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台南簡易
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美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固經上訴人公司於票背背書,惟係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明山所為,黃明山持系爭支票,背書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是供其私人債務使用,黃明山個人虧空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行為,上訴人自不負責。又黃明山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將其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償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伊執有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美所簽發,經上訴人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山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美所簽發,經上訴人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山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美、黃明山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經上訴人公司於票背背書,惟係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明山所為,黃明山持系爭支票,背書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是供其私人債務使用,黃明山個人虧空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行為,上訴人自不負責。又黃明山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將其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償債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催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其票背上之背書,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山所為及其上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真正等情均予以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票據法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黃明山既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其在系爭支票之票背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即係以公司之名義為背書行為,上訴人當然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至明。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山個人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於法洵非有據,自難憑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黃明山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是供其私人債務使用,黃明山個人虧空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行為,上訴人自不負責,又黃明山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將其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償債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其自己所存之相對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查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山既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並以公司名義背書於系爭支票上,即認係上訴人公司之背書行為,上訴人公司自應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公司與黃明山間之權利義務如何處理,係其二者內部之問題,尚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準此,本件上訴人執以系爭支票係由黃明山個人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即以執票人之前手(即黃明山)與其自己(即上訴人)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作為對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非有據,自不足採。又查上訴人復辯稱:黃明山已將其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票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讓渡的股票不夠償還,而且黃明山來借錢時也說是公司要投資大陸須用資金,伊才借給他,那是公司要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上訴人復自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亦難遽採。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即發票人追索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情既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袁靜文~B法 官 洪碧雀~B法 官 蔡美美
~B法 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