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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七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
甲○○
原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牧場一號之十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原告丙○○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百二十八,由原告甲○○負擔千分之一百八十九,由原告丙○○負擔千百之二百八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依序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丙○○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停工,通知所屬員工在家等候通知復工,詎被告竟將作洋菜粉的大工廠機器均拆除,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原告甲○○、丙○○二人的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辦理保。被告表示對於原告退勞健保的事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蓋辦理退保的會計小姐黃上真,於八十六年已在被告公司上班,黃上真要稱呼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為姑丈,是自己人,被告又說原告是重要幹部,焉有不知情的道理。被告雖稱所有員職轉入訴外人通達公司,但是通達公司蔣老板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上午於在民事法庭,證稱事實未接管被告東霖公司所有員職工人與原告的事;另被告公司女作業員在同次開庭時,亦承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通知所有員職工,在八十八年三月份來公司上班,惟至今被告公司都沒有通知的消息。

(二)原告甲○○、丙○○二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遭被告資遣,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丙○○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的薪資、且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科調解室協調不成立,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原告甲○○請求金額如下:

⑴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之薪資:每月薪資以被告公司為原告甲○○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即二萬二千八百元計算,應為二十二萬八千元,僅請求九萬四千八百元。

⑵預告工資:三十日之預告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

⑶資遺費:原告甲○○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受僱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八年,資遣費為二萬二千八百元乘以八,計為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以上共計三十萬元,原告甲○○請求金額為三十萬元。

(四)原告丙○○請求金額如下:

⑴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之薪資:每月薪資以被告公司為原告丙○○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即三萬四千八百元計算,應為三十四萬八千元,僅請求十八萬六千八百元。

⑵預告工資:三十日之預告工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

⑶資遺費:原告丙○○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受僱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八年,資遣費為三萬四千八百元乘以八,計為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以上共計五十萬元,原告丙○○請求金額為五十萬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蔣奇偉、楊陳雲蓮、楊陳金英、徐章、嚴金定、陳秀英、陳文蓮、楊碧珠提出開會通知單、陳情書、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府勞關字第一六三八二一號函、薪資單、出勤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區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出資延期遭鉅額索賠,加上景氣不佳,週轉失調,財務陷於困難,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訴外人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將被告之所有設備、機器、廠房及員工暫租予該公司一年。為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員工召開三次會議,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轉至訴外人通達公司上班,並將勞保、健保轉至訴外人通達公司,得到全體員工之同意,亦為原告等所承認。因此,為何全體員工皆至訴外人通達公司上班,而獨缺原告二人呢?此為原告與通達公司之間之情事,非被告所知;而於本年元月四日所有員工來公司上班時,被告也向原告二人表示說,一年後公司就轉回來,請他二人儘量技術保密,原告二人卻說:現在誰有錢僱用我們,誰就是我們的老闆,我們無法聽從你的話。言下之意,原告已認定訴外人通達公司為其老闆,而非東霖公司之員工,因此原告二人未至訴外人通達公司上班,及未領薪資之事,是其與訴外人通達公司之事,實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雖經營不善,但自始並無解僱任何員工之意,且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契約期滿後,所有員工仍需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此為被告當初與所有員工之承諾和約定。原告甲○○、丙○○沒去通達公司上班,是他們與通達公司的事,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中,下旬向所有員職工刊三次會宣布(在縣政府勞工科調解會有當原告面提起過,有有紀錄在案,原告也不好否認)公司租賃給通達公司,所有員職工暫時轉入通達公司一年的事等。因景氣不好,東南亞金融風暴全球波及嚴重,被告公司大部份百分之六十五出口印尼突然營業萎縮,還有出口中國大陸五百萬元貸款美元收不回來,連帶菲律賓購買廿個貨櫃只進四個,其他十六個貨櫃菲律賓說漲價每噸七一0美元漲到九三0美元而不出貨的缺貨,被告公司又增加蒟蒻田三千多萬元的設備投資與辦公樓、化驗室與包裝室的興建及高壓電房的遷移(聽地理風水師王世樟說遷移後馬上興旺),一時間接踵而至得挫折與風暴,資金的積壓形成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並非惡意停產,而不得不把工廠租賃給債權人通達公司蔣奇偉先生,雙方有約定經東霖公司所有員職工都照以前一樣正常上班,但技術保密,有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製造生產是被告的事,通達公司不能知道如何操作與製造,只能出錢購買原材料,但財務方面歸他們管而已,這些都有聲明多次,所有員職工都知道,這是千真萬確的事情,尤其是原告丙○○與甲○○是被告公司的主要幹部,最清楚通達公司是進口廚房器具的貿易商、跟食品行業完全不懂,被告公司所製造的這種食品添加劑是高科技產品(臺灣只有被告東霖公司唯一的一家,專業生產三十年)如果沒有被告東霖公司原先駕輕就熟的幹部來製作與操作,如何能正常生產出來高品質的產品,例如統一、味全、光泉、康寶、新東陽、聯華、中華豆花、義美...等所有大食品公司都有在使用被告公司的產品,所以說(如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技術保密,一年後租賃到期被告東霖公司再收回,所有員職工還是要回到東霖公司的名下,所以被告何需資遣或遣散東霖公司的所有員工幹部之理。並不是倒閉或關廠。再說因通通達公司蔣奇偉與周建國、林正芳、楊振坤共四人沒屢行雙方約定協議書,把支票全部退還被告東霖公司並不可軋票(如協議書第六條),使期成為拒絕往來戶,致使被告東霖公司一下子週轉不靈,也不致於會被其他債權人得知把所有機器搬走抵債,而把經營三十年得東霖公司(在國際享有很高知名度)在國內食品原料界很有名氣的工廠拖垮。雖然部份被債權人取走抵債,但被告公司也沒結束營業還有整套蒟蒻田機器設備二條自動化生產線,每月能產值可達三仟多萬元,年產值三億多元的,還需員職工四十五人以上,並可馬上繼續生產營業,所以原告丙○○與甲○○還可回公司繼續任職,但必需與通達公司把租賃協議案件處理完畢後,(因還在興訟中)就正式復工。

(三)原告丙○○在八十八年元月七日星期日有與被告通過電話,說通達公司蔣奇偉董事長要他與原告甲○○一起去他公司正式正式報到上班,這是事實(如證物錄音帶與譯本所示),這表示原告丙○○與甲○○已都與通達公司談好轉去他公司上班的事,與被告東霖公司所有員職工轉去同樣道理,不是原告說不知道要轉去通公司的事的謊言。為何最後唯獨原告二人沒轉過去,被告也不清楚,因隔天八十八年元月八日星期五被告負責人乙○○就出國至八十八年元月廿一日才回國,到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被告公司原先辦勞保的小姐來公司,才知道原告丙○○與甲○○未辦理退保轉到通達公司的名下。八十八年元月四日(新曆年休假後)原告丙○○與甲○○到被告公司來時,被告還特地請他倆到辦公室來談重要事情,要求他倆儘量保密不要把三十年的技術洩漏給租賃的通達公司知道,因技術是保密的、無價的,給別人知道了就不值錢了,一年租賃期滿就再歸還公司,原告丙○○與甲○○當被告的面,毫無感情的更不客氣的說,『誰有錢僱用我,誰就是我的老板,我那有可能再聽令與你』,這些事情在縣政府勞工調解會裡,被告也很無奈的提出來,調解會蘇文宗主席當場也說他們不要那麼現實,怎可馬上不認舊老板。現通達公司沒要他們,原告反過來卻要向被告拿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底薪的請求,那有這種道理。何況被告又沒有辭退原告,也沒有終止勞動契約,只是讓渡一年,然後租賃到期再回公司來繼續工作,除非原告不再同意,自己放棄。致於通達公司董事長蔣奇偉不屢行雙方約定的契約書、協議書,現在還在法庭訴訟中,那有可能公平、公正的說公正話,更何況雙方已交惡。

(四)被告公司已辦廠三十年從無不良紀錄與欠稅,八十六年還是績優廠商,八十七年因金融風暴、出口受影嚮業績較差,但海關又可進口關稅用記帳,不需繳稅等出口後再沖抵。全臺灣有幾十萬家公司,能有幾家做到進口免稅的,而海關准予進口記帳額度共六七一萬元,如以海草進口稅百分之三計算總共可進口原料二億二仟多萬元,用記帳免繳關稅,國內公司能做到這點的區區可數。可見被告不是不良的公司也非不負責任的公司,被告就因投資過猛又碰上全球性得警氣不好、種種元因而週轉不靈又非惡性停廠,怎可為了二位原告的胡言亂語而認定被告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底薪。

(五)原告丙○○與甲○○,在被告公司受到很優厚的照顧與愛護,是有目共睹的事,從完全外行的人,被告公司培訓教導重用,而升任為被告公司的主要幹部,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就可看出一切,服務八家公司,每家服務紀錄從一個月到二、三、四、五、六個月,最長不超過八個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最長得一次,一待就是六年三個月(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之久。在被告公司任職後原告有能力在新市買了一棟透天樓房與豐田牌二000cc白色轎車代步,可見被告公司對他的厚愛,原告至今都無心存感激之意,且反目成仇說被告很多壞話,被告如果對他們不好,不重用他們薪資不高那有可能一待這麼久。被告公司辦廠從五十八年至今已有三十年之久,所有員職工在被告公司都服務一、廿年以上很多,最長做廿四年的有徐章先生六十歲辦理退休再回來工作到七十一歲、吳丁興也廿四年之久,今年才四十九歲還在公司服務、黃炳坤十四年、其他女工也是辦理退休後還來上班。被告公司對所有員職工都非常好,待遇也很好。原告對被告昧著良心胡說,實在太不厚道。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影本、丙○○勞保局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甲○○勞保局投保歷史記錄資料、台南縣政府勞工科調解會紀錄、錄音帶一卷及譯本、被告公司員工轉通達公司時停止勞保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進出國護照記錄、被告公司績優廠商證明、財政部高雄海關稅記帳證明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調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並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投保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將原告資遣,且迄給付原告甲○○、丙○○自八十八一月起至十月止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命為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九萬四千八百元、預告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元、資遺費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以上共計三十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工資十八萬六千八百元、預告工資三萬四千八百元、資遺費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以上共計五十萬元之判決。被告則以:緣被告因出資延期遭鉅額索賠,加上景氣不佳,週轉失調,財務陷於困難,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訴外人通達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將被告之所有設備、機器、廠房及員工暫租予該公司一年,為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員工召開三次會議,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轉至訴外人通達公司上班,並將勞保、健保轉至訴外人通達公司,得到全體員工之同意,亦為原告所承認,被告並未資遣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渠等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停工,竟未經預告,將原告二人解僱資遣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區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被告雖否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以被告因週轉失調,財務陷於困難,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訴外人通達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將被告之所有設備、機器、廠房及員工暫租予該公司一年,被告並沒有終止勞動契約,只是讓渡一年,得到全體員工之同意,租賃屆至,員工再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通達公司負責人蔣奇偉到庭結證:「我是八十七年底向被告公司承租廠房及機械,而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來的員工我們並沒有談到聘用的問題,我們只有按實際需要僱用了東霖經公司的三、四位女工,而原告二位我有跟他們談過,等到正式開工後再談,但八十八年三月發現工廠的機器不見了,所以無法開工。當初雙方在談轉讓時,並沒有談到員工如何處理的問題。」;證人楊陳金英到庭證稱:「我在東霖公司工作到八十七年十二月,是因公司停業,說要等到八十八年三月在通知我去做,但到現在都沒有通知我去工作,我不知道公司有換老闆。」;證人楊陳雲蓮證稱:「我工作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後來公司有說要換老闆,再叫我去上班,是說八十八年三月會通知,但後來都沒有通知,公司也沒有找我去談過,公司有開會我才知道三月份才上班這件事,不過當時是誰開會的,我已經不清楚。」(以上均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通達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被告係將座落於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牧場一之十號之廠房全部及廠房內全部機械設備(契約書第二條)出租訴外人通達公司,並未論及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如何處理,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因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所屬員工亦一併轉入訴外人通達公司工作,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既因將座落於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牧場一之十號之廠房全部及廠房內全部機械設備出租訴外人通達公司,使被告實際上處於歇業狀態,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停工,並通知原告另至通達公司工作,顯見被告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亦自承:「(對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 (提示譯文)?)對錄音帶內容之真正不否認,我們有去通達公司看看,但通達公司說還沒有跟我們老闆談好,所以我們也沒有去通達公司上班。」(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到達原告,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應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三、次查,原告甲○○、丙○○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依序分別為二萬二千八百二、三萬四千八百元,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告甲○○八十七年九月之工資為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丙○○八十七年

六、七、八、九、十月之工資各為三萬八千元、三萬八千元、三萬八千元、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即分別為二萬二千八百元 (原告甲○○部分)、三萬四千八百元 (原告丙○○部分)為距八十七年十二月最近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之事實,要屬可採。至原告甲○○、丙○○雖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之薪資依序為九萬四千八百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甲○○、丙○○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行預告,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停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均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已已滿三年以上,依上揭規定,渠等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三十日工資,自屬有據,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之預告工資三萬四千八百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之預告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於法核無不合。查原告丙○○、甲○○與被告之勞動關係均(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達六年三月有餘,又原告丙○○、甲○○就系爭勞動契約最近六個月所得平均工資依序分別為三萬四千八百元、二萬二千八百元,則原告丙○○、甲○○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相當於六又十二分之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元(34800x(6+4/12)=220400),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四百元(22800x(6+4/12)=144400),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原告甲○○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任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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