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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告
燦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被告
侯邱秀金
被告
謝豪生
被告
詹顯木
被告
詹顯福
被告
謝豪晃
被告
邱景明
被告
邱鳳琴
被告
張慖芩
被告
邱陳皇吟
被告
王湘玉
被告
邱郁文
被告
詹邱梅
被告
詹顯郎
被告
詹顯森
被告
曾安平
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複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告
李銘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權
被告
廖雪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利
被告
顏伶伶
被告
楊秀芬
被告
蘇彩蟾
被告
顏美琴
被告
林連
被告
顏美玄
被告
魏南芳
被告
顏瑞珠
被告
林鄭夙良
被告
盧黃月華
被告
洪儷玲
被告
賴洪壽燕
被告
楊郭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功育
被告
林競賢
被告
金重正
被告
許王玉綏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被告
莊淑婉
訴訟代理人
吳至勝
訴訟代理人
王玫君
被告
魏安祥
被告
邱廖怨
被告
蕭廖雲
被告
吳宗憶
被告
吳宗騏
被告
王龍賜
被告
陳銘陸
被告
李瑾容
被告
王儷螢
被告
吳蕙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許妙虹
被告
陳致沅
訴訟代理人
陳許彩雲
被告
郭吉來

        邱李淑貞

        邱建程

        邱建華

        邱建幗

        莊燿吉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89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事實、理由、附表、附圖中關於「林連塭」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連 」;第七頁第七行關於「面積為3.2933公頃」、「佔全部面積之0.0428」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為3.9233公頃」、「佔全部面積之0.0846」;第九頁第四行及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關於「共463296分之463296」之記載應更正為「共463296分之50000 」;第十三頁第十五行關於「被告顏伶伶等15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顏伶伶等16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有關被告邱陳皇吟其餘聲請事項:

㈠、被告邱陳皇吟聲請更正事項第二、三、四、五項部分(見本院卷㈤第78頁被告邱陳皇吟提出之聲請更正錯誤狀),前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9 月17日裁定在案,其重複聲請,並無理由。至被告邱陳皇吟另稱原判決書附圖第一方案甲漏載編號M 部分云云,經查,稽之卷附判決書附圖業已明載編號M 部分(見本院卷㈢第99頁),並無漏載,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㈡、又被告邱陳皇吟聲請更正事項第六項部分(見本院卷㈤第78頁被告邱陳皇吟提出之聲請更正錯誤狀),原判決書記載並無錯誤,至裁判後縣市區域改制因而名稱不同,並非得聲請更正之事由,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㈢、另被告邱陳皇吟聲請本院准(命)其調取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資料、地籍異動索引部分(見本院卷㈤第78頁、第135 頁),經查本案業於89年3 月9 日因判決而終結在案,故其前開所請,尚乏依據,並無理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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