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冠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旭原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一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正,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旭原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旭原公司)前承攬訴外人翰林 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翰林苑公司所起造「明華園新建工程」 )中之消防工程,嗣被告將該消防工程中之消防設備承裝工程之部分委由 原告承攬,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發包承 攬合約,工程總價為貳佰伍拾萬元整。原告自本件工程開工以來,皆如期 配合被告要求進行工程進度,被告原亦有按期給付原告各期工程款,惟嗣 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被告公司於原告每期請款時,即開始拒不給付工程 款,嗣原告已陸續完成本件合約所定之消防工程,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起經臺南市消防局會勘檢驗合格在案,原告並已配合被告之要求於八十八 年四月三日前二次施工完成,目前建設公司方面並已陸續辦理交屋,則原 告之契約責任即已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計一百一十六萬八千 七百五十元未給付原告,扣除契約所定每期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計五萬 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一、一六八、七五0元×五%),加上工程完工驗收 合格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百分之五十保留款計六萬二千五百元(二、五0 0、000元×五%×五0%),則被告今尚有工程款計一百一十七萬二 千八百一十三元整未給付原告。 (二)依本件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之規定,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係為:㈠每月 計價二次,於每月三、十八日送估價請款單至工地主任處(或送至本公司 )。㈡每月二十、五日放款,如遇假日順延,款項支付方式為百分之百現 金票。㈢每期付款應扣除該期計價百分之五為工程保留款。㈣每年度最後 一次請款日需將年度領取之所有工程款,及每案工程完工時剩保留款時, 需付百分之百工資表。㈤經建設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百分之五 十,餘保留款百分之五為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償還。且按「承 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今查,原告就本件工程既已依 約按期施工、請款,且工程亦已完成並經消檢合格在案,依法被告即應將 承攬報酬全部給付完畢,惟至今被告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壹佰壹拾柒 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如前所述,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之金額。 (三)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正未 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詳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第二項;即 被告自承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正未給付予原告),惟抗辯略 稱:系爭工程雖已完成消防局檢驗,但因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對技術人員督 導不週,致施工品質粗糙,至今仍未能完成建設公司驗收,故原告尚應給 被告扣留保留款十二萬五千元、未達到完成估驗工程十二萬五千元、扣除 業主罰款六萬五千元、被告自行雇工處理工資結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 共計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工程缺失打鑿修補及廢棄物清運四萬八千 五百二十一元、施工錯材料損失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未完成工程工資估 價需要十萬元,是原告所未請領之工程款已不足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 正云云。 (四)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七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既對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 消防局驗收合格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至被告對其所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未能完成建設公司驗收,及應予扣 款等情,自均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 (五)查被告固提出工程指示書、工地會議紀錄,消防局會勘缺點紀錄、工程缺 失照片、各項調工、扣款、材料費用明細、工程日報表等,欲圖作為應將 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加以扣款之證明。惟原告否認之,況查上開文件均為被 告單方面出具,是其內容是否為真正?已茲疑義?又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經台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合格,由此益徵系爭工程應無任何暇 疵,此觀建設公司已陸續交屋予買受人,更可得確信!而被告所調之工人 、耗費材料等,因均未正式告知原告,亦無將人員交由原告之工地代表統 一管理,是被告其所稱之各項調工、扣款、材料費用,是否確係施作於系 爭工程?在在均有疑義?另其所謂為完成工程工資估價需要十萬元,其究 何所據?亦有可議?準此,被告所提之文書自不得據為系爭工程確有如被 告所言之瑕疵及應予扣款之依據至明。 (六)查被告固舉證人張福吉、許秋田、杜東源等人欲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云 云。惟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詞。而證人張福吉、許秋田、杜東源等人自承係 被告承包公司之員工,基此合作情誼,關係自屬良好,是其證詞能否憑採 ?應有疑義。況觀證人之證詞均稱係聽被告所言而知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 (詳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益徵證人所言均屬傳聞 證據,委不足採。次查被告又抗辯稱伊自行雇工處理系爭工程之工資結算 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共計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正,並舉證人陳淪 銓、蔡榮吉、黃毓利、王景耀、王富民、鄭俊德、蔡明煌等人為證。惟查 : 1、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查證人陳淪銓、蔡榮吉、黃毓利均(曾)係被 告公司之員工,而證人王景耀、王富民、鄭俊德則係被告公司之代工 業者,另證人蔡明煌係被告公司之同行,是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關係若 非僱傭,即為承攬,在在均與被告有密切、濃厚之商業情誼,則渠等 之證詞自難免偏頗,是其等之證詞能否遽採,即有可議?! 2、況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均證稱系爭工程於消防檢查前,因進度落後 而前去支援,並分別指稱處理阻塞、重新配線、配管,偵測線路,公 共樓梯之電源、緊急照明之配線工程,感應器的查察,確認受信總機 之收受等問題,且均領有薪資云云(詳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就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程度、瑕疵程度究係為 何?需多少工作天(時)?何種材料?材料費用多寡?始能完成趕工 、修復?證人則均未具體證述;又其所稱均係為趕赴消防檢查而前去 支援,惟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經消防局驗收合格,則關 於被告所稱自該期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後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 ,尚有自行雇工之情事乙節,是否屬實?即啟人疑竇。是縱證人所言 為真正,亦應無法據以之證明被告主張即為真正至明。 3、又據證人所陳述,其所領之薪水或為月薪制(月領六萬多元、或為五 萬多元),或為領日薪(一天一千八百元、二千元、一千七百元不等 ),晚上加班部分,或為三小時為二千元,或為四小時二千元,則 證人所領之工資標準已不相一致;更有甚者,亦核與被告所主張每日 概以二千五百元計算工資(詳被告證物五)不相符合。由此可證被告 所計算之工資應屬浮報、不實! 4、稽上,證人陳淪銓等人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確 有進度落後、瑕疵、及自行雇工支出應予扣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之依據。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 足憑採。 (七)查被告固舉證人李永順欲證明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須派人支援;另證人蔡 博元、周繼聖、吳瑞川係分別出具送貨單之人,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叫貨送 至「明華園」;又證人張福吉可證明被告公司遭聖林公司扣款云云。惟查 : 1、惟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詞。 2、況觀證人李永順僅證稱:「我知道工程進度表,落後三天可自行施工 我也知道。」等語;而「明華園」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王國洲則 明白證稱:「(問:原告在消檢之前是否已完成工程?)是的。被告 有派人支援工程,我們沒有要求支援,我們認為可以獨力完成,施工 部分被告所要求的我們均有改善。」、「被告只說趕不及要派員自行 施工,但未說明確實的人數。」(以上均詳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李永順所述,尚不足資證明系爭工程進 度確有落後,且被告究係派多少人員支援等情。3、證人蔡博元、周繼聖、吳瑞川等人亦分別證稱:「他們訂的貨用在那 裡不知道。」、「這些用於那些部分我不知道。」(詳鈞院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上,縱認證人確有送 貨至「明華園」,惟該貨品是否確係施作於「明華園」?且究係用於 何瑕疵之工程?亦有疑義?! 4、證人張福吉稱:「發票部分我不清楚,::材料估驗單也是我們公司 出的,::扣款部分是我們找人來做,一部分是廢棄物處理平均分擔 ,另一部分是補修的,至於那一部分工程補修,我不清楚。」(詳鈞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其所證述,自顯不得即 據為被告已為具體舉證之證明。且被告和聖林公司間究係有何約定, 原非原告所能置喙,即原告本不受渠等契約約定之拘束,是自不能以 被告其有遭聖林公司扣款,即謂原告應負責任。再者,關於『粗工』 部分依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之規定:「工地清理:一、 ::若建設公司扣除粗工屬消防工程應由乙方負責。是依比例分攤則 以十日內為限。二、但工地須事先通知要求配合處理,若無通知則不 受此限。」而依該約定,事實上原告於向被告請款之際,即業已遭被 告以粗工扣款在案(詳原告所提之證物二),且原告亦確有清理案場 完畢。蓋倘案場尚遺有廢料未清理,被告自應依約事先通知原告要求 配合處理,惟被告並未依約通知,由此亦徵案場應無廢棄物未清理。 且縱尚有原告應負責清理之廢棄物,然依上開約定依比例分攤至多亦 以十日為限,何以須扣款達二萬零五百八十元?亦未見被告具體證明 ,是縱認估驗單所列之扣款為真正,亦應不得遽認應由原告負擔。 (八)查關於本件工程是否已驗收?而被告應於何時付最後款項乙節,茲說明如 下: 1、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台南市消防局會勘檢 驗合格在案;況建設公司亦將系爭房屋陸續交付予各買受人,益爭本 件工程確已驗收完畢。 2、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本件工程之付款 方法為:⑴每月計價二次,於每月三、十八日送估驗請款單至工地主 任處(或送本公司)。⑵每月二十、五日放款,如遇假日順延,款項 支付方式為百分之百現金票。⑶每期付款應扣除該期計價百分之五為 工程保留款。⑷每年度最後一次請款日需將當年度領取之所有工程款 ,及每案工程完工時剩保留款時,需付百分之百工資表。⑸經建設公 司正式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百分之五十,餘保留款百分之五十為工 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償還。(詳同證物一)。且按「承攬之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工程之付款方法每 月計價二次,於每月三、十八日送估驗請款單至工地主任處(或送被 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放款甚明。另所謂最後款 項之支付時間,依約則應於經建設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百 分之五十,餘保留款百分之五十為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償 還。又關此保固款原告亦於起訴時即已扣除在案。 3、今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台南市消防局會勘 驗收在案,且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三期)、八十 八年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按期請款,則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予 原告,殆無疑義。準此,被告除得依約扣除所定每期百分之五之工程 保留款計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0000000元×5﹪)、及工程完工驗 收驗收合格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百分之五十保留款計六萬二千五千元 (0000000元×5﹪×50﹪;即上開所示之保留部分)外,被告共計有 一百一七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而關此請求金 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第二項; 即被告自承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未給付予原告),是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有據。 (九)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付款究係有何條件限制?是否應經被告公司驗收,始 得請款乙節?此參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七條「驗收」之明文,即 :「(一)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 辦理驗收,驗收所需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二) 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 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處理,所 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 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三)乙方應妥善保管甲方所提供 之圖面及施工規範等資料。」稽上可知,系爭工程於每段工程完成後,固 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倘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所定之條件施工者,改善之 相關費用、或所致之其他損失得由工程款中扣抵;並無每段工程完成後未 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者,原告即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限制。準此以觀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姑不論是否經被告驗收?或驗收是否合格?均應得 請款至明。次查依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於第五條明定付款辦法(如 估驗明細表,即附件一),即本件工程之付款方法為:(一)每月計價二 次,於每月三、十八日送估驗請款單至工地主任處(或送本公司)。(二 )每月二十、五日放款,如遇假日順延,款項支付方式為百分之百現金票 。(三)每期付款應扣除該期計價百分之五為工程保留款。(四)每年度 最後一次請款日需將當年度領取之所有工程款,及每案工程完工時剩保留 款時,需付百分之百工資表。(五)經建設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退保留 款百分之五十,餘保留款百分之五十為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償 還。是本件工程款除保留款百分之五十,應經建設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 始得領取,及其餘保留款百分之五十之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償 還外,其餘工程款之付款方法為每月計價二次,於每月三、十八日送估驗 請款單至工地主任處(或送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五日 放款,即本件工程款之請領,並無須經被告驗收後、或有何其他條件限制 ,始得請款甚明。而關於上開依約扣除所定每期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 及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百分之五十保留款,原告業於起 訴時即已扣除在案,附此敘明。末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業經被 告會同台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在案,且原告並分別於每段工程完成後之八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三期)、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按期請 款,則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殆無疑義。(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七十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今查: 1、被告對兩造為「明華園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承裝工程」,乃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且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 有工程款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正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詳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第二項;即被告自承共計一百 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正未給付予原告),則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工 程款被尚未支付等情,應堪認屬實。 2、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雖已完成消防局檢驗,但至今仍未能完成建 設公司驗收,故原告尚應給被告扣留保留款十二萬五千元正、未達到 完成估驗工程十二萬五千元正、扣除業主罰款六萬五千元正、被告自 行雇工處理工資結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共計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 十元正、工程缺失打鑿修補及廢棄物清運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正、 施工錯誤材料損失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正、未完成工程工資估價需要 十萬元正,是原告所未請領之工程款已不足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 正云云,自均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 (十一)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付款究係有何條件限制?是否應經被告公司驗收,始 得請款乙節: 1、此參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七條「驗收」之規定可知,系爭工 程於每段工程完成後,固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倘品質不符要求或未 依所定之條件施工者,改善之相關費用、或所致之其他損失得由工程 款中扣抵;並無每段工程完成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者,原告即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限制。準此以觀,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姑不論 是否經被告驗收?或驗收是否合格?均應得請款至明。 2、又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亦明文約定付款辦法,即本件工程 款除保留款百分之五十,應經建設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 及其餘保留款百分之五十之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償還外, 其餘工程款之付款方法為每月計價二次,於每月三、十八日送估驗請 款單至工地主任處(或送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五 日放款。換言之,本件工程款之請領,並無須經被告驗收後、或有何 其他條件限制,始得請款甚明。至於所謂最後款項之支付時間,依約 則應於經建設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百分之五十,餘保留款 百分之五十為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償還。又關此保固款原 告亦於起訴時即已扣除在案,附此敘明。 3、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業經被告會同台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 在案,且原告並分別於每段工程完成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十 三)、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按期請款,則被告自應給付本 件工程款予原告,殆無疑義。 (十二)被告固提出工程指示書、工地會議紀錄、消防局會勘缺點紀錄、工程缺失 照片、各項調工、扣款、材料費用明細、工程日報表等,欲圖作為應將原 告請領之工程款加以扣款之證明。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文件之真正。況查 上開文件均為被告單方面出具,是其內容是否為真正?已茲疑義?又系爭 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台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合格,由此益徵系爭 工程應無任何瑕疵,此觀建設公司已陸續交屋予買受人,更可得確信!而 證人蔡博元、周繼聖、吳瑞川等人亦分別證稱:「他們訂的貨用在那裡不 知道。」、「這些用於那些部分我不知道。」(詳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上,縱認證人確有送貨至「明華園 」,惟該貨品是否確係施作於「明華園」?且究係用於何瑕疵之工程?亦 有疑義?!而被告所調之工人、耗費材料等,因均未正式告知原告,亦無 將人員交由原告之工地代表統一管理,是被告其所稱之各項調工、扣款、 材料費用,是否確係施作於系爭工程?在在均有疑義?準此,被告所提之 文書自不得據為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言之瑕疵、及應予扣款之依據至明 。 (十三)關於被告所謂完成工程工資估價十萬元部分。惟證人許俊杰、陳淪全、蔡 榮吉均僅泛稱有去作明華園之冠懋修繕工程,惟對詳細日期、作幾天等情 則均無法確定,但日報表所載者,應都有去工作云云。原告亦否認渠等之 證詞,且渠等所據之日報表係被告所出具,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能否憑採? 殊有可議?! (十四)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 之瑕疵,被告自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倘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 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得請求『必要』(非浮濫)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價 金。查系爭工程是否有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已有疑義?!況綜觀全部卷 證,除未見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據資料外,亦無任何原告 確實拒絕修補之答覆。是本件被告得否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實有可議?!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一份、台南市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一件、明華 園消防工程估驗明細表二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聖林公司)所承造之「明華 園新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委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總價貳佰伍拾萬元 整,並訂有合約書。該工程自開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五日止,被告均依工 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並未延誤(詳證物二之二十一),然原告因疏於管理, 而使工程無法配合工地,進度嚴重落後(詳證物一之七),不能如期完工 以赴消防局會勘,致使聖林公司請領使用牌照掛件日期延誤,被告因此遭 業主罰款陸萬伍仟元整(詳證物五之十二)。被告屢次催促進度(詳證物 一之二、一之四、一之六),然原告卻相應不理。至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 起被告遂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工程指示書(詳證物一之六說明第七條 ),自行雇工處理。才能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成臺南市消防局之檢驗合 格。該案雖已完成消防局檢驗,但因原告於工程進度中對技術人員督導不 週,致使施工品質粗糙(詳證物三),至今仍未能完成建設公司驗收(詳 證物三之五十四),而使被告尚有工程款遭聖林公司扣留未能請領(詳附 件一證人十一)。 (二)該工程總價為貳佰伍拾萬元整,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 五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九期共計壹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含保留 款(詳證物二之二十一),尚有未估驗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加 上述保留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整(一、三三一、二五0元×五%)共 計壹佰貳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未給付。原告應給被告扣留款壹拾貳萬 伍仟元整,未達到完成估驗工程(詳證物三之五十四至三之六十)壹拾貳 萬伍仟元整,扣除業主罰款陸萬伍仟元整,被告自行雇工處理工資結算至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共計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詳證物五之一第一項 至第四項),工程缺失打鑿修補及廢棄物清運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整( 詳證物五之一第六項),施工錯誤材料損失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整(詳證 物五之一第五項),未完成工程工資估價需要壹拾萬元整,至今原告未請 領之工程款已不足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整。且目前被告仍繼續雇工 處理修繕當中。 (三)該事件皆因原告未能履行合約精神及罔顧商業道德所致,被告也因而蒙受 金錢及信譽上之損失。原告對被告材料扣款提出質疑,被告的答辯是: ㈠三00*三00*二00㎜接線箱四只,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出貨十四只,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出貨四只,共十八只,被告於現 場只找到十四只,此種材料無法退貨,就因如此被告要原告負擔這四只 接線箱款項。 ㈡本工程原設計廣播系統是用EMT管案管施工,原告疏於管理導致管路 不通,又未及時發現處理,加上原告進度來不及消防檢驗日期,就先用 此金屬軟管明管施作以應付消防局檢查功能,若原告能再被告通知時進 場施作,就有充裕的時間處理管路不通之事,更不會用此金屬管來先行 施作。被告在工程指示書有明確告知(詳證物一之三),管路不通所發 生之費用全部由原告負責賠償。 ㈢本工程原設計緊急照明系統、消防感應系統、洒水感應系統、排煙感應 系統等是用PVC管內耐熱電線案管施工,絕非用電纜線明線失作,被 告本條理由與第㈡項一樣。 ㈣手動啟動裝置、避難方向燈底箱材料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項本案共需 用八十一只,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出貨四十一只,同年十一月十七 日出貨四十只,並有王國州簽名字樣,不料施工人員李永順卻說數量不 足八只,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八只,然原告出貨單上簽收人並非王國州本人筆跡,固有送貨清點不確 實造假之嫌疑。後項在本工程是預埋施工,被告於消防檢驗期間,發現 地下室多出四只底箱(詳證物三之四十二),當時本建築物結構體已經 完成,無須此材料。被告已於工程指示書通知原告(詳證物一之第五條 )目前工地用不完材料已超出太多,如果這些材料不能退貨,那將轉嫁 於貴公司之工程款上。 ㈤緊急出口燈、避難方向燈,原因歸究於原告施工人員經驗不足,電源線 接錯,誤把三八0V電壓當作二二0V使用,致使器具燒毀。施工人員 經驗不足損壞材料,費用應由原雇主負擔,不是由供料者負責。 由以上幾點可見原告在本工程材料及進度有疏失管理,才導致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產生枉然之費用。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準備書狀內提出:況綜觀全部卷證,除未見被告 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據資料外,無任何原告確實拒絕修補之答 覆。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指示書有明確指出修繕完成日期,是 原告沒有能力逐一完成,(據了解當時原告正在趕另一工程)才得由被告 自行請工人施工。 (五)原告又提出工程之進度落後程度、瑕疵程度究係為何?需多少工作天(時 )?何種材料?材料費用多寡?始能完成趕工、修復?以當時進度落後程 度,進度表上可以看出已經最少延後十六天,瑕疵程度由(證物三)相片 中可知道原告的工程品質為何,材料使用已在第一條表示過,完成趕工, 修復,連原告現場人都無法計算出,更何況是支援人員,因原告現場負責 人王國州在業主會議紀錄上(詳證物一之十二),所答應完成日期都延誤 的離譜。 (六)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內提起原告在本案未完成工程工 資估價約壹拾萬元整,至今由被告代為修繕工資(詳證物一)已有肆萬叁 仟柒佰伍拾元整,並且還有未改善部份(詳證物二),所以被告預估壹拾 萬元應不為過。 (七)原告在準備書㈢狀提出:「明華園」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王國州則明 白證稱:(問:原告在消檢之前是否已完成工程?)是的。原告消檢之前 這句話意思,只是指消防局檢查功能會勘以前之工程,並非指明華園消防 工程品質驗收完成。證人王國州又稱:我們沒有要求支援,我們認為可以 獨力完成,施工部份被告要求的我們均有改善。這些話只是原告現場負責 人王國州的說詞而已,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工程指示書(詳答辯 狀證物一之六)第七條明文告知。如果施工部份均有改善,那今日證物二 又從何而來呢! (八)原告口口聲聲本案已由消防局檢查通過,買屋住戶已陸續交屋搬入,表示 本案工程已經完成,如果建築工程如此就算完成,又為什麼原告與被告工 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內會有二次工程呢?此條文原告在承攬本案之前就已明 白之事,又交屋與工程完成驗收是兩碼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十一條 明白指示乙方完成工程,並經建設公司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固書, 原告自始至今從未報請被告驗收過,更別提保固書證明了。 (九)原告沒有履行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內第六條第二項「完工期限:配合工地 進度。」應有之責任,被告多次以工程指示書通知原告,然而原告卻置之 不理,任由下包商(王國州)自行處理,才演變到今日之下場。本案工程 從出庭開始,原告律師一直強調消防局的會勘,買屋者遷入,請款的估驗 ,都表示工程已完成,由此可見原告律師對建築工程細節根本一點概念都 沒有,如此的言語豈能讓人心服呢?如果估驗請款是驗收完成,哪來放款 時的保留款項,消防工程屬於大樓公共設備,如果沒有買屋者遷入,又有 誰能去驗收建設公司施工品質?消防局會勘只是檢查建築物消防系統是否 達到功能,並不是代表建設公司驗收施工品質的單位。綜合所有佐證資料 ,可以證明原告公司對本工程品質與進度完全不關心,又態度傲慢沒有誠 意解決問題,導致被告信譽上及精神嚴重的受到打擊。 三、證據:提出工程指示書、工程會議記錄、消防局會勘缺點紀錄、工程缺失相片 、工程估驗請款單、領款簽收紀錄、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工程日報表、按款 單一張(附統一發票七張、聖林公司扣款證明一張)、聖林公司工程/材料估 驗單三張、明華園修繕明細表及各項調工、扣款、材料費用明細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翰林苑公司所起造「明華園新建工程」中之 消防工程,乃將該消防工程中之消防設備承裝工程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並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工程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原 告自系爭工程開工以來,皆如期配合被告要求進行工程進度,被告原亦按期給付 各期工程款,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被告即拒不給付各期工程款,嗣原告陸續 完成本件系爭消防工程,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臺南市消防局會勘檢驗合格, 嗣原告並配合被告之要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前二次施工完成,翰林苑公司並 已陸續辦理交屋,則原告之契約責任即已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計一 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未給付原告,扣除契約所定每期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 款計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一、一六八、七五0元×五%),加上工程完工驗 收合格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百分之五十保留款計六萬二千五百元(二、五00、 000元×五%×五0%),則被告今尚有工程款計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 三元整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報 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五日止,被告均依工程進度給付工 程款並未延誤,然因原告疏於管理,而使工程無法配合工地,進度嚴重落後,不 能如期完工讓台南市消防局會勘,致使聖林公司請領使用牌照日期延誤,被告因 此遭聖林公司罰款六萬五千元,被告屢次催促進度,然原告卻相應不理;至八十 八年元月十六日起,被告遂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工程指示書,自行雇工處理 ,才能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成臺南市消防局之檢驗合格。然該工程案雖已完成 消防局檢驗,但因原告於工程進度中對技術人員督導不週,致使施工品質粗糙, 至今仍未能完成建設公司驗收,而使被告尚有工程款遭聖林公司扣留未能請領。 而該工程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五日止 ,被告已付工程款九期,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含保留款),尚有 未估驗一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加上述保留款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一、三 三一、二五0元×五%)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未給付,而原告應給 被告⑴扣留款十二萬五千元,⑵未達到完成估驗工程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 ⑶扣除業主罰款六萬五仟元,⑷被告自行雇工處理工資結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共計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⑸工程缺失打鑿修補及廢棄物清運四萬八千五百 二十一元,⑹施工錯誤材料損失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⑺未完成工程工資估價需 要十萬元,故至今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已不足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聖林公司所起造「明華園新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乃 將該消防工程中之消防設備承裝工程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五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系爭工程開 工後,被告雖已依約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含保留款六萬六千五百 六十三元),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拒不給付原告各期工程款,然系爭 消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臺南市消防局檢驗合格,惟被告迄今仍有工 程款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三元等情,有工程發包承攬工約書及工程估驗請 款單、領款簽收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 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一百十七萬 二千八百十三元(扣除保留款六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四、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 完承系爭工程,台南市消防局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成消防檢查,而訴外人 聖林公司亦已完成驗收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應堪以採信。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究竟有無瑕疵?經查: (一)依兩造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分別約定:「驗收:一 、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辦理驗收,驗收所需 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二、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 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 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 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 方負責賠償。::」、「備註::三、估驗明細表第十九項,二次工程施 工完成補充說明為,十一樓至十四樓自動撒水噴頭完成。另緊急照明吊掛 、受信總機接線(不位移為限)、緩降機固定等,以上若有爭議無處理妥 當,則由甲方自行調工處理,所發生之費用由保留款中扣款,乙方不得異 議,但甲方須事先書面通知乙方辦理。」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工 程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一節,此為原告所自陳;且兩造既約定有「 二次施工」,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亦以(八八)冠懋字第六二 六號通知被告:「一、本公司於四月份交屋時有關二次施工部分已全數施 工,何以再有未施作部份?二、二次施工既已全數完成,故A114樓之十 七只撒水頭為何不見且須再按裝,請查明原由。::」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是系爭工程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臺南市消防局檢驗合格時即已視為 原告已依約給付無瑕疵之工作物,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所為之二次施工 所指為何?足認系爭契約所謂「二次施工」,應係兩造約定於主管機關驗 收之後,原告須另再為第二次之施工,是自不能以台南市消防局之驗收合 格遽論原告所給付之工作物為無瑕疵。 (二)又依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通知原告有關工程細節經原告簽認傳回之 工程指示書顯示如下: 1、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以工程指示通知原告:「⑴預定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交屋。⑵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鷹架拆除、使用執照申請送件。 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工用塔吊拆除。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已經把十一樓至十四樓灑水工材料出貨,至今(十二月三日)未 進場施工,已經影響至下游工程進度(白磚隔間)。⑸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公共管道間開始堵塞紅磚,請於期間內把管道間之工作 完成,以利工進。⑹十一樓至十四樓灑水工程已嚴重落後,請加緊趕 工施作,如果白磚完成後,管路通過時務必以穿樑施工法或電鋸切割 法,千萬不可以用人工打鑿法,否則一經發現以扣工程款作為處罰( 一處三千元)。⑺附工程進度表,請貴公司遵照辦理,進度落後達三 日以上本公司自行雇請工人施工,工資由貴公司工程款扣除(每人工 四千元)不得異議。」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簽認傳回時除將上述 「否則一經發現以扣工程款作為處罰(一處三千元)」、「(每人工 四千元)不得異議。」部分刪除外,其他並無意見。 2、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又以工程指示通知原告:「⑴乙梯、丙梯二 樓至三樓管道間處,有一6〞灑水管過於接近管道間表面磚牆,因為 牆壁厚度不足,怕日後會產生龜裂,影響工程品質。⑵請貴公司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前改善完成,否則日後所發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 程款扣除,不得異議。」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被告:「本公 司於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七日所發文之工程指示書裡內容,為何內容 要修改,請提出理由,否則照原文辦理。」原告於同日回文稱:「⑴ 對於貴公司於發文中所指示之各項,依合約條款在合理之形下,本公 司定當全力配合處理。⑵因文中所寫金額本公司認為有異議,故予以 修改。⑶另指示工程改善已安排處理,但所寫時間太匆促,怕無法如 期而稍有延誤,故予以修改。」 3、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被告以工程指示書通知原告:「一、預定八十八年 年一月十二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由原定日已延後六天)。二、本公 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發給貴公司之工程進度表,目前進度落後已 超過十天。三、現場要求水電消防承包商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九點 召開工程進度會議,(請派一員能決定工程進度人員參加會議)如果 工程進度能夠緩慢進行,進度就比照業主,若工程進度要按原先計畫 日期進行,那本公司將不擇手段把本工程完成。四、本公司所採用方 法為:A、工程進度每延後一天,工程款就延後一期發放,延後二天 ,工程款延後二期發放,以此類推決不寬待。(以送工程請單日期為 準)B、若由本公司派人施工,工資一天四千元,貴公司不得異議。 五、進度非常趕,材料請提早計算申請,以免出貨不及影響工程進度 ,更不要用數量來減低工數。目前工地用不完材料已超出太多,如果 這些材料不能退貨,那將轉嫁於貴公司之工程款上。」原告回文稱: 「1、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發之工程進度表並未與現場施 工施(本公司代表)協商討論,既已提出要求,本公司亦盡力配合, 但工地現場業主工地主任要求配合完成之先後順序有異,請詢問杜先 生。2、若貴公司執意以延後放款及調高工資為處理手段,則本公司 隨即知會業主出面協商,或立即停工,委由本公司法律顧問處理本案 。3、貴公司傳真本通知單為假日,故一月四日方得知。4、本公司 絕對拒絕接受無理之要求。」 4、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以工程指示書通知原告:「一、明華園案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屋。二、本工程已接近交屋日期,所以修改 不能延期,貴公司所提出之工期太逼近交屋日期,只要稍有延誤就無 法挽救,所以貴公司要求之工期恕無法比照辦理。三、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發文內第六項雖屬泥作問題,但箱、盤之面板要先拆下,讓 泥作可以補修,完成日期則為泥作完成後三天內。四、本案修改日期 要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完成,只是要空出可以補救之時間,因消檢 前貴公司之人員所提出要完成日期,沒有一項兌現,此次之工期每項 只要延後一天未完成,本公司馬上自行請工人施工,費用由貴公司工 程款中扣除。」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認傳回時並無意見,復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八)冠懋字第三一六號函通知被告:「: :六、針對配合消檢趕工,有勞代本公司調工協助之部分工資金額, 煩請提供明細結算。」 5、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以工程指示書通知原告:「一、本案A1 14樓洒水頭二次施工未完成部分,本公司日前接獲通知,天花板之骨 架已完成,裝飾面近日內將可完成,請貴公司預備人員施作時間。二 、A114樓此戶共有十七只洒水頭,二次施工部分是屬本案合約內之 工程,故十七只洒水頭已被貴公司施工人員拆下帶走,請於接獲通知 施作時,將洒水頭帶回並施作完成。逾期三日本公司將自行請工人施 作,其發生之費用將從貴公司之工程款扣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八八)冠懋字第六二六號函覆被告:「一、本公司於四 月份交屋時有關二次施工部分已全數施工,何以再有未施作部份?二 、二次施工既已全數完成,故A114樓之十七只撒水頭為何不見且須 再按裝,請查明原由。::」 (三)而證人即聖林公司員工張福吉又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 消防局檢驗,照片是否在檢驗之前所拍?)有聽被告講有在消防局檢驗前拍 下來,尚有瑕疵未做,消防檢查之後,冠懋有來修一點點,後期大部分是旭 原在修,我們大概有聽說旭原又交給冠懋修,有時有聽說冠懋沒有來修,因 開會時冠懋之下游有來開,因通知冠懋修他們都不來,所以才開會,但因我 們只對旭原,所以冠懋都不來開。」等語。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無瑕疵之工作物,而依前開工程指示書 之內容及證人張福吉之證詞顯示,均足以顯示系爭工程確有施工瑕疵、進度 落後、被告調工趕進度、工作材料不足等問題存在;又兩造之系爭合約既已 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 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 所需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 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而原告對於被告以工程指示書 要求「進度落後達三日以上本公司自行雇請工人施工,工資由貴公司工程款 扣除」部分亦未異議,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所應給付之工程瑕 疵修補必要費用,自有所據。 五、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而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 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茲就被告所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 害賠償之各項,分敘如下: (一)扣除保留款十二萬五千元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約 定:「三、每期付款應扣除該期計價百分之五為工程保留款」、「經建設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百分之五十,餘保留款百分之五十為工程 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償還。」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十二萬五千元 (二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五),然系爭工程業經聖林公司驗收合格,此為 被告所自陳,則被告自應將該保留款中之百分之五十即六萬二千五百元給 付原告。 (二)未達到完成估驗工程十二萬五千元部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照片為 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實之修補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憑採。 (三)扣除業主罰款六萬五仟元部分: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延誤,致遭聖林公司 扣款六萬五千元一節,有聖林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及工程/材料估驗單各一 張在卷可憑,復經聖林公司員工張福吉到庭證稱無訛,應可採信。 (四)被告自行雇工處理工資結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共計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 十元部分: 1、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工程趕工:工程進行期間,如為 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 方應即照辦,並於三日內提出趕工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實施,乙方不得 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價。」,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以前 開所述之工程指示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進度,並通知原告其進度落後 達三日以上,被告即自行雇請工人施工,而原告對此點既未爭執,則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趕工,通知原告趕工不及,曾自行雇工處理系 爭工程,自有所據。 2、又證人即原告在工地現場之負責人王國州到庭證稱:「::被告有派 人支援工程,我們沒有要求支援,我們認為可以獨立完成,施工部分 被告要求的我們均有改善。(被告為何派人支援?)被告認為我們在 消檢前會完工不及,所以派人來支援。」等語,而證人陳淪銓、蔡榮 吉、黃毓利、王景耀、王富民、鄭俊德、蔡明煌等人亦分別到庭證稱 渠等確曾為因系爭工程趕工而至該工地幫忙,足認被告確曾因系爭工 程進度不及而自行調工處理。 3、惟被告計算其自行雇工之工資、時數,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代工每日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計算,則自應審酌 一般工人之實際薪資以計算代工之價額,經傳訊系爭工程曾為被告趕 工之證人陳淪銓、蔡榮吉、黃毓利、王景耀、王富民、鄭俊德、蔡明 煌等人: ⑴證人陳淪銓證稱:「我是旭原公司員工,做水電工作,職稱技工, 我們公司作明華園工程時我有到場,我是於消防檢查前我去幫忙消 防的部分,因承包商冠懋公司進度落後我去支援,我去工作期間很 長,不記得多久,目前仍在修繕工作,我目前是任領班,我去明華 園做的都是消防工程,並沒有做水電工程,大約去年底至現在,我 領月薪制,每月大約領六萬多元。::因工程進度落後故需這麼多 人手,並且都要加班趕工。」等語。 ⑵證人蔡榮吉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我也參與明華園工程,因 工程落後,我去支援,我做的工作與陳淪銓差不多,現在若需維修 我才有去,我是領月薪,每月大約五萬多。」等語。 ⑶證人黃毓利證稱:「我是被告員工,現已離職。我原本在別的案場 工作,因工作落後才到明華園支援,去是打零工,領班調度電源維 修、裝配等,我是領日薪,每天一千八百元,實領,工作內容、性 質、天數有日報表可稽,我去做了十幾天。」等語。 ⑷證人黃景耀證稱:「我是被告的代工,是做水電工程,目前仍有代 工,我代工大鵬八村。是明華園消防驗收落後,所以周先生調我們 去支援,我們去二天,第一天去七人,第二天去五人,是我帶去的 ,去工作的內容,是公共樓梯的電源、緊急照明的配線工程及感應 器的查察,因驗收的圖面有,原先都沒有做,我們去做,為配合驗 收,原本做明管,後來拉暗管,我們有參與,我們找不到他們的暗 管,我工作的薪水每日二千元,每日餐膳由被告負責,我們不加班 ,第二天是星期日所以只有五人去。」等語。⑸證人鄭俊德:「我是周先生的代工,現在沒有接了。去支援二天, 一月二十一日去二人,一月二十二日去三人,工作內容,工人未提 起,因趕消防驗收進度每人每天支薪一千七百元,我們去的工人沒 有加班。」等語。 ⑹證人王富民證稱:「我是周先生的代工,原本接文化翰林,現在沒 有接他的工作了。明華園工程落後需人員支援,我當時住院,所以 只幫他調工人,我調四位工人去,晚上支援了五天,白天支援是三 人去二天,晚上的工資較高,三小時為二千元,白天支薪二千包膳 食。」等語。 ⑺證人蔡明煌證稱:「去支援被告公司趕消防進度,我們去七、八天 ,每天去七、八個人,去做的內容為消防設備受信總機,他們原本 拉好線路我們去確認訊號是否收受,工人每天二千元,有加班,加 班是四小時算一天。」等語。 經核證人等之證詞與被告所製作之調工表之時數大致均相符,復有工 程日報表一份在卷可參;然參酌證人王景耀、王富民等人有關工人工 資之證詞,本院認被告自行雇工之工資應以每人每天二千元計算始為 合理,故被告此部分自行雇工之代價應為六十九萬三千元(八十六萬 六千二百五十元乘以二千除以二千五百)。 (五)工程缺失打鑿修補及廢棄物清運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部分: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工地清理:一、工程完竣後,所有屬消防設備工程 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理。若建設公司扣除粗工屬消防 工程應由乙方負責。是依比例分擔則以十日內為限。二、但工地須事先通 知要求配合處理,若無知則不受此限。」是被告主張工程缺失打鑿修補及 廢棄物清運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業已提出聖林公司之工程/材料估驗單三張及統一發票七張為據,原告雖 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然證人即聖林公司員工張福吉已到庭證稱 其公司所出具之估驗單為真正,而聖林公司所出具之估驗單與該統一發票 之細目經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六)施工錯誤材料損失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大 煒電料行之估價單八張、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送 貨單二張、日升企業行送貨單三張為證,然證人即大煒電料行蔡博元、大 城公司周繼聖、吳瑞川到庭僅能證稱其確實曾將該等材料送至系爭工地, 惟並無法證明該材料之購買係出於施工錯誤。而系爭工程之材料既約定係 由被告負責供應,被告自不得僅持材料之購買單據遽認其受有施工錯誤之 損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 (七) 未完成工程工資十萬元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言詞辯論 時陳稱未完成工程之實際工資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詳如附表所示), 並提出日報表七張為憑,復經證人陳淪銓、蔡榮吉、許俊傑到庭證稱無訛 ,參諸前開雇工工資之計算方式,被告主張扣款過超過三萬五千元(四三 七五0元乘以二千除以二千五百元)部分為無理由。綜上,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得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九十一 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62500+65000+693000+48521+43750)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已給付之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 七元(不包含保留款,即實際已給付部分)、保留款六萬二千五百元、損害賠償 (聖林公司扣款)六萬五千元、修補之必要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 693000+48521+43750),尚欠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F0 ~T40 附表: 明華園修繕明細八十八\六\八至八十八\十一\三十一止 ┌────┬────┬────┬──────┬───────────────┐ │日 期│工作人員│工作時數│金 額│ 工 作 內 容 │ ├────┼────┼────┼──────┼───────────────┤ │ ⒍ │ 陳淪銓 │ 下半天 │ 一、二五0│1、2F活動中心方向指示燈緊急│ ├────┼────┼────┼──────┤ 照明燈無電源查線 │ │ ⒍ │ 蔡榮吉 │ 下半天 │ 一、二五0│2、A1 14F灑水管量尺寸及│ ├────┼────┼────┼──────┤ 車牙 │ │ ⒍ │ 許俊杰 │ 下半天 │ 一、二五0│ │ ├────┼────┼────┼──────┼───────────────┤ │ ⒍ │ 陳淪銓 │ 一天 │ 二、五00│1、A1 14F灑水管配合裝潢│ ├────┼────┼────┼──────┤ 延伸下拉 │ │ ⒍ │ 蔡榮吉 │ 一天 │ 二、五00│2、B1F方向指示燈修理 │ ├────┼────┼────┼──────┤ │ │ ⒍ │ 許俊杰 │ 一天 │ 二、五00│ │ ├────┼────┼────┼──────┼───────────────┤ │ ⒎ ⒍│ 陳淪銓 │ 一天 │ 二、五00│1、甲乙丙丁棟各戶查感應電路 │ ├────┼────┼────┼──────┤ │ │ ⒎ ⒍│ 蔡榮吉 │ 一天 │ 二、五00│ │ ├────┼────┼────┼──────┤ │ │ ⒎ ⒍│ 許俊杰 │ 一天 │ 二、五00│ │ ├────┼────┼────┼──────┼───────────────┤ │ ⒎ ⒐│ 陳淪銓 │ 一天 │ 二、五00│1、戊己庚棟各戶查感應線路 │ ├────┼────┼────┼──────┤2、B1F B2F排煙閘門查控│ │ ⒎ ⒐│ 蔡榮吉 │ 下半天 │ 一、二五0│ 制線路 │ ├────┼────┼────┼──────┤3、B1F B2F防火鐵捲門查│ │ ⒎ ⒐│ 許俊杰 │ 下半天 │ 一、二五0│ 控制線路 │ ├────┼────┼────┼──────┤ │ │ ⒎ ⒐│ 蔡明煌 │ 三天 │ 七、五00│ │ ├────┼────┼────┼──────┼───────────────┤ │ ⒎ ⒑│ 陳淪銓 │ 上半天 │ 一、二五0│1、甲丁戊庚棟排煙閘門控制線路│ ├────┼────┼────┼──────┤ 重新以電纜施作 │ │ ⒎ ⒑│ 蔡榮吉 │ 上半天 │ 一、二五0│ │ ├────┼────┼────┼──────┤ │ │ ⒎ ⒑│ 許俊杰 │ 上半天 │ 一、二五0│ │ ├────┼────┼────┼──────┼───────────────┤ │ ⒎ │ 陳淪銓 │ 上半天 │ 一、二五0│1、B1F洒水幹管漏水焊接處理│ ├────┼────┼────┼──────┤2、各消防箱警鈴故障修理 │ │ ⒎ │ 蔡榮吉 │ 上半天 │ 一、二五0│ │ ├────┼────┼────┼──────┤ │ │ ⒎ │ 許俊杰 │ 上半天 │ 一、二五0│ │ ├────┼────┼────┼──────┼───────────────┤ │ ⒍ │ 陳淪銓 │ 一天 │ 二、五00│1、B1F電信室及戊梯感應器無│ ├────┼────┼────┼──────┤ 法動作重新處理 │ │ ⒍ │ 蔡榮吉 │ 一天 │ 二、五00│ │ ├────┼────┼────┼──────┼───────────────┤ │合 計│ │ │四三、七五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