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丙○○ 忠典鐵工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三八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在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0─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丙○○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忠典鐵工廠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去。 (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三九─一地號、地目田、面積為0.一一四四 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因原告所有之土 地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可興建工業廠房,原告計劃將原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七六四巷六一號之「譽力股份有限公司」因屬住宅區無法設立工廠,遷往系爭土地上 設立廠房,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 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 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致使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告丙○○所有坐落台 南縣仁德鄉○○段三四0─一八地號之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且面臨公路,故有通 行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寬度八公尺之必要,因被告不同意通 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確認有通行權。(二)被告丙○○於右開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 妨礙通行之行為,以確保原告通行權之完整性。另查被告忠典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 忠典公司︶在原告欲通行之土地上之鐵皮搭建廠房及工作器具,應依法予以拆除、移 去,以利原告通行。 (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 九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 ,其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被告雖指稱原告所有土地東邊現存已有一條 私設巷道可通達外面十五米道路云云,惟該巷道寬僅約六公尺,不敷原告於所有土地 上興建工業廠房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之法令限制,且該私設巷道兩旁均已興建新 式樓房,如要拓寬為八公尺,巷道兩旁八棟樓房都必遭拆除,其損害甚大,故原告土 地顯有通行之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有選擇通行被告丙○○土地,以損害 較小之必要。 (四)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北面所接臨之土地,即同上地段三四0─一八、三四0─五 、三四0─一六地號均為被告丙○○所有,原告選擇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最西邊,即是 避免將被告土地截成二半,已顧及被告土地之利用。 (五)再查,被告丙○○所有坐落同右地段三四0─一八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忠典公司之廠 房,姑不論被告忠典公司占有土地之法律原因係基於租賃或地上權等之法律關係,原 告均應可基於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忠典公司拆除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利通行 。被告忠典公司工廠右側有辦公室一間及主要製造油罐車機器均設置於此,左側前半 段為空地,後半段有鐵骨石棉瓦廠房,如通行被告丙○○所有同段三四0─一八地號 土地左側對被告忠典公司損害顯然較小,且可保持被告丙○○土地之完整,便於利用 ,而無將被告丙○○土地割裂為二半之慮。且上開同段三四0─一八地號土地上,被 告忠典公司目前亦僅供停放車輛之用,將來如供原告通行,被告忠典公司仍可利用為 車輛出入之通道,並不會妨礙被告忠典公司製造油罐車之工作。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有之土地既經編列為工業區用地,則原告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作工廠之用應屬 通常使用,並未逾越通常使用範圍。原告將利用該土地興建工廠,但因建築法令,工 業廠房應鄰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故系爭土地右側現有六公尺寬之巷道,不敷對外 聯絡,而興建工廠,如就現有巷道拓寬為八公尺,則勢必拆除巷道兩旁之房屋,損害 甚大,故有通行被告土地,以聯絡公路,而達土地通常之使用。 2原告所有之土地,四鄰均已建有房屋,地目田,土地甚為貧瘠,無法種植農作物,且 經濟價值甚低,故被告謂可作耕作使用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臺南縣仁德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件、經濟 部公司執照、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現場圖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不曾向被告請求通行同段三四0─一八地號土地,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本人,故起 訴狀第三項所述原告曾經向被告等請求通行被告丙○○所有同段三四0─一八地號土 地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之三三九─一號土地並非無對外之通路,三三九─一號土地 可經由三三九─十二、三三九─十三、三三九─十四、三三九─十五、三三九─十一 、三四0─七號等屬於私設巷道之土地通達外面十五米道路,且通行極為方便,故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三四0─十八號土地實非有理。原告之三 三九─一號土地連同旁邊之三三九─十二號等計二十餘筆土地原均屬建商所有,三九 九─一號為工業用地,其餘則屬住宅用地,故建商在住宅用地上興建二十餘間房屋, 並規劃可供通行之私設巷道,建商原期待三九九─一號土地可從工業用地變更為住宅 用地,則可在三九九─一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經由原先規劃之私設巷道通行至外面 道路,故建商自始即已為三九九─一號土地預留對外通行之道路,三三九─一號土地 並非袋地,後來因無法變更為住宅用地,未建房屋,建商之三九九─一號土地與屬於 私設巷道之三四0─七號土地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得,現有私設巷道中有一段 為三四○─七號土地屬原告所有,原告通行私設巷道絕無問題,竟為增加其三九九─ 一號土地之價值而主張被告所有三四○─十八號土地上已經營十餘年之工廠應自中間 拆除寬度八米供其通行,結果被告之工廠分而為二,任何一部份均不能獨立做為工廠 使用,原告只為其私利設想,而不顧被告工廠陷於停頓,實豈有此理,故原告之請求 於法無據於情於理則令人忿慨。 (二)原告之三三九─一號土地既有便捷之道路可與外界道行,則不能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 ,至於原告之工廠能否申請設立,此與被告無關,原告以設立工廠之理由請求通行被 告之土地於法無據,否則如將現有工廠拆成二半讓出一條八米道路,原告雖可設立工 廠且其土地價值將立刻攀升,然被告工廠卻必須被迫關閉,為成就原告而犧牲被告, 實不公平。 (三)原告之三三九─一號土地有規劃完整之私設道路可與外界相通,且私設道路中之三四 0─七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故三九九─一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謂現有私設道路寬度不及八公尺致其不能於三三九─一號土地上 興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而要求被告應提供八米道路供其 通行,顯係為其特定之使用而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通 常之使用而得通行他人土地之要件並非相符,故原告因興建特定面積之廠房而要求通 行被告之土地實非有理。 (四)原告在他處早已設有公司,且係明知三三九─一號土地之現狀而購買,故原告是否確 欲興建廠房非無可疑,其係以低價購入土地,為使其土地有八米道路可直接與公路相 通,以提高土地之價值,而以興建廠房為理由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且通行寬度達八 公尺之多,使被告之工廠寬度縮小,難以順暢作業,辦公室又須被迫拆除,實豈有此 理。 (五)系爭原告所有三三九─一號土地地目為田,係供耕作使用,而系爭土地有私設六米巷 道可與公路相通,如欲為通常耕作使用並無任何阻礙,故非袋地可比,是原告主張通 行權顯非有理。 (六)土地依其使用固分為農地、林地、建地...等不同種類,又同為建地因都市計劃之 編定復可分為住宅用地、工廠用地、文教用地、公園用地...等不同用途,每種土 地之使用因相關法令規定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如興建爆竹工廠,工廠四週必須為空 地不可與建物毗鄰,又原告之土地如欲興建廠房,其廠房應鄰接寬八米以上之道路, 如不具備規定之條件者,則廠房不能合法獲准興建,上述廠房不能興建之原因,係由 於不具備法令規定之條件,並非土地為袋地之故,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故原告之土地 既已有六米私設巷道能與外界相通(六米私設巷道中之三四0─七號土地且為原告所 有),則竟以其土地與法令規定興建廠房之條件不符而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無道理。 (七)綜上,原告之土地不但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且通行私設道路極為方便,但原告竟 為使其土地更具價值,而以興建廠房之名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於理於情均非允 洽,請駁回原告請求,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現該地已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可興建工業廠房,原告計劃將原設在編屬住宅區之台南縣永康市○○路 七六四巷六一號之「譽力股份有限公司」,遷往上開土地上設立廠房,惟依建築技術 規則總則編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工 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致使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四 0─一八地號之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且面臨公路,故有通行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寬度八公尺之必要,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對外之通路,蓋該地可經由三三九─十二、三三九─十三 、三三九─十四、三三九─十五、三三九─十一、三四0─七號等屬於私設巷道之土 地通達外面十五米道路,且通行極為方便,故三三九─一號土地並非袋地,而系爭原 告所有三三九─一號土地地目為田,係供耕作使用,有私設六米巷道可與公路相通, 如欲為通常耕作使用並無任何阻礙,且被告無法興建廠房之原因,係由於不具備法令 規定之條件,並非系爭土地為袋地之故,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丙○ ○所有之同段三四0─十八號土地實非有理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已編定為工業區,其北側毗鄰系爭土地鄰接公路之 同段三四○-十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現租予被告忠典公司作為鐵工廠使用 中,並在原告欲通行之土地上搭建廠房及工作器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二件、臺南縣仁德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現為荒草雜生之空地,其北側毗鄰被告丙○○所有 之三四○-十八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忠典公司所設之工廠,工廠北側即臨接約十五 米寬之台南縣仁德鄉○○路。其東側毗鄰同段三三九-十五至三三九-十一、三三九 -十六至三三九-十九地號數筆土地,固屬他人所有之私有土地,惟現均屬住宅區, 已興建集合住宅使用,其上留有東西向六米寬之私設道路,已經編定為勝利路一○二 巷二弄,以接南北向同為六米寬之私設巷道即勝利路一○二巷一弄臨接勝利路出入等 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且有被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上開巷道雖係私設道路 ,惟既經鄉公所編定為巷道,且其寬度已足供雙向會車,其上復未設置柵欄禁止外人 出入,自可供公眾通常出入使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可自勝利路一 ○二巷二弄及一弄臨接公路出入,並非無道路可對外聯絡,洵足是認。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 明文。至何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認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包括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之袋 地)以及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學說上之 準袋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周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依建築 法規若欲依其使用編定作為工廠使用,其上建築物應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故通行 被告丙○○所有之同段三四○-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寬八公尺、面積二七四平 方公尺之道路,乃有必要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 建築師繪製之建物配置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系爭土 地並非絕對不通公路,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依前揭法條對其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丙○○之土地主張 通行權? 四、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不在於解 決鄰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 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不合,而要求 通行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 土地為工業區,其有遷建工廠之計劃,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 者,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八條第 二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建築物應 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本件系爭土地僅鄰接前揭勝利路一○二巷六公尺之私設巷 弄,致使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然系爭土地東側已有供公眾通行之六米巷道可連接出 入北側之十五米道路之通路,而該六米道路之寬度亦足供車輛雙向通行,顯難有何通 行困難而不能使用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既未與公路有通行不能或通行困 難而無適宜聯絡,原告不能僅因該通路與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 百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鄰地。是本件系爭土地 並非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係因與建築法規不符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認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適用,而請求通行被告 丙○○所有同段之三四○之十八地號土地,洵難認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即非土地絕對不通公路,亦 非土地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確認 對被告丙○○所有同段之三四○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寬八公尺、面積二七四 平方公尺之道路有通行權,被告丙○○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 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忠典公司應將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去 ,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