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 原告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惠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一七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租賃機器西德製TRUMATIC-240,製造編號為九一七二沖孔機壹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合約書,承租原告所有西德製TRUMATIC-240,製造編號九一七二沖孔機一台,租賃期間為二十五個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書租賃內容第一十六條載明:俟租期屆滿後,並繳清各期租金,承租人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合約書租賃條件第一十三條第一項載明: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承租人對本約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三日之久者。未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欠訖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此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三0二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期間原告數次告知被告依約須將租賃機器返還,然被告總藉故托延,拒將該機器返還,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一份、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三0二號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明書一份、惠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合約書,承租原告所有西德製TRUMATIC-240,製造編號九一七二沖孔機一台,租賃期間為二十五個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兩造簽定之合約書第十六條載明:俟租期屆滿後,並繳清各期租金,承租人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合約書租賃條件第十三條第一項載明: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承租人對本約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三日之久者。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元,期間原告數次告知被告依約須將租賃機器返還,然為被告所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一份、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三0二號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明書一份、惠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之西德製TRUMATIC-240,製造編號為九一七二沖孔機一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杭倫
~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