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被 告 黃永上即立輝土木包工業 住台南縣後壁鄉後廍村十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一○二號支付命令所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 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農曆)間,承包原告之妻吳張蓮墳墓基地之擋土牆工程, 由訴外人莊進昌代理原告與被告議定按板模工程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混凝土工程 以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元為單價計算工程款。嗣上述工程於同年八月間完工,原告仍 委任訴外人莊進昌與被告會算工程款,因被告列算之工程費用高達八十多萬元,然有 關工程項目及施工數量諸多與事實不符,致無法達成協議。迨至同年九月初旬在佑昇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營業所,經該公司負責人龔崑陸從中斡旋協 調,原告之代理人莊進昌與被告(被告之子姓名不詳亦在場)達成全部工程款為四十 八萬元之協議,並於九月八日由原告備現款交由莊進昌轉交佑昇公司代為支付予被告 ,惟該公司則先扣抵被告負欠該公司水泥材料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而後就餘款二 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交付訴外人王國清所簽發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即期支票交予被告領款 受償,準此,兩造間之上述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足堪認定。 (二)惟因被告於上述八十七年八月間,第一次以請求八十多萬元工程款為內容協議不成後 ,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為原因事實,聲請 鈞院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督促清償,然該支付命令卻在同年九月八日原告依據第二次 協議成立之內容清償四十八萬元後之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住家處所(以上事實係原 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所得之資料),適原告不在,由原告之老母親持原告之印章在送 達證書上蓋章簽收後即丟失,致原告不知上情,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迨至 被告依據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七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後始發覺。綜上所陳,被告聲請鈞院發給之上述支付命 令,係在原告清償債務後,始送達於原告,並告確定。茲被告對此已不存在之債權, 卻又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企圖不法為雙重並超額之領款受償行為,即屬侵害原 告之權益,為排除此項侵害,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 訴請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受原告委任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聲請閱覽支付命令聲請案卷之第三人蔡偉明即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助理,有附呈之身分證影本職業欄記事可證。茲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初持鈞院民事執行處文件前來詢問其所有不動產何以被查封鑑價之原因,然對於執行 名義之種類及被告如何能取得執行名義,均毫無資料可考,為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乃囑 咐蔡偉明先向執行法院承辦股查得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及其案號後,再委任蔡偉明聲 請閱卷,而得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及被告檢附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未經原告簽 署),因而瞭解被告所載工程費用諸多失實,另取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證書 ,始獲悉係原告之母持原告印章受領送達等情,準此足證原告主張因不知支付命令之 送達,致未聲明異議之事實確屬可信。又被告另稱為何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實 施查封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從未異議云云一節,除原告因無經 驗處理過於緩慢外,於聲請閱覽卷宗後決定提起訴訟前,已距離第一次拍賣期日相近 ,考慮到已來不及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倘第一次拍賣時,查封之不動產已遭拍定 ,提起訴訟已無實益,為此乃等待至第一次拍賣未拍定之後提起本訴,凡此應認被告 上開攻擊方法,尚非可採,且不能執此推論原告尚未清償工程款之故,併此敘明。 2次查,被告承攬原告之妻墳墓基地擋土工程之報酬四十八萬元,係經原告以現款委託 由莊進昌交付佑昇公司負責人龔崑陸轉交被告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莊進昌證述在卷, 被告雖抗辯此乃莊進昌以台南縣東山鄉公所技士身分僱請被告施作路面之工程款云云 ,惟查,微論業經證人莊進昌堅決否認上情,且依經驗法則,該路面工程既屬公共工 程,衡情原告殊無以私人墊付之理,應認被告抗辯違情悖理,殊非可取。從而原告對 此被告之工程債務既於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經清償,被告卻又以該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排除財產法益受侵 害之危險。 三、證據:提出佑昇公司開具之證明書及付款支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莊進昌、 龔崑陸、林水興,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一○二號支付命令卷宗,並聲請 向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函查該所是否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將斗仔燈農路鋪設水泥路面工程 由技士莊進昌辦理發包予黃永上即立輝土木包工業承攬,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承包台南縣政府農業局位於台南縣 東山鄉之「八十七年度斗仔燈農路改善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稽。依工程合約,工 程內容包括擋土牆、排水溝及路面施作,嗣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變更 工程設計,變更為不作路面及排水溝工程,改為增作擋土牆(原有項目,增加數量及 長度)及排水溝改為箱涵(新增項目),故路面工程部分,因變更設計,已不在被告 承包範圍內。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原告(即該工程所在地南溪村村長)帶同東山鄉 公所技士莊進昌至工地現場,向被告表示要僱請被告一併施作路面,伊將另報請鄉公 所辦理工程設計及撥付經費云云,故被告乃依莊進昌之要求,完成鋪設水泥路面。衡 諸常情,若非東山鄉公所技士莊進昌承諾辦理設計及付款,被告豈有免費鋪設路面之 理?嗣路面鋪設完成後,經莊進昌驗收合格,惟莊進昌則遲未依其承諾報請撥付該部 分之工程款五十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將上情告知台南縣議會議員賴美惠, 拜託其出面處理,轉知莊進昌儘速撥付該工程款。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莊進昌打電話 予被告,邀被告至其住處,兩人協議該路面工程款為四十八萬元,約定隔天下午在佑 昇公司付款。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二、三時許,被告在佑昇公司等候莊進昌,莊進 昌則於當天下午四時趕到,要求龔崑陸代為墊款後隨即離去,當場莊進昌並未交付現 金予龔崑陸,經過二天,龔崑陸才將扣除被告所欠水泥貨款後餘額之支票一紙交給被 告,原先係由龔崑陸簽發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非即期支票,經被告要求,換為第三人簽 發之當日即期支票,是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清償四十八萬元一節,係莊進昌請求佑昇 公司先幫伊墊付所承諾之工程款,與原告個人所積欠墳墓擋土牆工程款八十六萬七千 九百九十六元無關。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固提出龔崑陸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欲證明原告所欠債務已經清償云 云,惟被告予以否認之。查證人龔崑陸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到庭證稱 :「(四十八萬元究竟是原告亡妻墳墓之工程費用或鄉公所發包費用?)我不清楚」 、「(當時莊進昌是以現金交給你的嗎?)是,但日期忘記了」、「(莊進昌拿現金 給你時有說什麼?)協調時我雖有在場,但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莊進昌拿現金給我 時也沒說什麼」等語,準此,依證人上開證言,龔崑陸既不清楚被告與莊進昌間之協 調內容(事實上龔崑陸並未在場),亦不清楚所墊付之四十八萬元是原告亡妻墳墓擋 土牆工程費用或系爭路面工程費用,則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龔崑陸所出具記 載「代支付.... 南溪村長甲○○之工程款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等語之證明書,所載 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又於前開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僱請被告就其妻吳張蓮之墳墓,施作 墓園周邊填土、排水溝及基地擋土牆工程,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及監工進行該項工程, 完工後結算工程款共計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屢經被告催索,原告均藉故推託 ,被告乃聲請鈞院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經鈞院發給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一○二號 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至原告辯稱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處所,由原告母親持原告印章代收後即丟失,致原告不知有支 付命令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殊與常情不合。蓋一般人,尤其是老 年人,對於收受郵差送達之掛號信件,特別是法院送達之文件,均會特別注意並妥善 保存,況原告身為村長,竟有郵差送來法院掛號文件而要求蓋章,原告母親收受蓋章 後,豈會任意丟失?殊難令人相信。況依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為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送達,受送達人係於「本人」欄內蓋用原告本人 之印章,並未註明係由原告母親代收,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委託第三人蔡偉明 聲請閱覽支付命令聲請案卷時,其委任狀及閱卷聲請單均已填寫支付命令案號,若如 原告所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支付命令後隨即遺失,則原告如何得知支付 命令之案號?是原告上開說詞亦有可疑。又縱令該支付命令係由原告之母代收,亦屬 合法送達,對於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 (四)被告以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一○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實施查封後,就後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一併通知原告,如查封後之查封通知、委請第三人鑑價之通知、對鑑價陳述意見之通 知、拍賣底價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之通知,而原告從未提出異議, 迄至第一次拍賣未拍定,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倘若原告不 知有法院支付命令之事,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何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突然 收到執行法院查封其不動產,且載明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時,未立即找被告 理論或洽法院處理之理?衡諸常情,若原告主張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協議、 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多次通知,竟均未立即向被告或法院異議, 而任由執行法院進行拍賣,殊不合理。假設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即由第 三人拍定,難道原告竟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所言,實難置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言並非真實。查莊進昌與被告協議者為路面部分之工程款,而莊進 昌並未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議其墓園擋土牆等工程款之事,且被告與莊進昌協議時,訴 外人龔崑陸並不在場,龔某係代替莊進昌先墊付路面工程款四十八萬元,而非清償原 告積欠被告之擋土牆工程款,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人龔崑陸之證明書內容,要與事實不 符。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照片六張、送達證書及執行法院通知函共十二件為證, 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及證人莊進昌於八 十年間所涉犯貪污案件之起訴書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及向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 持課函查該局就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斗仔燈農路改善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 發包時之工程內容及同年四月間之變更內容為何,並請求傳訊證人邱家鴻、賴美惠、 王慶雲、黃尾生、林水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七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 三三一0二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五月間,承包原告之妻吳張蓮墳墓基地之擋土 牆工程,由訴外人莊進昌代理原告與被告議定按板模工程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混 凝土工程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元為單價計算工程款。該工程於同年八月間完工後,原 告仍委任訴外人莊進昌與被告會算工程款,因被告列算之工程費用高達八十多萬元, 然有關工程項目及施工數量諸多與事實不符,致無法達成協議。迨至同年九月初旬經 佑昇公司負責人龔崑陸從中斡旋協調,原告之代理人莊進昌與被告達成全部工程款為 四十八萬元之協議,並於九月八日由原告備現款交由莊進昌轉交佑昇公司代為支付予 被告,惟該公司則先扣抵被告負欠該公司水泥材料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而後就餘 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交付即期支票予被告領款受償,是兩造間之擋土牆工程款債權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第一次以請求八十多萬元工程款為 內容協議不成後,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元為原因事 實,聲請本院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督促清償,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九月八日原告依據第 二次協議成立之內容清償四十八萬元後之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住家處所,適原告不 在,由原告之老母親持原告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蓋章簽收後即丟失,致原告不知上情 ,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迨至被告依據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後始發覺。從而 ,被告聲請本院發給之上述支付命令既係在原告清償債務後始送達於原告,並告確定 ,被告對此已不存在之債權,卻又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企圖不法為雙重並超額 之領款受償行為,即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排除此項侵害,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承包台南縣政府農業局位於台南縣東山鄉之「八 十七年度斗仔燈農路改善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內容包括擋土牆、排水溝 及路面施作,嗣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變更工程設計,變更為不做露面 及排水溝工程,改為增作擋土牆(原有項目,增加數量及長度)及排水溝改為箱涵( 新增項目),故路面工程部分,因變更設計,已不在被告承包範圍內。嗣於八十七年 七月底,原告帶同東山鄉公所技士莊進昌至工地現場,向被告表示要僱請被告一併施 作路面,伊將另報請鄉公所辦理工程設計及撥付經費云云,故被告乃依莊進昌之要求 ,完成鋪設水泥路面,經莊進昌驗收合格,惟莊進昌遲未依約報請撥付該部分之工程 款五十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拜託台南縣議會議員賴美惠請其出面處理,轉 知莊進昌儘速撥付該工程款。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莊進昌打電話予被告,邀被告至其 住處,兩人協議該路面工程款為四十八萬元,約定隔天下午在佑昇公司付款。八十七 年九月六日下午二、三時許,被告在佑昇公司等候莊進昌,莊進昌則於當天下午四時 趕到,要求龔崑陸代為墊款後隨即離去,當場莊進昌並未交付現金予龔崑陸,經過二 天,龔崑陸才將扣除被告所欠水泥貨款後餘額之支票一紙交給被告,是原告於起訴狀 中所稱清償四十八萬元一節,係莊進昌請求佑昇公司先幫伊墊付所承諾之工程款,與 原告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僱請被告就其妻吳張蓮之墳墓,施作墓園周邊填土、排水 溝及基地擋土牆工程,所積欠墳墓擋土牆工程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無關。至 原告辯稱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處所,由原告母親持原告印章代 收後即丟失,致原告不知有支付命令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惟依該 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原告本人收受, 與原告所述不同,縱該支付命令係由原告母親代收,亦屬合法送達,不會因此影響該 支付命令之法律效果;況一般人,尤其是老年人,對於收受郵差送達之掛號信件,特 別是法院送達之文件,均會特別注意並妥善保存,況原告身為村長,既有郵差送來法 院掛號文件而要求蓋章,原告母親收受蓋章後,豈會任意丟失?原告所言殊與常情不 符而難令人相信等語以為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條第一項亦規定 甚明。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為 原因事實,具狀聲請本院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督促清償,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九月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由原告本人收受後,業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一0二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審 認無訛,原告雖另稱該支付命令係由原告母親持原告印章收受後即丟失,致其無法於 法定期間內異議云云,惟查,該支付命令係由原告本人在送達證書上之本人欄內蓋章 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該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可稽,應認已由原告收受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縱該支付命令確係由原告母親持原告印章蓋章收受,而非由原告本人親自 收受,然送達證書上之本人欄既已蓋有原告印章,此亦不影響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 效力,至於合法送達後因己身過失不慎將送達文書遺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此項不利益應由應受送達人自行負責,應受送達人不得再以其 他理由否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以免使該法律關係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該支 付命令已因合法送達且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應堪認定。依前揭法文所示,該支付 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得有之,是經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茲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一0二號支付命令確定 後,再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前開支付命令所示新台幣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該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原告再提起本訴, 其訴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