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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律師
- 被告
- 通瑋牧業有限公司 住台南縣歸仁鄉○○○街一0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在被告通瑋牧業有限公司任職,平日負責機械安裝及電焊工作,月薪三萬九千元。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在電焊工作中,因發生觸電意外而自高處落地,導致右腳踝骨折之傷害,無法工作,於療傷期間,被告公司非但不給付本人任何薪資及補償,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留職停薪一年,治療腳傷,痊瘉後再回公司上班為由,強迫原告離開公司,原告不得已乃自行在家休養療傷。原告並非自願留職停薪,亦非出於兩造合意,否則原告實無需在此期間,聲請台南縣政府勞工科調解之必要。
(三)按勞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外,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告在受傷之後,尚未復原前,仍有一段時間持拐扙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未與原告協商或徵得原告同意,即假藉留職停薪療傷之名,強迫原告離開公司,原告不得己,自行在家休養一年後,依被告所定之期間,向被告請求復職,豈料被告仍藉故拖延,置之不理,顯然藉留職停薪療傷之名,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剝奪原告依勞動契約工作謀生之實,其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甚為酌然。其於上述原因,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函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得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亦為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明定。原告實際工作領薪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故以此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事實發生日,原告每月所得之工資為三萬九千元,除有薪資單可考外,並經被告自承屬實。事由發生日前六個月之所應得薪資為二十三萬四千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往前住算六個月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共一百八十二日,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二百八十五點七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進入被告公司迄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因知悉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止,共計三年又一個月期間,原告僅依三年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個月平均工資,即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之資遣費。
(五)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傷後,除需在家養傷外,被告公司亦利用原告需要療傷之機會,強迫原告離開公司,原告因而不能工作,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於按月計算工資之勞工,係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前,薪資係以月薪三萬九千元計算,於扣除各項費用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實領工資為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茲原告僅依扣除後之實領薪資計算,除以三十後所得之每日原領薪資為一千一百九十一點八元,原告養傷及遭被告公司強迫留職停薪,計有一年時間,共三百六十五日,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數額為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元。
(六)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五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
三、證據:提出勞保給付申請書一份、台南縣政府勞工科協調紀錄一份、薪資單二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存證信函三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上班,固為不爭之事實,但兩造間並未訂有任何勞動契約。查勞動基準法係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與施行,被告公司為貿易進出口之公司,原告係在八十五年間到被告公司上班,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離職,當時雖有勞動基準法,但對勞工適用之範圍,並不包括進出口貿易公司之員工,迨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示,從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將進出口貿易公司員工列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內。原告起訴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解除勞動契約、引用法同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資遣費等,顯有誤用。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勞動基準法尚不適用於貿易公司之員工,按法律不溯既往適用之原則,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何況原告曾就本件已向台南縣政府勞工科申訴,並經該府查明處理終結在案。
(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腳踝受傷時起,留職停薪一年係經原告之同意,因限於經濟不景氣,原告要求上班時,被告請求原告暫緩,依法並無不當。
(三)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曾將價值八十餘萬元機器,因怠於注意而被損壞,被告未請求分文賠償,實已仁至義盡。詎料,原告竟理直氣壯、振振有詞於一年後向被告要求資遣費,必要時將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事由,不得請求資遣費。按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於工作時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進出口廠商登記卡、適用勞動基準法時程表、八十七年三月薪津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平日負責機械安裝及電焊工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在電焊工作中,因發生觸電意外而自高處落地,導致右腳踝骨折之傷害,無法工作,於療傷期間,被告公司非但不給付本人任何薪資及補償,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留職停薪一年,治療腳傷,痊瘉後再回公司上班為由,強迫原告離開公司,原告不得已乃自行在家休養療傷。被告所定之一年期間屆滿後,向被告請求復職,豈料被告仍藉故拖延,置之不理,顯然藉留職停薪療傷之名,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剝奪原告依勞動契約工作謀生之實。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函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付原告三個月平均工資,即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之資遣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原告養傷一年期間,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數額為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元。以上二者合計五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上班,固為不爭之事實,但被告公司為貿易進出口之公司,原告係在八十五年間到被告公司上班,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離職,當時雖有勞動基準法,但對勞工適用之範圍,並不包括進出口貿易公司之員工,迨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示,從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將進出口貿易公司員工列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內。原告起訴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解除勞動契約、引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資遣費等,顯有誤用。況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曾將價值八十餘萬元機器,因怠於注意而被損壞,被告未請求分文賠償,實已仁至義盡。詎料,原告竟理直氣壯、振振有詞於一年後向被告要求資遣費,必要時將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事由,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在上班時間內,執行電焊職務時,因工地正施行灌漿使得場地潮溼,致原告觸電而自梯椅上墜落,發生右側跟骨骨折之職業災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受傷後,當月未再上班,領取四天薪資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八十七年一月份有上班,領取薪資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八十七年二月份未上班,未領薪資;八十七年三月份上班十一天,領取薪資九千二百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元月薪資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為證,亦可認為真正。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對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元,被告則以兩造間不適用勞基法及原告同意留職停薪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鳥羊牛鹿等禽畜育種繁殖買賣業務、蔬菜水果等農產品之進出口、家電用品建材家具事務機器辦公室用品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一般汽車及機車及零件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業務,為一國際貿易之事業,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各一紙為證,依據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被告及所雇用之勞工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受傷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當時,兩造之勞雇關係雖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發生右側跟骨骨折之職業災害後,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則原告對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自得按原領工資數額向被告請求補償。
(二)雖被告復辯稱: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同意留職停薪一年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爭議,當時即表示被告公司強迫勞工留職停薪一年,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府勞關字第七二一六0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乙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台南虎尾寮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稱:「..因發生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本公司屬於進口貿易商,當時並不適用勞基法,因本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甲○○留職停薪一年,把腳傷治療好,再來公司上班,請你能體恤公司。..」,有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足證所謂「留職停薪」是被告單方面之意思,不得謂已得原告之同意。
(三)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安裝及電焊等工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受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至少須八個月醫療復健,始能再從事粗重勞力工作,此有王煥庭中醫診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稱:「查甲○○因跟骨骨折且影響右足踝骨移位,受傷狀況堪稱嚴重。依處治後評估,在下肢仍須活動(步行)的情況下,約須三至五月始能復原。如欲從事粗重勞力工作,至少須時八個月,且仍須看復原進度而定」附卷可憑。雖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向本院函覆:「右跟骨骨折,一般骨折癒合之復原期約三個月,回復正常工作約受傷後之三到六個月。」有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是從事機械安裝、焊接等重度勞力工作,奇美醫院就此點未為評估,僅泛稱「回復正常工作」須時多寡,而王煥庭中醫診所就從事粗重工作之復原時間已具體評估,自應以王煥庭中醫診所認定之八個月為準。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之八個月時間,因醫療不能工作堪可認定。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仍照常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發給十一日之薪資九千二百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薪津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可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總計一百一十四天因醫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洵屬正當;逾此期間,因已可回復正常工作,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補償。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受傷後,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被告命令留職停薪止,計於八十七年一月份正常工作領得薪資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八十七年二月份未工作無薪資、八十七年三月份工作十一天領得薪資九千二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被告提出薪津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應以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原領工資數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薪資為三萬九千元,扣除病假四天及勞保、健保等費用,實領金額為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有前揭薪資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按,原告一日之工資應為一千三百元(三萬九千元除以三十等於一千三百元)。雖被告謂原告之本薪為二萬八千元云云,並提出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份薪資明細表一份為證,惟本件計算原告原領工資應以八十七年一月份為準,非三月份已如前述,況原告主張之數額有被告之薪資轉帳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之薪資為三萬九千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嗣後改稱本薪應為二萬八千元,但又未能舉證證明上揭薪資單其中那一部分之金額非工資,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之工資,在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範圍內(1300元x114天=148200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由雇主發給資遣費。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未經原告同意,公告原告應留職停薪一年,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告請求復職,被告不予理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三紙在卷足憑。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參照)。被告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受傷後,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非僅未依規定補償工資,且命原告應留職停薪一年,殆至一年期滿,又不讓原告復職,及至原告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則稱:「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離職」(見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繼又改稱:「本公司只是認為目前原告仍是在留職停薪的情形下,僱傭關係仍未消滅。」(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接著又改稱:「因限於經濟不景氣,原告要求上班,答辯人(被告)請求原告暫緩,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同意原告到公司來上班。」(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當日提出之答辯狀),顯見被告根本無意讓原告復職。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兩造勞雇關係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後,既不提提供勞務讓原告有工作之機會,也不給付工資,等於變相終止勞動契約,剝奪原告依勞動契約工作謀生之權利。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立法精神,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原告權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法定期間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雖被告謂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應係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誤)規定事由,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查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明定,惟被告主張原告係:「曾將價值八十餘萬元機器,因『怠於注意』而被損壞」,並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故意耗損」之要件,被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權甚明,況且被告亦未主張渠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更有甚者本件是原告行使終止權,與被告是否得終止勞動契約亦無涉,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三)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雇主應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總計工作三年一月又四天,查「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之勞雇關係雖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然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三又十二分之二個月工資予原告作為資遣費,堪可認定。
(四)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之所得工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然上揭期間內被告並未給付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閱原告提出原告受傷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份及受傷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薪資表,均載原告之本薪為三萬九千元,被告亦自認原告之薪資為三萬九千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之工資應以每月三萬九千元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九千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元(39000x3+39000x2/12=117000+6500=123500),原告僅請求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一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共計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麗娟
~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