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六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建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固定有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所給付貨品之規格,與契約所定規格不符,業由上訴人拒絕簽收,而將原物退回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未予收回保管,致上訴人因而多支出之運輸費及倉儲費用共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應予以抵銷前揭不完全給付之貨品。
(二)況被上訴人因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之情,亦有證人李孟芬可傳喚證實,故已屬給付遲延,而使用之目的既有時效性,自無法為原來之利用,爰依法為解除本項合約,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之表示,並為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貨款,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二張、提貨單一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孟芬、楊添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礦纖防火天花板一批,共計貨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貨物後,一再遲延付款,屢催不理,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清償所欠貨款。然上訴人就本件清償貨款之請求,於原審中無非以給付之貨品規格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拒絕簽收,原物退回,被上訴人拒收,因而支出之運輸費及倉儲費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之主張,全無理由。
(二)本件買賣,有效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並不否認。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訂購美製USG-220礦纖板,乃請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如限定訂購2×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規格者,則被上訴人將以每坪特價五百九十五元出售。上開條件、規格及報價,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出貨。而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約定貨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上訴人當場清點無誤收下。本件買賣契約,乃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應無庸置疑。何況,之前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從未對本件契約之成立提出異議,僅對部分貨品之規格質疑。嗣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去函催告,上訴人亦委請律師回函稱:「::依雙方契約約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只稱規格如何不符云云。可見,上訴人從不否認本件契約成立,僅對部分貨品之規格有爭執而已。
(三)本件買賣標的物確定,並無所謂規格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均照雙方約定,並無上訴人所謂規格不符情事。本件上訴人所訂購者,為規格「2×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之礦纖板;該「2×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規格之礦纖板,並經上訴人簽認收受;且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之提貨單上,明白記載本件貨品之「名稱」、「規格」、及「數量」-貨品:USG#220、規格:「2×2平方公尺」、二七四箱;規格「2×4平方公尺」、一0六箱;清清楚楚,一目瞭然,顯而易見。而本件運送人沈榮烈亦到庭證稱:「簽收的人有看貨後才簽給伊,收貨時都沒有說什麼」。上訴人既於看貨後,且於載明本件貨品「規格、數量」之提貨單上簽收,顯然,上訴人就該貨品已為清點,且確認無訛。本件斷無所謂規格不符之情事。
(四)本件買賣,其貨品、規格、數量及金額,均經雙方議定、確認,不容上訴人事後片面翻異,而任意主張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既將約定貨品交上訴人點收無誤,依約,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貨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不得推拖。本件請求貨款之各項事實,均臻確定。上訴人所為規格不符、費用抵銷之抗辯,純係卸責之辭。
(五)上訴人提出「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防火板公司)」及「仲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之估價單,指稱系爭USG-220礦纖板市價為每坪五百九十元云云,全不實在:
1、該二張估價單之真正,被上訴人茲否認之。
2、「臺灣防火板公司」之估價單,並無日期。該估價單,根本不能作為八十七年十一月本件買賣成立時之市價之證明。
3、「仲冠公司」之估價單,雖載有「USG礦纖」字樣,但並未記載「型號」。其單價,不能證明就是系爭礦纖板USG「220」之市價。且查,仲冠公司設於台南市○○路○段三四四號,上訴人設於台南市○○路○段三四六號;也就是,仲冠公司事實上就位在上訴人之隔壁。甚至,仲冠公司對一般客戶所開具之估價單(其樣式,與上訴人提呈鈞院者,完全不同),尚且表明是「廣發」建築五金。仲冠公司,與上訴人之關係,顯然十分密切。或者是,仲冠公司根本就是上訴人的「關係」事業。以仲冠公司與上訴人之密切關係,上訴人提出「仲冠公司」開具之所謂「估價單」,其內容,顯然可疑,不值採信。且,仲冠公司負責人楊添斐,住台南縣歸仁鄉看東六九之四號。經查,上訴人董事之一即訴外人楊再興,則住台南縣歸仁鄉看東八十七號。楊添斐與楊再興兩人,同住在歸仁鄉看東村。其情節,未免太過巧合。楊添斐與上訴人股東間,是否有親屬關係,難免令人臆測。而楊添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曾提示其名片,其名片上載,仲冠公司係「環球牌天花板之南部總代理」。惟查,環球牌天花板(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代理商中,根本沒有仲冠公司,即楊添斐於名片上所載係屬虛偽。則楊添斐之證詞,能否採信,更值懷疑。
(六)系爭USG-220礦纖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時之市價,絕對不是上訴人指稱之每坪五百九十元;其市價絕對高於五百九十元。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每坪五百九十五元出售,是屬「特價」;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同時訂購「2×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兩種規格,才給的特價;上訴人如只買「2×2平方公尺」一種規格,被上訴人則無法提供貨品,也不會給五百九十五元這個價錢。上訴人指稱當時市價是每坪五百九十元,絕非事實,純屬飾詞。
(七)本件買賣之條件、規格及報價,上訴人全部同意。而上訴人所訂購者,為規格「2×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之礦纖板;且該「2×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規格之礦纖板,並經上訴人簽認收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女兒李孟芬(又名「阿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庭訊時,亦已自認簽收。而本件運送人沈榮烈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簽收的人有看貨後才簽給伊,收貨時都沒有說什麼」。上訴人既於看貨後,且於載明本件貨品「規格」之提貨單上簽收,顯然,上訴人就該貨品已為清點,且確認無訛。本件,斷無所謂規格不符之情事。
(八)至於證人李孟芬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庭訊時,指稱收貨時就發覺不對,有打電話去台北云云,並非事實。查上訴人公司有董事三人,其中董事長為甲○○○,為李孟芬之母;董事李石生(即,李廣發),為李孟芬之父。李孟芬自己,又是公司會計。上訴人公司,事實上就是李孟芬一家人經營的家族公司。若李孟芬之說詞偏袒上訴人,並不令人意外。其說詞,實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九)本件買賣契約,其貨品、規格、數量及金額,均經雙方議定、確認,不容上訴人事後片面翻異,飾詞否認。上訴人所為規格不符、費用抵銷之抗辯,全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一張、送貨單一張、(報價)傳真一張、提貨單一張、律師函四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件、報價單六份、環球公司經銷商名冊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榮烈、王勝玄、張立順。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其訂購USG-220礦纖防火天花板貨一批,共計貨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惟上訴人收受貨物後,一再遲延付款,屢催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其中「2×4平方公尺」之礦纖板部分,與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上訴人已拒絕簽收,並將原物退回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拒絕領回,致上訴人因而多支出運輸費及倉儲費用二十萬元,自應予以抵銷;況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其中「2×4平方公尺」之礦纖板部分,因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係屬給付遲延,而本件貨物使用之目的既有時效性,爰依法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USG-220礦纖防火天花板一批,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1/2×2×2平方公尺」之礦纖板二百七十四箱及「//2×2×4平方公尺」之礦纖板一百零六箱,委託他人運送至上訴人之工地,由上訴人之員工李孟芬簽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以前開貨物不合規格為由載還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拒絕領回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貨單一張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前開貨物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然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是否因之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遲延?上訴人是否得因之解除契約?
三、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USG-220礦纖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時之市價高於每坪五百九十元,然其以每坪五百九十五元出售予上訴人,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同時訂購「1/2×2×2平方公尺」及「1/2×2×4平方公尺」兩種規格始有此價格,上訴人如僅購買「1/2×2×2平方公尺」一種規格,被上訴人則無法提供貨品,亦不會有五百九十五元之低價等語,並提出提貨單、傳真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章、張立順等人;而上訴人則辯稱「1/2×2×2平方公尺」規格之礦纖板,當時市價是每坪五百九十元左右,其並未訂購「1/2 ×2×4平方公尺」之礦纖板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之員工李孟芬簽收之提貨單一紙為憑,上訴人就該提貨單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證人即運送本件貨物之司機沈榮烈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貨物從嘉義運到台南縣佳里鎮,請一位小姐簽收的,我送的是木板,簽的人有看貨後才簽給我,收貨時都沒有說什麼。(【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0000000提貨單】是否該批貨就是你送的?)對的。」足證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時並未表示異議。又觀諸該提貨單上之記載,係分別載明規格「1/2×2×2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四箱、規格「1/2×2×4平方公尺」一百零六箱,而證人李孟芬亦到庭證稱係其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系爭貨物,則證人李孟芬對於契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其於收受貨物時既未表示異議,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有規格不符之情形,無足憑採。
(二)況證人即宜紀行銷公司負責人王勝玄、亞青木業公司之總經理張立順分別到庭詰證稱:「(是否知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USG二二○』之售價否?)記得,我們公司售價,從八十六到八十八年都是在一坪六五○元上下,產品進口進來都是一箱十六片。我們是進口商,表列的材料都是我們進口的。我們有作零售跟批發。(市面上可否買到五九○元之價錢?)我覺得不太可能,同行也不可能,因就成本來說不划算。(包裝可否看出規格?)可以,因我們包裝不一樣,從外觀可看出來。」、「我是亞青木業公司之總經理。我與被上訴人是同業,上訴人是我的客戶。(你公司做何業?)防火建材及木材進口。是零售比較多。(是否知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USG二二○』之售價否?)二二○沒有進口,有進口二一○,是同一系列,花紋不同,價錢都一樣。八十七年十一月大概一坪六五○元,我賣台北市區價錢是如此,如賣到南部來還要加運費。(包裝可否看出規格?)可以,因我們包裝不一樣,從外觀可看出來。」等語,亦足證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市價應高於五百九十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搭配「1/2×2×2平方公尺」、「1/2×2×4平方公尺」兩種規格出售,始能以每坪五百九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堪信為真實。
(三)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王勝玄、張立順前開所述,系爭貨物「1/2×2×4平方公尺」、「1/2×2×2平方公尺」之規格,既從包裝上即可辨識,則證人李孟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領時既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又自陳其於收受後即已發現有規格不符之情形,然竟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將貨物載還被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雖辯稱其簽收時並未細看,於點貨要拆包裝時才知道規格不符,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其勉強使用,然其並未同意云云,然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四)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提出台灣防火板公司、仲冠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二紙,欲證明系爭「1/2×2×2平方公尺」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市價為五百九十元,然該估價單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查仲冠公司之負責人楊添斐雖到庭證稱系爭「1/2×2×2平方公尺」貨物當時之市價為五百九十元,然楊添斐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弟弟,且仲冠公司之住址設在台南市○○路○段三四四號,緊臨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則系爭「1/2×2×2平方公尺」貨物當時之市價若真為五百九十元,上訴人何須向遠地又無特殊關係之被上訴人訂購?是證人楊添斐之證言應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1/2×2×2平方公尺」貨物於訂約時之市價為五百九十元;況「1/2×2×4平方公尺」規格之貨物,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使用,僅係於裁成「1/2×2×2平方公尺」規格時會耗費時間,此節亦據上訴人所自陳,是上訴人辯稱因「1/2×2×4平方公尺」不合用,其自無購入必要云云,亦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抗辯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致其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云云,無足憑採。
五、再按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茲查兩造訂購礦纖板係一般之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核其契約內容,亦無該批礦纖板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此項契約之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載情形,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有約定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然上訴人竟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況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又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依法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則本件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給付貨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契約內容完全給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法 官 鄭彩鳳~B法 官 洪碧雀
~B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