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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各向被告丙○○購買坐落台南市○○段六八、六九、六九之一、七八、七八之一、四八七、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四八八之二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萬八千分之一,價金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七萬四千元,及向被告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府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約一坪,價金各為十七萬六千元,原告均已依約付清價金,詎被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竟已全部遭拍賣予他人,被告等顯無法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二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價金。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二人係分別各向被告南府公司購買建物一坪及向被告丙○○購買基地持分,前者價金十七萬六千元,後者價金十七萬四千元,故如原告之主張實在,原告各得向被告南府公司請求十七萬六千元之房屋款及向被告戴坤雄請求十七萬四千元之土地款而已,原告竟各向被告丙○○一人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款合計三十五萬元,顯有未合。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請求被告丙○○各給付三十五萬元,嗣後原告於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下,請求減縮及擴張其聲明如右揭訴之聲明欄所載,顯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爰逕予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原告各向被告丙○○購買坐落台南市○○段六八、六九、六九之一、七

八、七八之一、四八七、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四八八之二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萬八千分之一,價金各為一十七萬四千元,及向被告南府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約一坪,價金各為十七萬六千元,原告均已依約付清價金,詎被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竟已全部遭拍賣予他人,被告等顯無法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四件(均含價金支付簽收表)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均無爭執(被告以書狀所提之抗辯,經原告更正聲明後,兩造所述已然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於被告而言既已屬不能,則原告自得據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參見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而原告既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於被告之房屋及土地價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顯著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清益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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