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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六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黃昭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育有一子,兩造於婚後感情尚佳,然不久被告亂交朋友,迷上賭博,賭輸了欠債就離家出走,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又無故離家,當時原告以小孩尚小需要母愛,盼望她能回家團聚,照顧一家大小,而從此以後被告竟一去不回頭,小孩全賴原告一人扶養長大。

(二)按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且在繼續狀態中者,及夫妻之一方行蹤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可訴請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這幾年狠心拋夫棄子,不顧夫妻感情,故婚姻自無存在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不實,特予否認。又台南縣政府社會工作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所提有關被告部分,均依原告不實之主張所記載,亦予否認。

(二)查被告所以暫時離家,乃因原告不守夫道,在外拈花惹草,行為不檢點,致被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傷害所使然,有切結書影本可稽。

(三)雖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兩造曾協議,由原告於律師見證下寫立切結書,載明於五年內(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支付被告三千萬元,其真意為原告頗富有,願按月攤付被告之生活費數萬元,並於五年期滿仍無法圓滿須協議離婚時,應支付補足三千萬元,詎原告迄未履行,顯無誠意。

(四)查原告財大氣粗,以財富欺人,自己生活不檢點,反而怪罪被告,其妹吳昭慧之證言不實在,特予爭執。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自承被告離家三、四月,卻於起訴狀誣稱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就無緣無故離家云云,顯屬矛盾,自不足採信。

(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尚簽名蓋章連帶保證被告承租台南市○○路二六六巷一號四樓之一房屋住用,適足表明原告同意被告住居台南,並無所謂被告「無緣無故離家拋夫棄子」。原告更同意兩造所生之子吳信德,於八十六年間到台南市○○街四三六號上勝利托兒所,由被告照顧監護。

(六)原告因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寫立「切結書」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原以投保意外險,保險金九百八十萬元,而以被告為受益人,擬期被告諒解了事,惟被告以保險金之取得遙遙無期,又不可確定,此乃被告再要求原告寫立「切結書」之原因。由上開鉅額保險財務報告書,可證原告資產與收入頗豐,其寫立「切結書」,答應支付被告三千萬元,並非兒戲,確經熟慮後所寫立者,其有能力如數履行,應無問題。

(七)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每月均匯一萬元入原告白河鎮農會帳戶,以供兒子生活費用,另亦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每兩月匯五萬元入原告五信帳戶,以繳原告所駕駛之車款,是兩造仍圓滿相處,自無離家不顧夫、子情事。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局電話登錄表一份、租約書、勝利托兒所紀錄表、收費袋、三商人壽保險書等件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政府派員訪視兩造。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九款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且惡意遺棄,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無故離家,從此一去不回等情,雖據提出切結書一份,並舉證人吳昭慧到庭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因原告婚外情而暫時離家,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尚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伊承租台南市○○路二六六巷一號四樓之一房屋住用,表示原告同意伊住居台南,原告更同意兩造所生之子吳信德,於八十六年間到台南市○○街四三六號上勝利托兒所,由伊照顧監護,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投保意外險,亦以伊為受益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向訴外人林秀美承租台南市○○路二六六巷一號四樓之一處居住,係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復參兩造之子吳信德到庭陳稱:「今年八歲,讀國小二年級.... 國小一年級時,媽媽有與我講過電話,見過面,記得有一次媽媽帶我和二個表哥一起去烤肉,大姨也有去,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暑假都住在媽媽那裡,我讀大班時,是與奶奶住在一起,我七歲時,爸爸才回來與奶奶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於兩造之子吳信德一年級暑假期間即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尚有聯繫,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云云,即非可採。

(二)且原告亦自承:「在八十七年時,我為被告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讓小孩子過來住,當時我原先要他與我妹妹住在台南市○○路二六六號公寓內,被告說不要,他要自己住,不習慣與我妹妹同住,因此在對面租了一個房子(崇明路二六六巷一號四樓之一),並且我太太還請了一個保母載他(我兒子)上下課」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承租台南市○○路二六六巷一號四樓之一獨自居住,顯然係經原告同意,據此,被告未與原告住於戶籍地,係有正當理由,更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三)至於證人吳昭慧證稱:「結婚後二人就搬去台南市住,後來小孩要上課,我哥哥帶小孩回關仔廟住,我大嫂沒有回來住,住在他姐姐那裡,他說不習慣鄉下生活,小孩生後十二天就由我母親帶」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足證明被告並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綜上所述,兩造至今仍有聯繫,被告並非生死不明,且被告未於戶籍地居住係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判例所示,與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情事並不相當,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杭倫

~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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