之建物所有權,卻致被告等人頓失安身之處,生活陷入困境,此乃損人不利己,不無權利濫用之虞。
㈢另依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僅包括如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H,並未包括I、J、K三部分。而壬○○所提出之方案,卻將I、J、K三部分列入分割範圍,顯然有誤,被告等人亦不能同意。
(三)原告以八十八年二月(「日」期未載)準備書狀略謂:被告癸○○、乙○○、甲○○、辛○○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分割方案,關於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原告可以屈就接受。但房屋全部部分分歸被告乙○○等四人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法,原告則無法接受,蓋系爭土地上有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分歸被告乙○○等四人共有,則原告及被告戊○○、丙○○、壬○○、庚○○、丁○○等分得之土地將為該房屋所占用,致無法使用所分得之土地。故合理之分割方法為在原告及被告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之房屋歸上述四人所有;而原告與被告所分得之房屋有可能多出或少於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再以金錢互為補償云云。然查,㈠被告乙○○、癸○○、甲○○、辛○○等四人(下稱乙○○等四人),自幼居住於系爭土地南側即鐵皮屋面臨馬路(長北街)之右側,四人亦願繼續保持共有,抯原告亦同意之,則依此共有人之使用狀態及意願,乙○○等四人自以分得如被告方案附圖二所示G1部分土地,較為妥適。
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除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建號一六三四,面積五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南北向長條形分為三間內屋,中間為廳堂;其餘部分土地上增蓋有鐵皮屋。被告乙○○等四人自幼即居住在面臨長北街馬路之右側,且為實際居住於此、戶籍設於建號一六三四號建物之長北街四一號;至原告及其子女即被告戊○○、丙○○、壬○○、庚○○、丁○○等五人,皆未實際居住於此,是依房屋之使用現狀,將建號一六三四號建物分歸乙○○等四人共有,應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實際使用狀態之安定性。
㈢至原告如前揭準備書狀所提出房屋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各自分得土地上之部分房屋,次就分得之房屋與登記應有部分面積間之差額,互為金錢補償而言。此不僅強行割裂房屋之使用,破壞房屋整體利用之目的,且有違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之原則;反之,將其全部分歸乙○○等四人共有,得維持其物之效益,若該建物有占有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時,嗣後亦得由乙○○等四人向其等租用,其等所取得土地亦不致失其效用。
(四)原告及被告壬○○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庭期提出之新分割方案,被告不予同意。
(五)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構造上與使用上,本來即具有單一不可分割性,根本不適合分割。而目前使用狀態是被告四人確實在建物上居住使用,因此請求將該建物分歸被告四人共有。
(六)至於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新方案,將建物分成二部份,一部份歸被告四人,一部份歸原告及其餘被告,被告四人得使用之面積因而比原先實際使用者少,如何供被告四人居住、生活。而原告及其他被告,目前另有住處,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建物上,則該建物對原告及其他被告而言,實無多大價值,而對被告四人而言,該建物卻是目前唯一安身立命之所,則原告之新分割方案,顯然損人利己,不值採用。
(七)原告己○○○本居台南縣裕農路六七七號,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遷入長北街四十一號,俟伊購得房屋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遷出,雖庚○○、丁○○、戊○○三人戶籍仍在台南市○○街四十一號,然卻未住在該處,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勘驗現場所見,伊等僅有堆放物品,實未實際在該處生活、起居之情事。而台南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戶口調查,亦發現庚○○一戶三口係空戶。
(八)本件無論如何分割,甚至整筆土地歸屬一人,該筆土地依目前法令均無法合法使用,建物遭拆除後勢必面對無法重新建築法建物之事實理由:
㈠由於系爭建物座落於自強段一五一七地號土地,係屬地界曲折之基地,且未與道路臨接,依附圖所示,一五一七號土地分別與一五二九之一及一五一八號土地相鄰,陰影部分為騎樓所在,分屬一五一八號、一五一九號、一五二一號、一五二0號四名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土地非經整理或與相鄰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㈡又共有人所有一五二九之一土地雖有與道路臨接,惟面寬不足三.五公尺,未達最低法定標準,亦無法建築使用。
(九)因此本件所採行之分割方案應避免使系爭建物遭到拆除之命運,否則由於永遠不得重新依法建築,將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完全喪失經濟上價值及使用上之效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可行。
(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書狀第三段第㈢項之陳述錯誤,本件系爭土地範圍及於I、J、K,爰具狀更正之。
(十一)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房屋部分被告主張應分得之部分超出應有部分約為五平方公尺(C部分測量結果為十九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持分十四分之四,面積為五六.九六×十四分之四=一四.0四平方公尺),依八十四年南院慶執合字第七九八四號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計算補償金額,一平方公尺應補償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五平方公尺應補償約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
(十二)至於土地部分,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為五四.九平方公尺,被告主張應分得部分約為八九.九平方公尺,超出三五平方公尺,依八十四年南院慶執合字第七九八四號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計算補償金額,每平方公尺以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
(十三)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不爭執部分:不管依兩造任何一個方案,因為系爭土地面寬不足,系爭建物並無重建之可能。
㈠被告乙○○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暗日準備書狀之答辯參照。
㈡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以,請求 鈞院以不拆除該建物為前提,考慮分割方案。
(十四)對壬○○提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答辯:
㈠按壬○○表示系爭土地退縮六米即可重建,然查,系爭土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面臨道路(一五一八、一五二一均係他人土地),且系爭土地唯一面臨道路之部分(一五二一之一)並不足三米寬,是被告壬○○指出其分割方案只要退縮六米即可重建,乃不可能之事,蓋未面臨道路,根本無退縮建築之問題。
㈡縱壬○○退縮六米,則房子使用區域最小深度亦不及十一米或十二米,亦無法符合其所提出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款之規定,是其說法根本不符合法令之規定。
(十五)被告壬○○不同意價金找補:
㈠按被告乙○○等四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得部分將超過其四人之持分,為被告乙○○等四人願意以價金找補,惟原告及被告壬○○不同意,堅持分足其應有持分。
㈡惟綜上理由,基於人道立場之考量,請求 鈞院斟酌。
(十六)經鈞院函查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結果,系爭建物(長北街四十一號)隔鄰門牌號碼為四十七號、四十九號、五十一號,足見係整編時預留四十三號、四十五號門牌,以供日後辦理建物分戶。是以,被告乙○○、甲○○、癸○○、林換天等四人所提出之方案,應屬可採,況縱無法分戶,則因該建物無法重建,是依被告乙○○等人所提之方案,維持現狀使用乃維護雙方當事人最佳之利益。
(十七)且據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法官問:為何要請求分割?)這塊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們要與他們劃清界線,變價分割的話,變賣所得比市價低,對雙方都是損失。」足見系爭房地對其而言,只是為了趕走被告乙○○等四人,並且擔心變價分割分得價金太少。反觀被告乙○○等四人,只希望保留該建物,或僅需維持現狀使用即可,蓋系爭建物乃是乙○○等四人生活居住唯一之庇護所。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戶籍謄本一份、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建築物分戶、增編門牌、建築物分割聯繫作業規定流程圖一份、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府建四字第一四三四一0號函、照片二張、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明美。
丁、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七號、地目建、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同段一五二九-一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號原始建物與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及一棟房屋兩造之應有部份比例均相同,即原告己○○○應有部份十四分之一,被告除庚○○應有部份為十四分之五外,其餘被告丙○○、壬○○、丁○○、戊○○、乙○○、甲○○、癸○○、辛○○之應有部份均為十四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比例均相同且相毗連,依法得予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並予以合併為之等語。
二、被告丙○○、戊○○、庚○○、壬○○、丁○○等人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或變價分割;被告乙○○、甲○○、癸○○、辛○○等人則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以建物如附圖所示之C部份及土地如附圖所示之F、G、H部份,乃由被告等人目前所居住、使用,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另覓住所亦將造成經濟上困難,是以,基於人道考量之立場,應保留其目前生活所恃之處所。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方案,被告等四人所分得之部份,將超過其應有之持分,是以,逾此部份請求鈞院准許以價金補償之。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使用上之需要,僅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惟系爭建物對被告等四人之意義則在於其使用上之需要,則依被告之方案,較能考量兩造需求及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七號、地目建、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同段一五二九-一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號原始建物與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及一棟房屋兩造之應有部份比例均相同,即原告己○○○應有部份十四分之一,被告除庚○○應有部份為十四分之五外,其餘被告丙○○、壬○○、丁○○、戊○○、乙○○、甲○○、癸○○、辛○○之應有部份均為十四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且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共有人同一之相接壤數筆土地,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法院為分割時,自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將某共有人之應得部分合併分配於同一地號之土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與價格定之,並應以維持公共利益為標準。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混凝土平房一棟,其中A、B、C部分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餘建物則屬增建,並未經保存登記,而今A、D部分由原告占有使用,C、F、G、H部分由被告辛○○、甲○○、乙○○、癸○○占有使用,中間B、E部分則為林山堂,供奉佛像祭拜之用,目前係由訴外人陳明美管理,系爭土地距台南市○○路約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附近均為住宅區,惟商家林立,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隔間情形如附圖二各編號所示,且F及E部分分別有獨立之出入口,本件原告及被告丙○○、戊○○、庚○○、壬○○、丁○○原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乙○○、甲○○、癸○○、辛○○等人則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餘被告不足應有部分者,予以金錢補償等情,均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依上開勘驗情形,本無不能之情事,惟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固均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惟如此被告乙○○、甲○○、癸○○、辛○○等人分得之部分均未經保存登記,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全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所有,被告乙○○等四人所分得部份則為違章建築,隨時有遭拆除之危險,且依附圖一所示方案,被告乙○○等四人分得之H部分之土地面寬未達三點五公尺,其前方又面臨長北街八米寬道路,已如前述,則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建築用地最小寬度必須為三點五公尺,被告乙○○等人分得之房屋如遭拆除,顯然無法重新申建,而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得A、B、D、E部分之建物前方銜接馬路中間尚隔二第三人所有系爭同段第一五一八地號及一五二一地號土地,即該部分建物均未面臨道路,依法亦無法重建。又如依照被告乙○○等四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符合現物使用狀況,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部分,仍有如前述未面臨道路而無法重建之窘境,綜上,系爭建物及土地倘按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不惟有損於兩造利益,且害於地方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此項分割方法,自難謂為允當。反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如併予變價分割,將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同歸一人所有,得以整體規劃使用,無因嫌隙、親疏致建物遭拆除而無法重建之困擾,且因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變賣歸一人所有,如其上建物遭拆除,亦得以退縮六米之方式再行重建,原告及被告戊○○、丙○○、壬○○、庚○○、丁○○等人為此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認應予以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原告之行為可認非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是命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杭倫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