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律師 被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王明川即明益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川即明 益水電行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元為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從事其向被 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天公司)所承攬外線落地工程之工 作,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當原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中山路口電線桿上工作時,被告等未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 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致原告意外自電線桿墜落,身體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臉部下唇嚴重挫裂傷、牙齒脫落、左恥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 ,有附呈診斷證明書兩紙可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受傷,雇主應補償必需醫療費用。 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 。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 人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有收據三紙可證。⒉不能工作補償: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一年 間不能工作,依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等應連帶補償原告 十九萬零八十元工作損失。 ⒊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 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造成終身無法彌補 之傷害,尤以牙齒脫落八顆為最,原告現僅二十餘歲、未婚,所要忍受之痛 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三)綜上所陳,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為此狀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權益,並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協調紀 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部分 一、聲明: ㈠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僱用原告為南天公司做外線工作。 (二)本件因被告南天公司欲將其外線落地工程之工作,經證人郭峯南介紹由被告及 證人邱政庸二人從事工作南天公司之落地線工程工作,因該落地線工作每組必 須二人始能工作,被告僱用沈家銘為一組,案外人邱政庸僱用原告為一組,所 做工作報酬每一枝電桿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按每組所工作之數量向南天公司 請求報酬,案外人邱政庸僱用原告所做之工作數均由原告及邱政庸委請介紹人 郭峯南向南天公司領取,被告與沈家銘部分所工作之報酬亦委請郭峯南領取, 因此被告並無僱用原告,僱用原告者為案外人邱政庸,與被告完全無關,可傳 證人郭峯南、邱政庸、沈家銘作證,證明被告並無僱用原告。 (三)原告自電桿墜落之原因有三,第一為原告中午喝酒致酒醉,爬電桿之前不得喝 酒,為眾所知且為電工人員工作規則所禁止,原告違反電工工作規則在先且第 二為原告因喝酒而放置昇降梯時未鈎好致昇降梯不穩致傾倒,第三為原告應繫 之安全帶未依正確方向鈎好竟反鈎致失去安全帶作用,因此原告從電線桿摔下 時,安全帶竟留鈎在電線桿上,此可傳到現場目睹之證人邱政庸、沈家銘作證 ,可見原告主張並未為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云云顯不實,退一步言之如現場無 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係應由原告之僱主邱政庸應負責任與被告無關,其過失責 任依上開第三點原因應全部應全部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 此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且一切過失及疏失原因均於原告所引起,被告實難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訴求 本件賠償,惟上開訴求要件必須被告為原告之僱主始構成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因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已如前述,被告與沈家銘一組,而邱政庸僱用原告為 一組共同向承攬人南天公司做電桿落地工作,既然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而原 告依該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對被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五)既然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且過失責任全部在於原告因此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 、勞動損失及精神慰藉顯失依據,退一步言之倘若被告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規定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 (六)被告否認僱用原告做南天公司外線工作,被告除否認外有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實未僱用原告之事實。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中山路口 電桿上工作時自電線桿墜落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所自認,因原告與被告均做南天 公司之外線工作,被告與沈家銘二人為一組,原告與邱政庸為一組,被告如承 攬南天公司外線工作,被告與南天公司必訂立承攬工程契約,因原告與被告均 未與南天公司訂立承攬工程契約,因此被告並非承攬人根本非原告之僱主,此 可傳訊證人沈家銘作證。 ⒉原告訴求被告賠償理由無非案外人聯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峯南與南天 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時被告為保證人而誤會被告與南天公司有承攬關係, 其實被告僅為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南天公司間承攬工程契約時被告僅無聯 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已,所有南天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 可稽,由此可反證被告與南天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豈能僱用原告之理! ⒊被告為郭峯南擔保證人部分之工程範圍並未包括原告不慎而墜落之工作地點臺 南縣新營市,因此如被告應保證擔保之地方並未包括新營市,而被告亦不必負 賠償之責任。 (七)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部分,被告加以否認,且完全與事 實不符,因被告雖為保證人身份為郭峯南保證,但郭峯南所承攬為柳營、下營 、西港、六甲、鹽水、白河、東山、後壁、隆田、麻豆、佳里等鄉鎮,但未包 括原告所主張之新營市,可見該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與事實不符。所以該協調 未成立。 (八)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九)對於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調紀錄科第六項第七項 關於資方意見及協調結論等不利於被告部分紀錄被告加以否認。惟: ⒈該協調紀錄第八項雙方均未簽名,因此協調紀錄內容兩造均未閱覽,因此其 真實性是否瑕疵無從確定及認定無額,而不利被告做為原告之證據。 ⒉被告南天公司在協調時稱:「南天有線之工程係發包給東昇工程行,再由東 昇行發包給連成公司,連成再發包給明益水電行,但南天公司於審理時即自 認發包給聯鋒水電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協調關係第六項第三款所記載:「勞工之要求需等合夥人從大陸回來才 能決定(明益)部分,顯協調紀錄記載錯誤,因被告(明益水電行)係聯鋒 水電公司之保證人並非為聯鋒公司之合夥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南天有線公司向 鈞院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在案,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證人沈家銘在鈞院供 證之事實可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 告否認其陳述,倘若有誤載紀錄亦得撤銷之。 (十)對於原告在協調紀錄之勞方意見及協調結論部分,被告均加以否認。且協調時 原告主張並要求醫療費用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與原告起訴狀所請求 之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完全不符,可見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 協調紀錄不符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並非原告之僱用人,又非南天公司之承攬 人,業經被告南天公司及證人沈家銘供證屬實,且有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佐 證,因此原告對被告之訴求為無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郭峯南、邱政庸、沈家銘。 貳、被告南天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是由聯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鋒公司)承包,王明川為本工程 保證人。依承攬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公司不必對原告負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醫藥費金額及其提出之收據無意見;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 一年;否認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頒布「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表,並訊問證人王秀 枝。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從事其向被告南天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天公司)輾轉再承攬(原承攬人為聯鋒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鋒公司)同軸網路細部設計接地工程(即原告所指外線落地 工程)之工作,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當原告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中山路口電線桿上工作時,被告王明川未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 致原告意外自電線桿墜落,身體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下唇嚴重挫裂傷、牙 齒脫落、左恥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給付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含下 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⒉不能工作補償:自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一年間不能工作,依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計算,共計十九萬零八十元;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又因再承攬 人即王明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事 業單位即被告南天公司就上開金額全部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被告王明川則以: 原告係案外人邱政庸所僱用,所做工作報酬每一枝電桿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按 每組所工作之數量向南天公司請求報酬,案外人邱政庸僱用原告所做之工作數均 由原告及邱政庸委請介紹人郭峯南向南天公司領取,因此被告並無僱用原告。又 否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一年。再退一步言,原告自電桿墜落之原因有三,第 一為原告中午喝酒致酒醉,爬電桿之前不得喝酒,為眾所知且為電工人員工作規 則所禁止,原告違反電工工作規則在先且第二為原告因喝酒而放置昇降梯時未鈎 好致昇降梯不穩致傾倒,第三為原告應繫之安全帶未依正確方向鈎好竟反鈎致失 去安全帶作用,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原告之過失,倘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南天公司則以: 系爭工程是由聯鋒公司承包,依承攬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公司不必對原告負責 任。另外,對原告主張醫藥費金額及其提出之收據無意見;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 時間長達一年;否認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操作被 告南天公司委外承攬之同軸網路細部設計接地工程之工作,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中山路口電線桿上工作時,自電線桿墜落,身體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 下唇嚴重挫裂傷、牙齒脫落、左恥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醫 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部分: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如左 ①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應否負雇主之責任。 ②原告王明川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雇主應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及過失相抵之問題。 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及其期間長短、補償額度。 ④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額度。 ⑤被告南天公司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連帶給付之額度。茲分述於後。 四、關於被告王明川應否負雇主之責任:查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上之記載「明益水電行(按:由被告王明川到場發言) 意見:勞工(按:指原告)之工作採按件計酬。而在工作前曾指導如何操作,而 勞工出事當天有稍微喝點酒,且安全帶配戴錯誤,才會發生意外」等語,資為證 明被告王明川為原告雇主一事之證據,此經證人即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之紀錄員 王秀枝當庭證稱上開意見係依被告王明川口述之意旨記載等語,此已可認被告王 明川實係原告發生本件傷害時之雇主,復參以被告王明川所請求訊問之證人邱政 庸證述略稱「原先與被告王明川約好,做好工作,等驗收核可後,每支電線桿( 工資)一百八十元,作四天後,原告出事,不能作,我就和沈家銘一起把工作完 成,出事當時我們尚未領到錢,現我已向被告王明川領到錢了」等語,更足彰顯 被告王明川實為系爭工作之最後承攬人,而為原告之雇主無訛,自應對原告負雇 主之責任。故被告王明川抗辯其非原告雇主一節,顯不可採;至證人沈宗銘所述 與上開已確認之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五、原告王明川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雇主應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及過失相抵之問題:①查原告於工作中自電線桿上墜落而致受有前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 事實而言,縱原告有配戴安全帶不牢固之疏失,被告王明川亦應基於監督之地 位,於原告工作之前指示原告正確配戴安全帶,並施以相當之查核,以防止原 告自電線桿高處墜落,今原告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之事故既已發生,即足以推知 被告王明川並未善盡上開雇主責任。 ②又被告王明川抗辯原告於工作中喝酒一事,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同一勞資爭議案 協調紀錄上之記載原告自承「並非一邊工作一邊喝酒,而是天氣熱於中午休息 時間喝的」等語可為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當天有於喝酒後工 作,而勞工不應於上工前喝酒,以確保在良好注意能力下工作,乃為一般勞工 應盡之義務,原告乃違背此義務,自難辭過失責任。 ③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對勞工之職業災害給予補償之規定,係屬 無過失責任,此觀之上開法條文字定明「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等語,其中並未以雇主有何故意過失 為要件,及法條文字為「補償」,而非「賠償」等語即明,故雇主依上開規定 負補償責任時,並無據過失相抵為抗辯事由之餘地。 ④至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川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因侵權行為係以債務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自許債務人以過失相抵資為抗辯。 本件,審酌被告王明川未防止原告自高處墜落之過失,與原告上工前喝酒之過 失之情況,應認兩造各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 六、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及其期間長短、補償額度:查原告因本件職 業傷害致達到身體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下唇嚴重挫裂傷、牙齒脫落、左恥 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程度,其傷勢非輕,且參以證人邱政庸上開證述指稱「原 告出事,不能作」等語,足見原告有因本件而致不能工作之事實,而此部分原告 主張其有一年期間不能工作,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 之期間長達一年之事實,爰依原告所舉醫療費用單據(被告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 )上所載之住院及治療牙齒門診之時間,定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十六‧五日,詳 述如次: ①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在私立唯農醫院住院;接續於同年月八日起至 同年月十五日止,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此期間應認均不能工 作,計十一天。 ②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共十一日之期間內,以門診方式治療 牙齒,其間非屬全日均在醫院治療,爰認其中之半數即五‧五日不能工作。 承上,原告以政府所定之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 理,以每月工作二十三天(扣除二次週休二日,二次週休一‧五日)可領得上開 工資計算,原告十六‧五日不能工作之總損失,應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 七、關於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額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係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王明川違反上開規定導致原告受傷,是被告王明川顯屬有過失,而原告 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且牙齒脫落而其中八顆需以磁牙代之 ,顯有損原告之外貌,自可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審酌被告王明川即明益 水電行為雇主之社會地位,原告為受薪階級之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之情狀,認原 告精神上之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又原告本身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 被告王明川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一十萬元。 八、關於被告南天公司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連帶給付之額度: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 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天公司係有線電視業者,其同軸網路細部 設計接地工程係屬其業務之範疇,而南天公司以該工程招人承攬,由被告王明 川即明益水電行再承攬而為最後承攬人,被告王明川既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雇主之責任,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負補償責任 ,則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南天公司,自應就被告王明 川所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補償責任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②至被告王明川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其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職業災害補償,此部分被告南天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責任。③依前述,被告王明川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部分為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不能 工作部分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共計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就此部分被告 南天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至被告王明川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一十萬元部分, 被告南天公司自無需負責。 八、從而,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 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川即明 益水電行及被告南天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王明川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清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