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桑揚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癸○○ 住
- 被告
- 辛○○ 住
戊○○ 住
庚○○ 住
丁○○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叁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台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或同額之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一)被告桑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桑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即本票到期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本金到期清償,利息則其中百分之六十即六百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八.八五五計算,另百分之四十即四百萬元則依年息百分之九.六0五計算,按月付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則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嗣桑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再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二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本金到期清償,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八.六0五計算,按月付息,至違約金之約定同前本票借款部分。(三)詎其後被告等就本票借款部分,其中百分之六十僅清償本金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尚欠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另百分之四十亦僅清償本金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尚欠三百六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而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借款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等並未如期依約償本金,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未再正償繳息,合前之本票借款部分,共計積欠本金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並附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催討,仍不獲置理。(四)經查,依借款特約條款第三項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或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即視全部債務均為到期,借款人及保證人皆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共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七紙、借據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宏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桑揚公司、癸○○、辛○○、己○○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訢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癸○○、辛○○、戊○○、己○○、丁○○均為穎昌科技工程顧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庚○○自冒用渠之身份證,以渠為人頭設立桑揚公司,渠雖曾至原告銀行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然未蓋章亦不知桑揚公司借款之事,亦未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癸○○、辛○○、戊○○、己○○、丁○○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穎昌公司廣告說明書、名片、檢舉函各一份 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桑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本金到期清償,利息則其中百分之六十即六百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八.八五五計算,另百分之四十即四百萬元則依年息百分之九.六0五計算,按月付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則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桑揚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再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二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本金到期清償,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八.六0五計算,按月付息,至違約金之約定同前開借款部分。詎其後被告等就本票借款部分,其中百分之六十僅清償本金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尚欠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另百分之四十亦僅清償本金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尚欠三百六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而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借款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等並未如期依約償本金,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未再正常繳息,合前之本票借款部分,共計積欠本金本金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並附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七紙、借據一紙為證。除庚○○以外,其餘被告則辯稱:本票及借據其未簽名蓋章,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雖有簽名但未蓋章,保證契約及本票借據之印章均非其所有,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癸○○為被告桑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丁○○為該公司之董事、而戊○○、己○○則為該公司股東,有桑揚公司變登事項卡及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被告癸○○、辛○○、丁○○、戊○○、己○○已自認其於八十七月十日親至原告公司台南分公司,於連帶保證書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親自簽名,並於授信約定書立約書人對保簽名欄簽名親簽姓名。證人即辦理對保之林宏明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台南市○○路四十八號二樓對保,被告都到場,印章是他們帶來的,於在桌上蓋完之後,他們公司帶回去了等語在卷。衡之社會常情,至銀行辦理保證對保除親自簽名外,並須留存印鑑,被告等既親自於對保簽名欄簽名,而否認與對保簽名欄並立之留存印鑑處之印文為真正,實違常理,況被告桑揚公司及被告癸○○之印章經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章比對結果亦屬同一,被告所辯印章並非真正已不足採。再參以被告癸○○、己○○專科畢業,被告郭宴魁、戊○○、丁○○均為高中學歷,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其至銀行簽名對保,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己載明借款保證之事,當為其所知悉,其事後始辯稱不知桑揚公司借款之事,實無足取。至被告癸○○、辛○○、丁○○、戊○○、己○○是否為被告庚○○所詐騙、利用充作桑揚公司之股東,係其向庚○○間求償之問題,尚不以此對抗原告而拒負保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肆佰零叁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