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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原告
寶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南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約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向原告寶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營公司)購買八十八年度輸美外銷紡織品配額,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被告開立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一十萬元、六十萬元,交付予原告充作上開買賣之價款,其中面額一十萬元之支票已兌付,而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則未予兌付,是被告尚欠被告買賣價金六十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影本十二件、切結保證書影本一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公司事項登記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約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向原告寶營公司購買八十八年度輸美外銷紡織品配額,總價金為七十萬元,其中一十萬元之部分已給付,而充作價金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則未予兌付,是被告尚欠被告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影本十二件、切結保證書影本一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清益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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