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 原告
- 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慶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玲子律師
- 被告
- 聯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善化鎮○○路十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祈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宣示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計向原告購買㈠四十五支百分之百RAYON絨紗共二七、八八四磅。㈡五十六支百分之百RAYON絨紗共一九、六五二‧三0磅。㈢羽毛紗共一、六二三磅等貨物,全部價金為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有客戶對帳單一張(內載貨款金額三、五三九、五九八元,係已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材料款
二五、六八二元)及送貨單十三張可證。茲被告對上開貨款已逾清償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唯迄仍藉詞拖延拒不履行清償之責任,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敬請判決如聲明,以保權益,實為公便。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主張之事實,關於買賣之數量及價金部分並不爭執,只對其中五十六支百分之百及RAYON絨紗部分抗辯「係以質差纖維不足七分之一‧九規格朦混,且撚度不足偷工減料規格不符纖造染整成品布掉毛極為嚴重」(八十八、二、九被告答辯狀)及「生產效果很差,出現斷頭、掉毛品質很差」(八十八、三、十一被告答辯㈡狀)等瑕疵而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所舉證之責。茲被告對於其主張原告所出賣之上述五十六支百分之百之纖紗有上開物之瑕疵,迄未能提出可證明為原告所有之絨紗實物以實其說,即應認其抗辯無據。
(三)雖被告舉證「宏鵬紡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宏鵬公司)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傳真」為證,然該證據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理由如左:
⒈傳真為私文書,原告謹予否認,在被告未依法舉證為真正前,應無證據價值。
⒉況被告既主張宏鵬公司為自被告買受訟爭絨紗之第二手買受人(被告為第一手),其任意抗辯貨物有瑕疵,即可藉此作為拒付貨款予被告之原因,事屬對該公司有利之事實,既無實物可資佐證,自不能單憑片面傳真取信被告之抗辯。
⒊抑有進者,訟爭絨紗係分兩次交付被告,第一次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交付五、五八八磅,第二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一四、0四四‧三磅,有客戶對帳單及編號六九七、三0三送貨單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準此,設如被告之客戶即上述買受訟爭絨紗之宏鵬公司因發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批)出口之訟爭絨紗有如上開瑕疵之情形,並於一九九八(民國八十七年)年九月十八日傳真告知被告上情,如此,為何被告又願意於其後之同月二十二日再接受第二批之絨紗並出口之理﹖換言之,以此推理,果如確有發生如宏鵬公司傳真所載瑕疵,則該貨物亦應非被告所有,方符事理,從而被告之抗辯及舉證,既有違背經驗法則,應是可取。
⒋繼查,設如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告出口之絨紗為原告所有,依原告蒐集之運輸資訊,證實貨物自高雄至香港再轉運至杭州,經海路運輸報關作業約需費時十天至十二天左右,茲遑論再經纖造及染整仍而費時數日,僅單純以上開運輸貨物之期衡量,自高雄至杭州之運貨期既需十天至十二天,則宏鵬公司如何能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距出口期日僅九天)出口之絨紗不可能進入纖造及染整之生產階段之情形下,即先期發現有上述瑕疵,由此尤足顯示宏鵬公司傳真所述事實,亦屬違情悖理,難獲認同。
(四)綜上所陳,被告主張原告所出售之五十六支百分之百纖紗既不能證明有瑕疵之事實,則被告復主張其與宏鵬公司另行協議解除其他訂貨契約等情,雖提出協議書為證,微論該協議書亦同屬私文書,被告不能舉證真正已非可採,且不論是否有解除協議之事實(被告亦未能提出訂購契約)均與原告所出售之絨紗並無當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主張以損失之利益抵銷所負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亦非有理由。
(五)基於左列理由,訟爭退回台灣之絨紗並非原告出賣予被告之貨物:
⒈原告產製之絨紗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裝載於被告所提供之貨櫃完成交貨手續後,該等貨櫃如何運送至碼頭,已非原告所能監控,而與訟爭絨紗相同之製品全國非僅原告一家生產,運送期間如以他廠所生產價格較便宜之貨物掉換,自屬可能發生之情節,從而退回之絨紗即非可當然認定為原告所產銷者。
⒉次查,裝運絨紗之貨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分別由香港宏鵬公司領櫃取出貨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貨櫃領、還記錄可稽,及證人張曦瓊之供詞可資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查,港商宏鵬公司既從事採購絨紗交由中國大陸廠商織染事業,依經驗法則,供應該公司絨紗原料之廠商行號,亦當非被告一家,甚或中國大陸亦必有製造,準此,茲被告公司出口絨紗貨物並無派員隨船押運,倘該港商宏鵬公司以劣品絨紗掉換進口之原告所產製之優良絨紗,從中牟利(亦可與被告勾結上情)而後又再藉口進口之絨紗具有嚴重瑕疵為由拒絕受領及支付貨款,由於一切作業均在台灣地區以外之處所進行,兩造均無從掌握,該宏鵬公司自可為所欲為,是以退回之絨紗自難認定當然為原告所產銷者。
⒊抑有進者,裝運絨紗之紙箱、色管、封箱膠帶、嘜頭等均屬可替物,港商如有意掉包,應屬輕而易舉,茲嘜頭上字跡既與原告作業人員製作之還貨櫃單、客戶對單、出貨明細單上之字跡不相符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證,基此,尤可佐證原告上述主張絨紗原料或在國內運送中或在香港地區被掉換之可能性,自非憑空推測,從而退回之絨紗,被告既不能證明係原告產製者,縱令經中國紡織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絨紗分布不均,磨擦掉毛之情形亦難令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六)證人張曦瓊之供證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其理由如左:
⒈按絨紗原料非如鑽石珠寶等貴重物品,必須於到貨時,即應利用科學儀器鑑別其真膺以爭時效,然證人張曦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甫自香港海關領到貨櫃,隨即取出箱內絨紗並派員搭機至杭州,並於翌(十八)日即安排入廠進行織染製造程序,如此劍及履及審慎驗收貨物之行為,卻於發現該等絨紗具有上述瑕疵,竟不向該杭州工廠索取書面證明為憑,並傳真被告作為主張貨物確有瑕疵之據,實已有違背國際買賣之慣例,且幾經波折,千里迢迢來本國法院作證,卻未取得該工廠之書面證明,以供法院參酌,對此一面既可證明有該工廠存在之事實,一面亦可證明絨紗確有進廠織布染整之事實等重要證據方法,衡量被告亦必會促請蒐證,以利其主張,惟卻均付之闕如,殊有違事宜,從而實難僅憑無從查證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證人張某片面供詞判斷被告之主張及證人之供述為真正。
⒉又據證人張某證述與被告係第一次買賣絨紗,衡情商誼尚非深厚,然據證人在鈞院證述:「我賠了客人二十四萬五千人民幣」、「(被告有否賠償證人?)他跟我反應在打官司,且他也說應會賠。」、「(費用均有給聯嘉否﹖)沒有,但會傳真給聯嘉。」等語,微論證人對於接受其賠償之「客人」姓名、年籍仍未道出其詳,更未能提出賠償該客人之協議條件,尤其自案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至鈞院作證時已逾一年有餘,仍未將賠償費用傳送給被告公司,更未積極進行索賠,凡此宏鵬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上開非常不符合常理之互動,殊足使人產生「宏鵬公司與被告公司串連,利用進口此次絨紗之機會,相互勾結,先以劣品掉換優品,從中取利之後,更順勢取消預先假造之訂貨(協議書)供被告得再藉口受有損害為由,憑以主張抵銷其他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如此積極牟利又消極使貨款債務消弭於無形之反覆設局達成截取不法利益後再予以分贓」之結論,否則單憑宏鵬公司片面之傳真協議書,既未經由買賣雙方共同簽約,以完成使契約合法生效之手續,又被告未待買方(宏鵬公司)開具信用狀(第一次交易更須如此),以確保貨款得以受償,即願意先行出口貨物,亦嫌有違國際買賣慣例等情,益可佐證原告之主張,應可信而有徵。從而證人張曦瓊之證詞,疑竇重重,殊非可即憑信。
⒊至於證人又供述:「::我打電話給聯嘉,為何貨有問題::他是跟永盛公司買來的」云云,然退回之絨紗既不能憑以認定為原告公司所產製,有如前述,則證人此部分之陳述,即為無審酌之價值之傳聞證據,亦不足憑。
(七)退步言,設令退回並供鑑定之絨紗係原告所產製而言,基左列理由,原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據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三、綜合研判:依上述試驗結果」欄第㈠款所載二紗樣在支數、撚度及外觀既無顯著差異,足證製程穩定,不生生產技術優劣之問題。
⒉絨紗之特質在於外觀絨紗毛長短不一,其結構係由兩條心線夾撚再經刀片切割之浮淺,與一般紗線光滑平直有別,因之,上述試驗報告「三、綜合研判:依上述試驗結果」欄第㈡款記載「紗支做均勻度試驗,不適用於此類繩絨紗」等語,即指絨紗之本質即係絨毛長短(胖瘦)分布本來就均勻不一,故試驗均勻度不具意義而言,是以一般業界公知之事實,為絨紗原料適合為製作毛衣或手套之類紡織品,反之,即不適合作為平織布之用。準此,如將訟爭退回之絨紗作為產製毛衣、手套時,則該絨紗絨毛分布不均及掉毛之本質自非品質上有瑕疵,反之,如作為產製平面布,即具瑕疵,此與三分圓徑鐵筋作為蓋建五層以下之樓房,不生支撐力不夠之瑕疵,反之,如用之蓋建五層以上之大樓,則需用五分圓徑之鐵筋,如此三分圓徑之鐵筋以蓋建大樓而言,即具品質上之瑕疵者同,準此,訟爭絨紗是否具有品質上之瑕疵取決於買賣雙方就該絨紗之用途有否約定而言,茲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原告簽訂絨紗買賣合約書(附件)均未約定其用途,另港商宏鵬紡織公司之協議書亦未載明向被告購買絨紗係作為平織布之原料,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訟爭絨紗不適於平織布為由主張具有品質上之瑕疵,並據此拒付貨款即非有理由。
⒊試驗報告「三、綜合研判」第㈢㈣款所載因與爭執無關不再贅述。
(八)末查,宏鵬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係記載「協議書訂購之其他
四、五支銀絨還是同樣狀況」為由取消訂購,申言之,係以該等貨物自身亦同具瑕疵而取消訂購,準此,自與原告所供售之絨紗是否具有瑕疵無關,是以被告另以其他訂購之貨物亦同被取消為由,主張以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抵銷尚積欠原告之其他貨款債務,於法自非有據。原告同時對於被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額亦否認爭執之,併此敘明。
(九)訟爭被告據以主張具有瑕疵之絨紗,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相關資料結果,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出售及交付者,雖被告又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絨紗出口報單為原告所不爭,嗣因品質不符退回,進口報單左下角已明確載示其上,不容原告消極否認」等語。然海關為上開事實之記載,係依據進口商片面陳述而為,究竟是否為「原出口貨」﹖究竟是否「品質不符」﹖貨物既已提領而出,茲復因辦理進口者是否為「原出口貨」及所謂「品質不符」均非為第三人者身分之海關所能知情及判斷,是以原告執上開非經海關實質調查,僅憑報關者之任意陳述而登載之事項,資為證明該等絨紗為原告所出售之論據,亦嫌不合。至於證人張曦瓊之證詞不足採等情,除如前述外,茲退回之絨紗裝箱上嘜頭字跡,既不能證明為原告職員工所填寫,益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掉換商品」之情節並非無據,自難憑信,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訟爭絨紗為原告所有,則任意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難認有理由。
(十)抑有進者,「一般絨紗之品質有無特定客觀之標準,中國國家標準局尚未制定相關之檢驗法與標準」(見中國紗織工業研究中心⒋⒌中紡絨字第0四00一號函說明欄㈠),是則該中心前此鑑定方法及其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說爭絨紗具有屬於何方面之品質瑕疵。此情佐以訟爭絨紗仍可織成梭織物或成衣、或平套或毛織品、或其他紡織品等針織製品,亦經上函說明在卷,應可認定訟爭絨紗可以作為上開各項針織品、或其他紡織品等針織製品,亦經上函說明在卷,應可認定訟爭絨紗以作為上開各項針織品之原料而言,自非具有瑕疵之貨物。準此,茲被告購買絨紗貨物時,既未約定作為特定製造何種性質商品之用途原料,此有卷附買賣合約書可稽,因此設令訟爭絨紗為原告所出賣者而言,然依上開說明,買賣合約書既無特別約定欲作為何種商品之原料,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情形可言,從而憑空以香港進口商退貨為由即任意主張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亦難認有理由。
(十一)至於被告八九年一月廿八日答辯三狀所附證五至證九等證物,均屬私文書,原告謹否認其真正,且其中「證五」理賠協議之甲方當事人為永始發展(香港)分公司,並非向被告進口訟爭絨紗之宏鵬公司,已不足以證明該協議書與被告及宏鵬公司間買賣訟爭絨紗有何關聯。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據上開協議而向宏鵬紡織公司給付人民幣二十四萬九千元之賠償金之事實,尤難認為真正。抑有進者,原告就訟爭絨紗之買賣,既不生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則上開香港商之理賠協議,亦不能資為扣減貨款之據。
(十二)按訟爭被告據以主張具有瑕疵之五‧六磅百分之百絨紗,當初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之絨紗數量各為六千磅及一萬磅,合計一萬六千磅,此有買賣合約書附呈可稽。茲嗣後,雖原告出口之五‧六磅百分之百絨紗,合計八千九百零五點三公斤(二五三四‧八+二三四‧一=五一三六‧四=八九0五‧三)換算磅數約為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三磅(即八九0五‧三八公斤×二‧二0四六=一九六三三磅),較前開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數量多三千多磅,然查,該等出口之絨紗均由被告自行向海關報單出口,顯示被告對於上開超過買賣數量之絨紗亦同意買受並辦理出口而不爭執,此再參諸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審理中就鈞院詢及:「對於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共購買絨紗、羽毛紗價金0000000元何意見﹖」答稱:「不爭執」,則被告如今又抗辯原告出口之絨紗數量與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不符‧‧‧云云,而拒付貨款,實不足採。
(十三)關於被告爭執五十六支百分之百絨紗貨物數量之部分:
⒈對於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第㈡記載五十六支百分之百KAYON絨紗共一九、六五二‧三0磅。全部價金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包含四十五支百分之百絨紗及羽毛紗)等事實,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不爭執」,對此被告在訴訟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所示,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勿庸舉證,且被告之自認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⒉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其中一萬六千磅之數量,有附卷之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買賣合約書可證,由於生產數量未必能與被告訂購之數量適相一致,原告超出買賣合約書訂購數量所交付之三千磅部分,被告願意接受並辦理出口,亦有卷附出口報單可證,應認雙方就此部分亦同意成立買賣。此參之,被告上開自認尤可佐證為實在,從而被告嗣又對此部分絨紗買賣之數量再爭執,依上開說明,顯非有理由。
(十四)關於被告爭執訟爭五十六支百分之百絨紗具有瑕疵之部分:
⒈按吾國就一般絨紗之品質尚未製定相關之檢驗方法舉標準,業經中國紡識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中紡試字第0四00一號函覆在卷。是以被告聲請該中心就退回之絨紗(被告迄未能證明為原告所交付者)作成之試驗報告,既無國家檢驗方法及品質標準可循,則該試驗報告自不能資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證明。
⒉抑有進者,訟爭絨紗仍可製造手套、毛織品或其他紡織品等情,亦經同上紡織中心函說明在卷。茲兩造就訟爭絨紗(設令係原告所交付者而言)於買賣合約書中既未約定應具何種品質,亦未約定作為織平面布之用,則被告以「織造染整成品布掉毛極為嚴重」為由,主張訟爭絨紗具有瑕疵,自非有理由。
⒊至於「筒紗」與「絞紗」僅係成品之包裝模式不同而已,被告主張「筒紗」即係作為織布用云云,並非真實,併此敘明。
⒋況訟爭退回之絨紗,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經查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支絨紗之數量共八千九百零五點三公斤,有「出口報單」可稽,然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退回之絨紗,則僅為三千七百六十八公斤(與第一批交付之代號LR一0六0一貨物數量相近)。申言之,港商宏鵬公司尚就其中五千一百四十七點三公斤之絨紗(第二批交付之代號LR一0六0二號貨物數相近)予以受領。準此,顯示㈠、證人張曦瓊在鈞院證述:「‧‧‧後來第二批貨在九月二十二日自台灣開出來,九月二十四日到港,我是十月六日送到大陸,結果品質與第一批一樣‧‧‧第一批原來客戶不要了,第二批他也不要,所以解約了‧‧‧」云云(見⒒筆錄),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偽證之嫌。㈡茲同一貨物,竟主張一部分有瑕疵予以退貨,而大部分則予受領,應認不合經驗法則。此參之,「進口報單」內尚就未見被告爭議之第三人廠商所交付LR一二四五0一、LNR四五0一之貨物一併無故退貨,如此情節,可充分證明港商不無故意以此手段作為國際貿易糾紛之藉口,以遂其受領大部分貨物圖利而可不付貨款之私謀。㈢由此申論,益可佐證原告主張退回之絨紗或已被以劣品掉換之事實亦非卸責之詞,茲被告既不能證明退回之絨紗為原告所交付者,則其空口抗辯即非可取。
三、證據:客戶對帳單一張、送貨單影本十三張、買賣合約書二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願供擔保准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售予被告之五‧六分之一規格絨紗,經向被告買該批貨之客戶於貨到時檢測出係以質差纖維不足之七‧九分之一規格矇混,且撚度不足偷工減料規格不符,纖造染整成品布掉毛極為嚴重,前向原告公司反應,係坦承設定錯誤齒輪誤用所致。準此原告售交之五‧六分之一絨紗應有瑕疵無疑。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此部分絨紗買賣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為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絨紗之價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依法毋庸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告因原告前項瑕疵之給付被客戶拒收退貨,連同㈠四‧五分之一規格絨紗九十萬磅,㈡五‧六分之一絨紗三十萬磅㈢四‧五分之一規格NY䓤片絨紗二十萬磅等之買賣契約亦遭解約,被告因之損失利益。㈠3×九十萬磅=二百七十萬元㈡2×三十萬磅=六十萬元㈢6×二十萬磅=一百二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就此被告主張和原告其餘絨紗之價款相抵銷,已無須再給付貨款。
(三)查原告所售系爭絨紗,均由原告直接裝箱入貨櫃交運港口輸出,此有原告公司製作LR一0六0一、一0六0二號出貨明細單可證,俟出貨程序辦妥原告始將相關文件傳真予被告以為告知,被告並未接觸到絨紗自無從檢驗,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檢查云云,係故為不實之陳述。該批絨紗交至客戶宏鵬公司手中,被告即被抱怨原告公司交貨之絨紗「生產效果很差,出現斷頭、掉毛、品質很差,造成客戶退貨。」以致於取消四十七只貨櫃之訂貨,亦有協議書及傳真函附呈可稽。被告隨即向原告反應聯繫善後之處理,原告初則道歉賠罪,坦承誤失,同意等被告清點出因前開有瑕疵之絨紗所生之損害額再結算貨款。詎原告突生反悔,逕向法院訴請給付貨款,否認兩造協調之過程,實欠公道。
(四)請將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工廠勘驗所採取之包裝箱外貼「嘜頭」和狀附原告出具之送貨單出貨明細單送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憲兵學校鑑定筆跡是否相同,以證明勘驗之絨紗是否為原告放入包裝;並請將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所採取之絨紗(一0六0一及一0六0三)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文化大學紡織相關系所等學術單位鑑定如下各項:
1、編號絨紗一0六0一、一0六0二兩者在纖維支數、撚度、外觀疏鬆與緊密度有何差異。
2、一0六0一號絨紗做均勻度測試,以便檢驗其紗支粗細是否不均及毛度是否不平均現象。
3、絨紗支數與撚度的差異對織布染整造成掉毛,布面紗支粗細不均及布面(平織平紋一分之一組織)平整性分析比較,例如㈠支數相同,但撚度較低(不足)是否較易產生掉毛現象。㈡支數細,但撚度比支數粗者更低是否更易有掉毛現象產生。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1、原告交付之貨品瑕疵及法律效果之主張:
⑴查原告售予被告之五‧六分之一規格絨紗,經向被告買該批貨之客戶於貨到時檢測出係以質差纖維不足之七‧九分之一規格矇混,且撚度不足偷工減料規格不符,纖造染整成品布掉毛極為嚴重,前經反應,原告公司係坦承設定錯誤齒輪誤用所致。準此原告售交之五‧六分之一絨紗應有瑕疵無疑。此有宏鵬公司一九九八年九月一八日傳真函可證,並經證人張曦瓊到庭證稱「貨品有問題,紗比較細、且較鬆、用手拿會有掉毛現象‧‧‧且十七日批文下來,我才在當天下午送到杭州去,他們十八日去隨機染整,後來還是不行,就向他們報告,第一會斷紗,第二會掉毛。」嗣經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驗取絨紗樣本送請鑑驗,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復㈠顯微鏡觀察,此二紗樣之結果表觀直徑有胖、瘦不一的情況。此類紗線表觀直徑胖瘦不一時,在織成布後,會影響織物的外觀(如顏色、底線成布面絨毛疏整不不一,及表面平整性不平均等現象)㈡檢送之二紗樣均有掉毛現象,足證前開證人即買受人所證稱絨紗有瑕疵非虛。原告所售交絨紗確有瑕疵。詎原告對上開錚錚鐵證無法自圓其說,乃改口狡辯所交絨紗非織布,可做手套云云,惟查同前紡研中心⒋⒌中紡試字第0四00一號函稱:㈠待鑑定物品絨紗為花式紗之一種,表面絨毛為此紗之特點,在美觀性與質地上,絨紗可織成梭織物或成衣等針織製品,有其特殊的效果。㈡若此鑑定物具適當針織性,此絨紗應可製成其他紡織品等。綜合此二份鑑定報告可知,檢驗絨紗會因直徑胖瘦不一而絨毛疏整不一,表面平整性不平均,且會掉毛,既然此花式紗,表面絨毛為此紗之特點,織成梭織物成衣等針織製品有特殊效果,原告所交付之花式紗會掉毛,平整性不平均,應已失去此紗之特性而不具針織性,同樣製成手套亦會掉毛,因之顯具瑕疵。再據證人李明仲(同為製售絨紗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到庭證稱:針織布用筒子紗,做手套用絞紗等語,原告自認所交付者為筒子紗,則其辯稱未指明織布用,即屬不實。尤有進者,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訴請貸款伊始,針對被告所指所交絨紗梁整斷頭、掉毛嚴重之瑕疵,未曾以前開其所稱非織布可做手套置辯過,直至見到中國紡砳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鑑驗報告對其不利,才心虛易口狡詞卸責,顯難圓謊。
⑵按「出賣人就其支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得解除契約」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二百十六條亦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時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被告因原告前揭交付可歸責之瑕疵絨紗,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謹臚陳如下:
①賠償人民幣二四九000元,折合新台幣九二七0四一元。
②批文費港幣五八七六八七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
③運費港幣六九七二三元,折合新台幣二七0一七六元。
④二只貨櫃送交出口費新台幣二五三四一及二五二六五元。
⑤退回台灣之費用:新台幣三三四六三元,及批文費新台幣三三九二00元。
⑥因遭大陸解約損失之利益:張曦瓊一九九八、八、一五向被告訂貨6絨紗二五0噸(五五一一五0磅)每噸新台幣(以下同)一九000元,(一噸=二二0四‧六磅)每磅與張女成交價八六、一八(一九0000÷二二0四、六)和原告成交價每磅八0元,即每磅損失利益六、一八元,計0000000元(六‧一八×五五一一五0)。四‧五(銀)紗一00噸(二二0四六0)每噸一八五000元,每磅與張女成交價八三、九一元(一八五000÷二二0四、六),當時成交價每磅七六元(證十七),即每磅損失利益七、九一元,計0000000元(七‧九一×二二0四六0)四‧五絨紗部分二五0噸(五五一一五0磅)每噸一五三000元,每磅與張女成交價六九、四0元(一五三000÷二二0四、六),當時成交價每磅六四元,即每磅損失
五、四0元,計0000000元(五‧四0×五五一一五0元)共計0000000元。
⑦綜右各項損害總計00000000元,爰依前揭民事庭決議及法條規定在原告請求貨款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⑧五‧六分之一規格絨紗被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解除契約,準此系爭絨紗價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依法毋庸給付。
2、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爭執:
⑴訟爭退回台灣之絨紗確為原告售予被告之貨品,理由如下:
①原告所交付之絨紗,出口報單為原告所不爭,嗣因品質不符遭退回,進口報單在左下角已明確載示其上,不容原告消極否認。
②刑事警察局鑑字字跡不相符,並非正確,此從近日黃兆能命案筆跡之鑑定該局前後不同之結果可得明證,其鑑驗能力有所不足而有另行成立「刑事鑑織中心」之議,實則上開刑警局最後確認黃兆能恐嚇信之筆跡即以製作毛片重疊比對而得,被告有就本件出貨單等物製作毛片重疊比對確有符合之處,敬請參酌。
③由證人張曦瓊到院證述訟爭絨紗提貨送運,退貨送運一氣呵成第一項進出口報單亦顯示一致,可相互佐證。原告辯論要旨略謂「港商宏鵬公司以劣品絨紗掉換進口之原告所產製之優良絨紗,從中牟利‧‧‧。」「絨紗原料或在國內運送中或在香港地區被掉換之可性」云云,不但空穴來風子虛烏有且毫無憑據,自難遽信。再則退回被告工廠之絨紗數量可觀,前經鈞院至現場勘驗,情理上顯難另行製作一批劣品,況且大陸能製作又何須向台灣進口。準此,原告上開無端指控,顯為推諉卸責之遁詞。
⑵宏鵬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已明示「6絨紗異常現象嚴重品質沒改善,織造時斷頭多,掉毛嚴重,致使本公司客戶訂單被取消,并要求退貨賠償‧‧‧基於以上狀況取消四十七個貨櫃的訂貨。」各等語,因之原告主張係肇因於其他四、五支銀絨而取消訂購,自非實情。
⑶原告否認送鑑驗絨紗是其售予被告,惟查出口報單原告不爭執,退貨而進口報價單左下角已載明出口之貨號,且由前開出口及退回台灣所衍生之運費報關費用可證明該批貨絨紗運送之流程,無法做假,應值採信。
⑷「原出口貨」「品質不符」而退貨入關,事涉稅捐,海關人員,自須就呈報詳為審查才准放行,原告陳稱海關未實質調查,顯無根據。
⑸原告售予被告之絨紗確為織布用,此有證人李明仲前證稱交紗為筒子紗係織布用可證,再者即使做成手套亦會掉毛,謂無瑕疵,豈可信乎﹖何況原告係見到鑑驗報告才如此說,以前則針對被告指出其交付絨紗織布有瑕疵,未曾如此抗辯,益證其為臨訟卸責之詞。
⑹永怡公司及宏鵬公司均為張曦瓊所負責經營,況且出口報單上買方即指名為YUNGYEE(永怡),原告抗辯永怡與宏鵬無關,容有誤解。
⑺從前開出口、進口報關及運送之資料,一續連貫,可知出口與退貨進口絨紗同一,惟因委託另家東帝龍公司張偉雄、施采霞退回台灣手續,因有誤植,致與實際退貨數量不符(漏列LR10601、10602誤列LR124501,此貨並未退回)為此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狀請傳訊前開證人及勘驗核對,敬請准許。
⑻原告辯稱本件被告未開立信用狀,實則大陸之貿易,無法開信用狀,眾所周知,原告所謂違背國際買賣慣例云云,並非可採,而且原告也從事相同貿易,顯係明知故問。
三、証據:提出出貨明細單二件、傳真函影本一件、理賠協議影本一件、收据影本三件、發票影本一件、出口清單影本六紙、退貨清單影本四紙、對帳單影本一件、淮率剪報一件、出口報單影本二紙、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協議書(1998.8.15合約)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提供之絨紗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其品質,並將系爭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出貨明細單與被告所提供絨紗包裝箱外之「嘜頭」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同一。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計向其購買㈠四十五支百分之百RAYON絨紗共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四磅。㈡五十六支百分之百RAYON絨紗共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三磅。㈢羽毛紗共一千六百二十三磅等貨物,價金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然被告對上開貨款已逾清償期,迄今仍藉詞拖延,拒不履行給付之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訴請判決原告應給付該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僅向原告購買一萬磅之貨物,然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多磅之價金,超過部分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二)原告出售予被告之五‧六分之一規格絨紗,因質差且撚度不足,纖造染整成品布掉毛極為嚴重,是原告所交付之五‧六分之一絨紗應有瑕疵,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此部分絨紗之買賣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為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則此部分絨紗之價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自毋庸給付。(三)被告因原告前項貨物之瑕疵給付致被客戶拒收退貨,連同四‧五分之一規格絨紗九十萬磅、五‧六分之一絨紗三十萬磅、四‧五分之一規格NY䓤片絨紗二十萬磅等之買賣契約亦遭解約,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共有:①賠償人民幣二十四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一元。②批文費港幣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③運費港幣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六元。④二只貨櫃送交出口費新台幣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及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⑤退回台灣之費用:新台幣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批文費新台幣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⑥因遭大陸解約損失之利益共計八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綜上各項損害總計一千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就此被告主張和原告其餘絨紗之價款相抵銷,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計向其購買㈠四十五支百分之百RAYON絨紗共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四磅。㈡五十六支百分之百RAYON絨紗共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三磅。㈢羽毛紗共一千六百二十三磅等貨物,價金共計為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然被告就上開貨款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一張、送貨單十三張為證,復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貨物,然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兩造買賣契約之貨物數量為若干?及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是否具有瑕疵?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縱此項自認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但在未經撤銷前,仍無不受拘束之理。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本案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其給付之貨物數量及價額,當庭已表明不爭執,則其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時,雖再爭執買賣貨物之數量,然並未撤銷該項自認,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項自認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且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既為被告所受領,則被告以原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自應由被告就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之貨物具有瑕疵一節,雖提出進、出口報單為憑,並舉證人即宏鵬公司負責人張曦瓊為證,然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進、出口報單,雖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買入之貨物曾經出口又進口,且該進口報單上亦載明「本批貨物係原出口貨,因品質不符退回處理後再出口」,然該報單上之記載,應僅係申請進口者之陳報事項,該項記載並未經主管機關為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審查,自不能遽此認定該批貨物出口後再進口之真正原因;而證人張曦瓊雖到庭證明其曾向被告買入絨紗因有瑕疵而退回被告,而被告亦向其表明該批貨之出賣人係原告云云,然證人之此部分之證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瑕疵之真實存在或原始出賣人究係何人,故此證言僅係其個人之判斷與傳聞所得,並不足以憑此即認定原告所出賣之系爭貨物確有瑕疵存在。
(二)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工廠勘驗被告所主張由原告出賣之瑕疵貨物,並從中抽樣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下列「鑑定事項:1、編號一0六0一、一0六0二兩者在纖維支數、撚度、外觀疏鬆與緊密度有何差異。2、請對編號一0六0一號絨紗做均勻度測試,以便檢驗其紗支粗細是否不均及毛度是否有不平均現象。3、絨紗支數與撚度的差異對織布染整造成掉毛,布面紗支粗細不均及布面(平織平紋1/1組織)平整性分析比較,例如(一)支數相同,但撚度較低(不足)是否較易產生掉毛現象?(二)支數細,但撚度比支數粗者更低,是否更易有掉毛現象?」,經該中心鑑定後認為:「綜合研判:依上述試驗分析結果:(一)#10601與#10602二紗樣在支數、撚度及外觀(絨毛分布與密度)上,二者間並無顯著差異。(二)紗支均均度試驗並不適用此類絨紗,惟此顯微鏡觀察,此二紗樣之結果,發現二紗樣表觀直徑有胖、瘦不一的情況。此類紗線表觀直徑胖瘦不一時,在織製成布後,會影響識物的外觀(如顏色、底線成布面絨毛疏整不一,及表面平整性不均等現象)。(三)由於檢送之二紗樣在支數、撚度上並無明顯差異,均有掉毛現象。就技術面而言,若支數同,撚度低者因其握持能力較低,較易掉毛;紗支數細,且撚度低時,應較易掉毛。::」有該中心之試驗報告在卷可憑;然依該試驗報告並不足以判斷該送鑑之絨紗是否有品質上之瑕疵,本院乃再函請該中心「請詳述送鑑物品之通常效用:1、一般絨紗之品質有無特定、客觀之標準?2、絨紗之通常效用為何?即一般絨紗適合作為何種類之紡織品?3、送鑑物品之通常效用為何?可否製造成手套或毛織品類或其他紡織品?」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中紡(八九)試字第0四00一號函覆:「(一)一般絨紗之品質有無特定、客觀之標準?中國國家標準尚未制定相關之檢驗方法與標準。(二)絨紗之通常效用為何?即一般絨紗適合作為何種類之紡織品?待鑑定物品絨紗為花式紗之一種,表面絨毛為此紗之特點,在美觀性與質地上,絨紗可織成梭織物或成衣等針識製品,有其特殊的效果。(三)送鑑物品之通常效用為何?可否製造成手套或毛織品類或其他紡織品?依前所述絨紗既可供針織用,若此鑑定物具適當針織性,此絨紗應可製造成手套或其他紡織品等」,則送鑑之絨紗是否具有通常之效用或者係具有瑕疵之絨紗並無法明確判斷。
(三)況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送鑑貨物時,兩造各陳稱:「(原告)被告提出退貨,不能證明是原告所出廠的,依照箱子的外觀,雖然與原告的箱子一樣,但是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的貨品,箱子的外觀都是一樣的。(被告)貨物是原告裝箱的。(原告)箱子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箱子是我們提供的,但是貨物是原告裝箱的,嘜頭明細是原告寫的。(原告)看不出來是我們寫的。(法官諭知)請原告從退貨中取出10602、10601各一箱,開封各取出絨紗一捲。(原告)絨紗無任何特徵足以辨認是原告所出廠的。(被告)每家之管色不一樣,外標纖也不一樣。(原告)色管與嘜頭都是可代替物。(法官諭知)從退貨箱上直接割取嘜頭七紙。對勘驗取樣過程有何意見?(原告)沒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於本件勘驗過程中,兩造就被告所主張之退貨既無法直接從貨物之外觀辯識出是否屬於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本院遂就唯一可能足以辯識之包裝箱上之「嘜頭」取樣,並與原告所提供之本件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出貨明細單等,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筆跡是否同一,然經該局鑑定後卻認為「包裝箱外『嘜頭』上字跡與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出貨明細上字跡不相符;惟因其中阿拉伯數字部分之特徵不明顯,本結論僅供參考。」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三二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之,為確定送鑑文件筆跡之同一,乃再將前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經該局以「因系爭需鑑筆跡之原件只有一式且參考筆跡數量又不足,致無法確認筆跡書寫自然差異特徵,本案歉難鑑定。」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八四八三0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主張退貨之絨紗是否即為原告所給付之貨物自無法證明。則縱上開貨物確有瑕疵,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瑕疵之貨物與本件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關,是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之數額既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則其抗辯因之解除契約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