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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告
聯迎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六樓二三號
被告
大世界油墨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南縣永康市永康工業區○○路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南縣永康市永康工業區○○路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染料數批,積欠原告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惟上開貨款原告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否認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再者「買受人...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及「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各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及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頂之規定,本件被告未依法即時為瑕疵告知,且其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者,業已罹於法定六個月期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有向原告購買原料及貨款共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所售予被告之彈性白糊、彈性透明糊等原料,因有油墨結塊、黏度不合規格、不耐水洗及發生惡臭等不合規格之瑕疵,不合通常印染效用及預定品質之瑕疵,而有遭客戶退貨之情,被告於獲知後已迅即通知原告並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要求原告運回各該彈性白糊及彈性透明糊等原料,原告再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狀附統一發票及催帳函件證明向被告催款項,適足以說明被告於發現原料有不合規格之瑕疵後,業已通知原告,否則被告公司迄今營業如常,自無久不付款之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染料數批,積欠原告之貨款共計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出賣之染料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再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彈性白糊、透明糊等貨物,貨款共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至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五紙及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可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上開貨物有瑕疵,被告已將上開買賣契約解除等語,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貨物有瑕疵解除契約除須舉證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外,尚需證明其已於收受貨品六個月內合法向出賣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就其抗辯貨物有瑕疵及被告已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水性油墨測試報告及證人蘇耀堂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而上開測試報告係被告單方所製作,其證據力已然不足,且依測試報告所載測試日期為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亦僅能證明經測試之貨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測試時,有如測試結果所載之瑕疵,亦不能證明原告所出售之貨物於交付被告時確有上開瑕疵,另證人蘇耀堂雖證述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證人蘇耀堂係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而依其所言被告於八十六年發現貨物有瑕疵及解除契約,皆僅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未為其他書面通知或其他主張,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若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則何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又為貨物之測試,足徵證人蘇耀堂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被告就上開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出賣之貨品有瑕疵及已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染料貨物且已收受,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已解除,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B法 官 林英志~B法 官 童來好

~B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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