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乙○○ 住
身
丁○○ 住
身
丙○○○ 住
身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被告乙○○(原名李友中)、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及貳佰玖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清償,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加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並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到期後被告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邀同被告甲○○、乙○○出具增補契約,將清償日各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利息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就上開二筆款項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保證書,聲明對被告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借據、放款收回記錄、借款增補契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叁佰零柒萬元,及其中貳佰壹拾貳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玖拾伍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