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
- 被告
- 丁○○ 住
身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福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一紙,約定駿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駿福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得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之後又陸續展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張及增補借據四張為憑。
(二)詎被告駿福公司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未為清償,原告即以其存款抵銷利息及違約金,共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之遲延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之違約金未付,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戊○○、丁○○、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一紙、增補借據四紙、放款往來明細十六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借據一紙、增補借據四紙、放款往來明細十六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主債務人即被告駿福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丙○○書立之借據、增補借據及保證書約定:借款金額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之後又陸續展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駿福公司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戊○○、丁○○、丙○○既為被告駿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駿福公司就前開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以被告駿福公司之存款抵銷部分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