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 原告
- 大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錩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在原告對債務人維任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債務人維任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起按月給付被告維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任公司)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原告對債務人維任公司債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清償完畢為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維任企業有限公司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九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該事件經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七號執行命令,略謂維任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清償日止,每月對被告應領之租金在六萬元予以扣押,禁止維任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向維任公司清償,逕交原告收取等語。詎被告竟聲明維任公司在八十四年間曾向至借款二百萬元,言明於八十四年五月償還,不料卻一直無法兌現,嗣雙方達成協議,由維任公司將廠房出租被告使用,而租金則由借款中扣抵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之受款人係乙○○○,並非被告;且被告之公司核准設立日係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而被告公司既係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始存在,何以在此之前即能借款予維任公司?又何以此之前即能收受維任公司簽發之上開本、支票,並約明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為票據兌現日?足見被告所言不實。是被告聲明異議理由顯然不實,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及給付租金代位受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原告所稱陳東輝向乙○○○之借款實係陳東輝在被告華錩鋼有限公司(下稱華錩公司)之出資,陳東輝以第三人為人頭投資華錩公司,故維任公司並未欠華錩公司借款,並無債權可供抵銷。而八十四年初乃由訴外人煇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煇煌公司)代替被告向維任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有公證書可憑,事實上廠房均由被告使用,亦係由被告給付租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維任公司之負責人陳東輝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現在之負責人乙○○○個人借款兩百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額之本票一紙為憑。因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起租用維任公司之廠房,故需每月給付六萬元之租金予維任公司,嗣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其對維任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公司,陳東輝並代表維任公司同意以承租維任公司廠房之租金扣抵上開借款債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始開始抵充,每月六萬元,其中四萬六千元扣抵租金、餘一萬四千元則依維任公司負責人陳東輝所託轉交其妻作為生活費,故維任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六七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九六九九號、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一○六六號假扣押案卷及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一九六號公證案卷。
理由
一、(一)原告大靖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華錩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靖心恒及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甲○○及乙○○○,有兩造所提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公司執照足憑,堪信屬實,而甲○○及乙○○○已分別陳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維任公司經原告訴訟告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告知訴訟狀),為本件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維任公司間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九號,債權範圍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七號執行命令,請求扣押維任公司就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六六弄四三號廠房及辦公室(下稱系爭廠房)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本院執行處即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七號執行命令,命維任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清償日止,每月對被告應領之租金在六萬元予以扣押,禁止維任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向維任公司清償,逕交原告收取,惟因被告聲明異議,否認上開租金債權存在,原告於受法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異議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七號案卷核閱相符,而堪信實。
三、被告則否認維任公司對其有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辯稱維任公司之負責人陳東輝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現在之負責人乙○○○個人借款兩百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額之本票一紙為憑。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起租用維任公司之廠房,每月租金六萬元,嗣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其對維任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公司,陳東輝並代表維任公司同意以承租維任公司廠房之租金扣抵上開借款債權,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抵充,每月六萬元,其中四萬六千元扣抵租金、餘一萬四千元則依維任公司負責人陳東輝所託轉交其妻作為生活費,故維任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維任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否每月六萬元之租賃契約存在?而被告對於維任公司是否有二百萬之債權足供抵銷?四、次查,訴外人維任公司及煇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煇煌公司)就系爭廠房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曾訂定公證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共六年,租金每月六萬元,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一九六號公證案卷足憑,是依公證書所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本係煇煌公司,惟原告主張現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即煇煌公司之負責人林慶祥到庭證述: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承租系爭廠房乃為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丙○○及郭素華做華錩鋼鐵之用,訂約時未告知維任公司,於被告核准設立後就由其租用,維任公司知情後亦未表反對,雙方並無換約,維任公司均直接向被告公司收取租金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郭素華到庭所證:煇煌公司負責人以前是華錩公司的股東,由其出名向維任公司承租,華錩公司付租金,因訂約時華錩公司尚未成立,始以煇煌公司名義訂約,後來由華錩公司承接,並未另訂租約,每月租金實際為五萬元,均由維任公司負責人陳東輝向華錩公司收取等語,證人郭素華及林慶祥就維任公司最初是否知情乙節雖有矛盾之處,惟應以證人郭素華所證較為可採,按上開公證租賃契約之訂立兩造均委由郭素華代理,有前開公證卷宗可稽,自應以伊對於系爭廠房出租之事所知最詳,而由煇煌公司負責人林慶祥證稱該廠房租來是為供華錩公司所用,僅由伊公司出面訂約之事實,兩相對照,堪認維任公司雖與煇煌公司訂有公證租賃契約,惟租賃契約生效後,實質上乃被告公司使用租賃物並支付租金而以承租人之身份自居,因維任公司亦默示同意,故維任公司實另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廠房於八十四年十月起另成立一未定期限且租金為五萬元之租賃契約。又查,被告之負責人亦陳稱以前租金是五萬元,現在依契約上租金六萬元給付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是維任公司與被告間現就系爭廠房有每月租金六萬元、租期未定之租賃契約存在乙節,即堪予認定。
五、第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核准成立,原負責人為郭素華,嗣經變更為丙○○,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八十八年七月復變更為乙○○○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為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伊對維任公司有二百萬債權存在,且經維任公司同意以前開租金債權按月抵償四萬六千元至清償為止云云,並提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維任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發票、同年五月十八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受款人為乙○○○、票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票號為FQ0000000同額之支票各一紙及陳東輝出具之抵償同意書一紙為證,並舉證人乙○○○及維任公司負責人陳東輝之妻王色照為證,惟查:
(一)被告公司固持有維任公司簽發予乙○○○之二百萬元上開支票,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尚難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就借款如何交付乙節,被告先稱係從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保安分社匯過去(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反稱為證人王色照與乙○○○一同到台南七信去領的(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已非一致。
(二)次就維任公司如何積欠被告二百萬元債權之事實,被告初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七號案所提異議狀乃稱:「維任企業公司在八十四年間曾向本人借款兩百萬,並言明八十四年五月償還」,而於本案中則改稱:乃維任公司向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個人所借,乙○○○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公司收取,前後已非一致,再據被告所提陳東輝之同意書上所載:「維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東輝同意廠房租由華錩鋼鐵公司丙○○使用,租金每個月扣四萬六千元抵償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丙○○的借款二百萬元‧‧」等語觀之,維任公司係向丙○○借款,是究竟維任公司係向何人借款,被告所提證據及前後說法均不一致,已難採信。縱被告公司所辯乃受讓乙○○○借款為真,然被告為一有限公司組織,其就向維任公司承租房屋之租金支出,已向稅捐單位申報支出,有被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類所得扣繳利額繳款書一紙足稽,惟其究於何時、如何受讓乙○○○之借款債權,同理亦應登記於會計帳冊以便日後申報稅捐之用,而被告均未能提出此等資料以供本院酌參,益難信所謂債權轉讓之辯詞為真。
(三)再就利息如何計算乙節,被告初則陳稱並未收取利息,證人王色照亦稱並未約定利息,惟被告復辯稱該借款於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利息均由維任公司繳納至今,現利息則由其所繳,至於莊李麗為何借款予維任公司,依證人乙○○○所證:「係維任公司向我借的,我以不動產去七信(按即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來借他,我先生以前在維任公司當廠長、維任公司有幫我們辦汽車保險,我們欠其一份情」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按二百萬元尚非小數,僅因維任公司負責人陳東輝曾為乙○○○辦過汽車保險,乙○○○即慨然允借,未曾書立借據、復未約定利息,而於其所稱之借款期限即上開票期日到期時,亦未曾提示票據以便日後求償,甚於其所自稱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後,尚從每月租金中扣除一萬四千元不予抵償,轉付陳東輝之妻王色照作為生活費,此有被告所提轉帳傳票九紙為憑,而乙○○○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利息另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所繳納,再依證人郭素華所證,陳東輝以訴外人傅壬美、及王李春美為人頭投資於華錩公司,足見陳東輝與華錩公司、丙○○夫妻二人關係匪淺,且早有金錢往來,上開兩百萬元之支票是否為借款所給付,即堪置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維任公司間之債權並非實在為真。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綜上各節:維任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廠房既有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而其尚不能證明維任公司對之有何債務足供抵償,再原告對於維任公司有債權範圍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維任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既怠於收取,是原告依前開八十八年執字第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六七號執行命令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維任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按月給付維任公司六萬元租金並由其代位領取,至其對維任公司之債權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清償完畢為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貞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