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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告
乾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告
長信光學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資產及負債歸屬事宜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八項及第九項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被告承擔,被告應負責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且於股份移轉完成後,該債務之利息亦由被告負責給付,如未忠實履行清償致他方所生之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詎料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完成股份移轉後,被告竟拒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繳付利息,且亦未辦理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致原告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催討而須繳息及償還本金,合計已繳付利息之金額為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本金則為二百萬元,故原告應得本於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雖主張其已支付三個月之利息,並提出金額為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之匯款證明書影本為據云云,然而核諸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應納利息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顯見被告辯稱已繳付三個月利息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之匯款係用以繳付勞健保費用及其他款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健保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才轉出,而其家人(即配偶張淑鈴、子女黃介揚、黃信傑、黃鈺婷、黃鈺惠)之健保則於八十七年六月轉出,未轉出前之健保費用均由原告公司繳納,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至於餘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原告為免舉證之繁瑣,謹願就請求金額減縮為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在原告未聲明放棄八德納骨塔產權與返還專利證書前,依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其得拒絕本件債務云云。惟查:

㈠依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德國新型專利應辦理為甲○○共有,若依法未能辦理共有,共有專利應以授權之方式為之,甲○○應擁有相等之權利。顯見該項約定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應為之給付,又如何能與第八、九項被告應為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呢?該項給付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況且,該德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為乙○○,原告又如何能佔為己有呢?再者,協議書第八項約定債務負擔方式,而第九項則約定債務之利息支出於股份移轉前由原告負擔,移轉後依承擔額負擔(即全由被告負擔)。顯然以原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借款二百萬元,兩造係約定書立協議書後即由被告承擔該債務,而利息之支出則於股份移轉後由被告負責給付,並無意以專利權之分配為被告承任債務之條件,二者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八德納骨塔係雙方合資經營德昌實業社期間所投資,被告亦坦承係共同經營公司所賺得之錢所投資等語,益徵此情,則依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八德納骨塔產權應屬原告公司所有,既然產權屬原告,當不可能與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何況八德納骨塔係乙○○以其私人名義購買,自屬乙○○應為若何給付問題,猶不可能與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發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影本十八件、專利證書影本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五件、收支日記簿影本四件、八德安樂園大德納骨寶塔使用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兩造當事人簽立之協議書,要求被告履行協議書第八項及第九項之約定,然原告並未履行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私自將德國新型第000000000號射出模倉壓縮成型模具構造改良專利佔為己有,被告委託上博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之專利證書及資料,均被原告派人取走佔為己有,原告僅要求被告須履行契約,然本身並不履行契約內容,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於原告未履約前,被告可拒絕履行。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即依約將所佔原告之股權全部釋出歸原告指定人員,殊不知原告取得股權後,立即翻臉,傳真聲明書,聲明原告尚擁有投資八德納骨塔產權,並依刑事責任脅迫被告就範,查八德納骨塔產權係兩造共同經營公司時所賺得金錢所投資的,且協議書第二條明確載明公司所購買資產一切物品延續其所有。原告竟意想天開傳真聲明要求該產權三分之一,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其誠信蕩然無存,又如何要求被告履約呢?故在原告未聲明放棄八德納骨塔產權與及返還專利證書前,被告拒絕履行。

(三)又被告曾匯款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支付系爭貸款利息,且係按原告電話通知金額而匯款,依原告說明計算方式,係該協議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成立,並於協議書第九項載明各項移轉若未能於八十七年四月完成,則利息支出由雙方均分,故四月被告須分擔十六天利息,五月份須分擔三十一天、六月份須負三十天共計七十天,合計應支付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利息款,至於原告辯稱係繳納勞健保費用,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已辦妥股份移轉等手續,有關勞健保退保手續應由原告辦理退保或轉出,未辦理係原告自己行政作業疏失,不能要求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原告傳真聲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冠雲。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資產及負債歸屬事宜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八項及第九項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借款二百萬元由被告承擔,被告應負責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且於股份移轉完成後,該債務之利息亦由被告負責給付,如未忠實履行清償致他方所生之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詎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完成股份移轉後,被告竟拒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繳付利息,且亦未辦理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致原告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催討而繳付本息達二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付之本息,又被告雖主張其已匯款支付三個月之利息共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然實際上被告之匯款中有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係用以繳付勞健保費用及其他款項,至於餘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原告為免舉證之繁瑣,謹願就請求金額減縮為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即依約將所佔原告之股權全部釋出歸原告指定人員,然原告並未履行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而私自將德國新型第000000000號射出模倉壓縮成型模具構造改良專利佔為己有,被告委託上博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之專利證書及資料,均被原告派人取走,原告並翻臉而傳真聲明書,聲明其尚擁有投資八德納骨塔產權,原告並不履行契約內容,則在原告未聲明放棄八德納骨塔產權與及返還專利證書前,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又被告曾匯款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支付系爭貸款利息,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履行協議書第八項、第九項之內容,係不實之指控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乾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順公司)以乙○○為代表人,被告長信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信公司)以甲○○為代表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資產及負債歸屬確認事宜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二項約定:「甲方(即乾順公司)資產包含範圍自德昌實業社延續至乾順公司期間所購買一切物品。乙方(即長信公司)資產範圍包含自宏億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延續至長信公司迄今所購買一切物品。」;第四項約定:「甲方現所有專利權(包含登記為乙○○名義者),即‧‧‧德國新型第000000000號專利名稱:射出模倉壓縮成型模具構造改良‧‧‧,均為乙○○及甲○○共同研發,甲方及乙○○本人均同意辦理為與甲○○共有,若依法未能辦理共有之,專利則應以授權方式為之,甲○○應擁有相等之權利。」;第八項第二款約定:「甲方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貳佰萬元由乙方承擔,乙方應負責免除甲方之債務責任‧‧‧。」;第九項約定:「前項債務承擔人就各自承擔部份應忠實履行清償,否則因而致他方之損害,應負一切賠償之責。前項一、二、四款所列債務之利息支出,股份移轉前由甲方負擔,移轉後依承擔額負擔,惟若於八十七年四月仍未能移轉完成,利息支出由雙方均分至移轉完成。」,有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完成股份移轉,原告公司以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依約辦理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於完成股份移轉後仍由原告向銀行繳付本息達二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影本十八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採信。又被告辯稱其曾匯款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貸款利息云云,原告固坦認確有收訖該筆款項,並將請求金額減縮三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此減縮部分不再予以贅論外,餘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原告辯稱該筆匯款係被告用以繳付勞健保費用所匯等語,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五件為證,訊據被告亦坦承其及家人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勞健保費未繳而由原告代繳情事,是原告所辯自屬可採,被告所匯予原告之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款項,既係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勞健保費,其自不得再主張以之與所積欠原告之本件款項抵銷。從而,依據前開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八項第二款、第九項之約定,原告所繳付銀行之本息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既原係應由被告負擔之債務,因被告未履行清償責任,致原告被追償而受有損害,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自屬有據。

四、雖被告以原告私自將德國新型第000000000號射出模倉壓縮成型模具構造改良專利佔為己有並聲稱擁有投資八德納骨塔產權為由,認係原告不履行協議在先,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德國新型第000000000號射出模倉壓縮成型模具構造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有專利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該專利應辦理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共有,若依法未能辦理共有,共有專利應以授權之方式為之,甲○○應擁有相等之權利。則該項約定顯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應為之給付,與協議書第八項、第九項被告應為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告辯稱其委託上博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之專利證書及資料,均被原告取走佔為己有乙節,固與證人即上博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林冠雲證稱:甲○○與乙○○一起至伊處,聊了一陣子,他們同時啟程離開,但乙○○走前面,因甲○○走後面,伊告訴甲○○說你們證書忘了拿,就隨手將證書交給甲○○等語相符,惟該德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既為乙○○,甲○○僅取得證書,亦無從將該專利權占為己有,被告據此拒絕為本件給付,自無理由。

㈢又八德安樂園大德納骨寶塔係雙方合資經營德昌實業社期間所投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八德安樂園大德納骨寶塔之產權應屬原告公司所有,雖該納骨塔目前係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名下,有使用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然依約乙○○負有移轉與原告公司之義務,亦不可能與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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