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 原告
- 卡門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哲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金比律師
- 被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三九號六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就原告位於台南縣柳營鄉南湖村三十六之九號之工廠,負有提供防盜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及遇有狀況時於最短時間內趕至現場點檢等義務,其保全服務期間為壹拾貳個月(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二、三條參照)。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原告之員工返回工廠時,赫然發現工廠廚房窗戶之玻璃已遭外力破壞,嗣經清點損失,計失竊男用鱷魚牌未釘扣半成品之休閒褲三千件,其每件之單價為六百元,是原告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案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
(二)按「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設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竊案發生當時,被告所裝設之保全器材並未有任何異常信號發報,遑論通知原告到場,由上顯而易見,被告所裝設之器材失靈,且其保全人員亦未盡巡邏檢查標的物之安全狀況並有失誤。據上,本件被告既未提供具有正常功能之器村,復又未派員巡邏檢視標的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嗣原告雖屢經催討,惟皆未獲置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但其總額以不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為限。」查原告每月所繳服務費為五千六百元,以三百倍計算應為一百六十八萬元整。本件原告之損失雖達一百八十萬元之鉅,惟依上揭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元整。又本件竊案致原告損失達達一百八十萬元一部分,除有卷附收款單在卷可憑外,亦有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九紙可證;另原告於案發之初,向警局報案時即指稱:被竊休閒褲約為三八一二件,剩下八一二件未被竊,實際被竊三千件,核與證人史哲昌警員所證稱:他有告訴我公司有三一八二件,失竊三千件,剩下八一二件,核對後就請原告拿回去;再者,被告公司保全人員蔡政哲亦證稱:「當時我們有清點」、「他們有說是(剩)八一二件。」相符。
(四)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約於案發當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星期日)下午二時許離開公司,於該時確有完成設定保全設施之行為,惟嗣至晚上十一時許,原告之員工返回工廠時,發現廚房窗戶之玻璃已遭外力破壞。而倘如原告未為設定,則被告自應負提醒、告知原告之責,今被告既未告知,即可證原告確有設定;又若於常達八、九小時之時間內均未設定,而被告亦未通知,是被告自有疏失。
(五)案發後,被告公司保全人員蔡政哲有當場陪同原告清點損失明細,計失竊男用鱷於牌未釘扣半成品之休閒褲三千件,其每件之單價為六百元,是原告共計損失一百八十萬元,隔天被告之會計人員亦至現場確認無訛。且本件竊案發生當時,被告所裝設之保全器材失靈,且其保全人員亦未盡巡邏檢查標的物之安全狀況並有失誤,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被告公司之新營分公司經理陳重凱亦因本案,慘遭降級調職至高雄區服務,益徵被告對本件竊案,應有疏失,至為顯然。
(六)證人高開疆固證稱:「(問保全設施是否由中興保全設計安裝?)我們設計後交給客戶,使用之前交給客戶契約書,契約書內有設計圖給客戶確認。」「我針對保全設施是否有結設,對第一現場粗略判斷,我們當場質疑正面是一個廠(產)業道路,是一個出入口,其他之面是水稻田,沒有任何腳印,縱使入侵時間很早,腳印乾掉應有泥跡,他(即原告)申報丟掉東西四十箱左右物品,如果東西掉應從正面出入機會最有可能,房屋正面我們有設計一部正面解除器,業主要離開時要啟動這道防線,防線才構成保全設施一部分,如果東西掉這一道防線並沒有啟動,如果有啟動會發報,不會造成不發動」,「現場測試發報情形良好。」、「我們設計後交給客戶,使用之前交給客戶契約書,契約書內有設計圖給客戶確認。」、「大門設計有二道門,第一道門設計鐵捲門,有做紅外線安裝是比較隱密的,外人無法知道,正面有二道,後面有開窗測示(試)情況都良好云云十。惟查:
1、證人高開疆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襄理職務,是其所言自難免偏頗!是其證詞能否遽採?已有可議!
2、況按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保全標的物之防護期間以原告設定時間為準,被告於原告將系統設定(即啟用)後,解除(即關閉)前對原告位於台南縣柳營鄉南湖村三六之九號之工廠,負有提供防盜功能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並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提供有關建議,經常派員巡視標的物環境在設定期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反應,如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原告,並報告警察機關。
3、而證人即果毅派出所警員史哲昌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八點多,據稱公司有保全設定,連大門口也有,但是保全系統沒有起動,小偷從公司後窗進入,窗戶被破壞,敲壞玻璃,剪掉鐵欄杆,屋內被偷的地方看起來比較凌亂」,「腳印在室內。」,另證人蔡政哲亦稱:「只要公司有異常或解除設定就會有訊號出現,如外力侵入,異常訊號會出現,未經我們勘驗,主家將保全系統解除」、「我那時值班,主家打電話去管制中心...我們就到現場,主家已把保全系統解除,另外辦公室落地窗被打破...」、「(問:窗戶被打破是否會發生作用?).後面沒有裝保全系統,打破窗戶不會發報,鐵欄杆也沒有裝設系統,玻璃沒有貼震動感應,窗戶框有設定,除非窗戶有打開,不然不會發報給被告公司。」、「我去時客戶已經在大門口將設定解除,之前有設定,主家可解除、設定,解除是用電腦控制。」。稽上證詞可知原告工廠確實遭人破壞窗戶侵入,除屋內零亂外,於現場尚留有泥印。又案發時原告確有設定保全系統,否則何來證人即被告公司保全人員蔡政哲所證稱:「主家已把保全系統解除」之舉?關此部分,更經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案發當日之電腦受訊系統流水紀錄資料(詳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俾明實情,惟迄今被告仍拒不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由此更益徵原告主張本件竊案發生當時,確有設定保全系統,自非虛妄。是證人高開疆所稱原告未完成設定保全措施乙節,顯係虛構不實!而本件保全標的物之工廠後方廚房窗戶玻璃、欄杆遭竊賊破壞、侵入,乃係因被告設計之保全器材設備不完善!蓋依被告公司之設計、按裝僅於窗戶遭打開時,始會發報,否則,倘係遭打破玻璃、剪斷鐵欄杆則均不會發報,關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蔡政哲述明確在案(即後面沒有裝設保全系統,打破窗戶不會發報,鐵欄杆也沒有裝設系統,玻璃沒有貼震動感應),是被告所負責設計、提供、安裝完成之器材設備,顯無法具正常之「防盜」功能。
(七)被告舉證人胥德禮、張繼驥證明原告失竊現場疑點重重,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因就該諸多疑點無法解釋,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證人表明表示被告不必理賠云云。惟查:
㈠原告否認證人胥德禮、張繼驥之證詞。而證人胥德禮、張繼驥均為被告公司職員,是其所言已難免偏頗,難以遽採!況渠等所謂之疑點多為被告及證人片面、不實之說詞,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茍如渠等所言為真正,則原告既業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表示不必理賠等情,則有何需大費周章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竊之損害額?由此益徵證人所述並不實在。況在雙方爭執而被告公司職員毫無理賠誠意之情況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綜有上開表示屬實,亦難謂有任何拋棄權利之真意甚明。
㈡就被告所述之失竊現場疑點,澄清說明如左:1.查系爭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即原告位於台南縣柳營鄉南湖村三六之九號之工廠),其一邊固種植香瓜,另一邊係水田,然其對外交通並無不便,蓋除前方面臨產業道路外,後方亦有道路可供通行;且原告工廠確實遭人破壞後方廚房窗戶玻璃、欄杆而侵入,此除屋內零亂外,更於現場、沙發上留有泥印,關此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另亦經證人即果毅派出所警員史哲昌證述屬實在案。基上,被告所謂:公司工廠三面圍牆外為水稻田,現場卻無入侵腳印等痕跡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相符合。2.被告又謂其大門紅外線保全感知器現場測試正常云云。惟該大門保全感知器既係正常,何以失竊當時未反應發報?由此反證明該保全器材應有「失靈」,致遇有異常狀況時未發報;而本件竊案係遭人破壞後方廚房窗戶玻璃、欄杆而侵入,竊賊似無庸經由大門,即可輕易由該破壞處逃脫,準此,該大門紅外線保全感知器是否正常運作,似應與本件無關。3.原告工廠後方廚房窗戶玻璃遭人打破,被打破之玻璃碎片是否掉落在或在內?似應無一定準則,況自卷附照片可清楚窺知窗戶上貼有膠布,再行破壞,鐵窗之欄杆亦往外折,且屋外留有遭打破之玻璃,益徵竊賊係自外面破壞拆卸玻璃後侵入。4.案發後遭該破壞之玻璃經被告保全人員測試結果,現場裝衣服之箱子確實可通過窗戶而向外輸運,此從該窗戶上留有紙箱碎片,括痕更可確信。5.遭破壞窗戶前之櫃子上所擺放部品係洗衣粉及洗衣用品均有遭移位,而非如被告所稱均無倒下現象,進而推論不像竊賊入侵搬動箱子之情形。6.關於本件保全系統器材所需之設備,均由被告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且被告應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基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後,乃又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約於過農曆年期間)又再補強、加裝隱藏式紅外線,以防機器遭人偷竊。而本次遭竊之物品已係剩釘扣之半成品,且均係置放於該紅外線可感應之區域外,而未失竊之七箱物品則係堆放於該紅外線之保全範圍內,始未被一併偷走,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之設計、安裝保全器材,確有疏失,即根本無提供有效、周延之防盜預警設置。7.案發後,原告於報案之初即指稱:「零用錢共參萬捌仟元左右及一些支票,號碼待查證。」嗣經原告確認後,並無遺失支票,而現金部分,係供平日零用,因舉證實有困難,故原告始未進一步求償。8.案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係被告之員工返廠發現廚房窗戶之玻璃已遭外力破壞,始再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場了解,且原告公司之員工平日即以UNCLE稱甲○○,並非係為叔侄關係,併此敘明。9.原告公司營業已逾二十年,經營穩健,惟今年似不甚幸運,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遭宵小光顧(即本件竊案),後又於同年六月間慘遭祝融,而該起火原因經研判係以電源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非原告蓄意縱火致本件竊案無從調查比對;又於該火災原告損失達七、八千萬元,縱原告領有四千餘萬元之賠償金,實亦不足。再者,倘原告欲以此銷毀證據之方式模糊本案之爭點,以求本件之勝訴,惟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僅係一百六十八萬元,則以大搏小,至愚之人應不致如此!況該火警純數意外事件,應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合記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一紙、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律師函一件、出貨單影本九紙、照片十二張、略圖一份、火災原因鑑定書一份、經濟部函及台南縣政府函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報案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架裝之保全器材並未失靈,本件事發生時業經被告保全人員至現場測試器材運作正常,本件未感知侵入應屬被告未完成設定保全措施或內賊所為,原告縱有「失竊」衣物,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須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負損失補償責任。
(二)縱認本件器材失靈,應由被告負損害補償責任,但因原告迄未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⑵款、⑶款於七日內主動提供損失申報單、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及有效單據等,自不能證明其損失實在。
(三)另原告於案發後,即自承不必由被告補償在先,卻於六、七個月之後才訴請損失補償,且於在其工廠火災事故之後,已無從查證時,才要求損失補償,亦有違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應全力配合查證之義務。
(四)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保全標的物入侵(有爭執)時刻,其標的物大門保全器材未完成保全設施運作之設頂,縱有入侵或進出行為,保全器材無從發揮感知及通報警訊之作用。保全器材在案發當時確實正常,無失靈或損壞。蓋本件標的物處所於客戶(原告)申告時,經高開疆趕至現場作測試,結果是保全器材正常,設定測試均有感知通報警訊作用,足證本件侵入事件,被告在原告申告時未收到任何入侵警訊,是原告未完成保全設施運作之設定為其原因之一。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證人胥德禮表明被告不必賠償,不向被告為任何賠償請求。張繼驥亦在現場見聞。
(六)失竊現場有諸多疑點:⑴公司工廠三面圍牆外為水稻,現場卻無入侵腳印等痕跡。⑵大門紅外線保全感知器現場測試正常。⑶工廠後面所謂入侵點,被打破之玻璃掉落在外,與外竊入侵,被打破玻璃應掉在裡面不符。⑷玻璃窗甚小約與原告主張裝衣服之箱子同大小,而衣服每箱重達三、四十公斤,由內搬出三、四十箱衣服(原告主張)應會在碎玻璃上留有括下紙箱之紙碎,但現場無此現象。⑸前開玻璃窗內面有桌子擺放瓶罐,均無倒下現象,不像竊賊入侵搬動箱子,應會碰觸使瓶子倒下或移開瓶子之情形。⑹工廠內另有七箱(同一批貨運送來)衣物疊置整齊,何以未被一併偷走,且工廠內部另有大量衣物,均無搬動現象。⑺內部有隱藏式紅外線,均未碰觸感知,如有設定,不太可能被竊賊閃避。⑻辦公室錢財才是竊財偷竊重點,本案竟無申報錢財損失。⑼標的物內有鐘明遠侄子居住(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五、九款),且何故星期日深夜同時返廠不無疑問。⑽工廠失竊時被告指出疑點,甲○○即聲稱不必理賠,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寄出律師函翌日工廠即大火,不僅無從調查比對,且被告在甲○○表示不請求理賠後即已銷案不進行查證,即無證據可請求補償。
(七)證人史哲昌證稱「腳印在室內」是指一般腳印並非「泥印」,並證稱四周是稻田,未見泥印。
(八)證人蔡政哲證稱「主家已將保全系統解除」是指他到達現場時「保全系統是解除中」,並非證稱「失竊」時系統是設定中,而在其到達時當場將保全系統解除。至於其陳述「之前有設定,主家可解除設定;解除是用電腦控制」只是陳述設定、解除保全系統是由客戶自行為之,非在陳述「失竊」時是在設定中或解除中。
(九)本件如確有竊賊入侵並偷走衣服,必定是從正大門口以大卡車載運出入(其餘三面圍牆外水稻田,均無入侵泥印),而大門裝有紅外線及開啟感知器,保全系統正常如在設定中,不可能未感知大卡車進出或三、四十箱且每箱各重達三、四十公斤衣服之搬運。原告又提不出進出貨庫存帳冊,以實其說,本件應屬虛報入侵或虛報損失。
(十)本件應原告要求依合約第十二條第四款其保全系統設有「部分解除器」功能,即原告在工廠設定保全系統之同時,大門紅外線感知器及開啟感知器因部分解除器之作用,使大門紅外線及開啟感知器不發生感知作用,須持原告或其設定者,於離開工廠或大門之同時,再做一次設定動作(即關閉部分解除器,起動大門紅外線及開啟感知器)否則在保全系統運作中,卻不包含因裝置部分解除器之大門紅外線及開啟感知器之運作,如有入侵、進出大門,紅外線即開啟感知器即無從感知而發報異常訊號(T2)。而保全系統主機之設定或解除雖會在被告電腦控制中心留存紀錄,但加裝解除器部分之保全器材之設定(即關閉解除器之動作)及解除,目前設備系統未能另在電腦中心留下設定、解除信號之紀錄。因之,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同時,被告立即派員到場檢測保全系統,特別是大門部分之紅外線及開啟感知器是否失靈,以致入侵時不感知,以明責任。而被告之前所有證明均在在顯現保全系統正常,器材均無失靈現象,如有入侵,應是原告根本未設定或未完成全部保全系統運作之設定,才可能發生侵入之不感知事件,被告自不應負不償責任;遑論原告迄未依約證明其損失確屬存在及其數額。
(十一)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提示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問被告代理人有何意見?被告代理人答:「與警方相同的沒有意見」,是指與警方相同者沒有意見,其餘不知是否正確,意即否認,並非承認原告所提全部照片是真正,附此陳明。
(十二)依原告所提出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及出貨單所載,可知原告主張失竊之衣服為半成品休閒褲三千件,上開衣服是長達四、五個月期間(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陸續送到原告工廠,竟於同一天放在一起被偷去,大有可疑;而且同日或前一日送到之另七箱衣服則完好整其堆置一起,竟未被一併偷去,更難令人置信。原告雖稱另七箱未失竊衣服置放於工廠內紅外線保全範圍內,始未被一併偷走,但除非內賊,根本無法知悉紅外線之設置地點及方位,豈能分辨衣服置放處有無紅外線感知,如確在設定中,應會在搬運中觸動紅外線感知器。
(十三)另原告辯稱其工廠後方亦無道路可供通行,查該所謂後方道路離工廠甚遠,工廠後方緊臨者確為水稻田無誤。
三、證據:申請補償手續通知書一份、原告保全系統設定解除及感知之紀錄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開疆、史哲昌、陳重凱、胥德禮、張繼驥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就其位於台南縣柳營鄉南湖村三十六之九號之工廠,負有提供防盜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及遇有狀況時於最短時間內趕至現場點檢等義務,其保全服務期間為壹拾貳個月。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其員工返回工廠時,赫然發現工廠廚房窗戶之玻璃已遭外力破壞,嗣經清點損失,計失竊男用鱷魚牌未釘扣半成品之休閒褲三千件,其每件之單價為六百元,是其共計損失一百八十萬元,案經報警處理。而按「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設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竊案發生當時,被告所裝設之保全器材並未有任何異常信號發報,被告所裝設之器材失靈,且其保全人員亦未盡巡邏檢查標的物之安全狀況並有失誤。按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但其總額以不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為限。」爰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元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架裝之保全器材並未失靈,本件事發生時業經被告保全人員至現場測試器材運作正常,本件未感知侵入應屬被告未完成設定保全措施或內賊所為,原告縱有「失竊」衣物,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縱認本件器材失靈,應由被告負損害補償責任,但因原告迄未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⑵款、⑶款於七日內主動提供損失申報單、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及有效單據等,自不能證明其損失實在。況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證人胥德禮表明被告不必賠償,不向被告為任何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就其位於台南縣柳營鄉南湖村三十六之九號之工廠,負有提供防盜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及遇有狀況時於最短時間內趕至現場點檢等義務,其保全服務期間為十二個月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設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其員工返回工廠時,發現工廠廚房窗戶之玻璃已遭外力破壞,嗣經清點損失,計失竊男用鱷魚牌未釘扣半成品之休閒褲三千件,其每件之單價為六百元,是其共計損失一百八十萬元等情,雖據提出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照片十二張、略圖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架裝之保全器材並未失靈,本件未感知侵入應屬原告未完成設定保全措施或內賊所為等語。則原告依兩造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上開約定,自應就其主張「因被告所裝設器材失靈」,致原告遭「外人」「竊取衣物三千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曾至警局報案失竊,固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史哲昌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八點多,據稱公司有保全設定,連大門口也有,但是保全系統沒有啟動,小偷從公司後窗進入,窗戶被破壞,敲壞玻璃,剪掉鐵欄杆,屋內被偷的地方看起來比較凌亂」等語稽詳(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案發當時有向警方報案,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遭外人竊取衣物三千件之事實。
(二)另觀卷附現場照片,原告工廠內尚有七箱衣物整齊疊置,且工廠內部另有大量衣物,均無搬動現象,如依原告所言,竊賊共搬走其內衣物共四十箱,何以獨留此七箱衣物不予竊取?雖原告又主張:遭竊之物品均係置放於該紅外線可感應之區域外,而未失竊之七箱物品則係堆放於該紅外線之保全範圍內,始未被一併偷走云云,然紅外線保全系統係隱藏式,為兩造所不爭執,除非是原告本人或工廠員工,一般竊賊,根本無法知悉紅外線之設置地點及方位,豈能分辨衣服置放處有無紅外線感知,被告因此懷疑非外人所竊,自非無據。
(三)再觀工廠後面所謂入侵點,被打破之玻璃掉落在外,與竊賊自外打破玻璃入侵,被打破玻璃應掉落在裡面之情形不合,已令人啟疑,另證人蔡政哲亦稱:「(問:窗戶被打破是否會發生作用?)後面沒有裝保全系統,打破窗戶不會發報,鐵欄杆也沒有裝設系統,玻璃沒有貼震動感應,窗戶框有設定,除非窗戶有打開,不然不會發報給被告公司。」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主張竊賊入侵處,恰係工廠未經裝設保全系統之後窗玻璃,怎不令人啟疑:竊賊係熟悉工廠保全作業之人?復參證人高開疆到庭證稱:「現場測試發報情形良好。」、「我們設計後交給客戶,使用之前交給客戶契約書,契約書內有設計圖給客戶確認。」、「大門設計有二道門,第一道門設計鐵捲門,有做紅外線安裝是比較隱密的,外人無法知道,正面有二道,後面有開窗測示(試)情況都良好云云」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上開原告工廠後窗玻璃未經裝設保全系統係經原告同意,則果如原告所言:失竊係遭竊賊打破窗戶玻璃進入所致,亦非原告所裝設器材失靈所造成。而該窗戶玻璃既未經裝設保全系統,受外力入侵時,當然也不會發報予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察悉,據此,尚難認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未至現場有何失誤之處。
(四)再原告雖提出出貨單及收款單證明工廠損失衣物達四十箱之多,惟姑不論上開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及出貨單所載,可知原告主張失竊衣服之出貨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陸續送至原告工廠,期間長達四、五月,無一出清,已有違常理,且該等出貨單及收款單亦僅足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進貨達三千件,尚不足以證明該三千件衣物於失竊時均置於原告工廠之內致遭竊取。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因被告所裝設器材失靈,致其遭外人竊取衣物三千件」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後已同意被告不必理賠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證人胥德禮證述:「.... 我們在事發後三個月要原告提出資料,但一直未提出,三月份問他現場疑點,他提不出來,我們向他要帳戶,他說不用賠了」等語,及證人張繼驥證稱:「看了現場疑點,與原告談,客戶提不出疑點,帳冊也無法提供,我在保全部門服務,後來從現場,就胥先生所談問題,他無法答覆,就說不用理賠,請我們公司把器材拆回去,不要讓我們做了.... 」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併參原告距事發後近四個月才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堪信被告所辯:已經原告合意不予索賠等語,事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失竊衣物三千件,及該失竊係因被告所裝設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有何失誤所致,矧縱原告主張屬實,亦因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予索賠而免除被告之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