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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
    興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   告 興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機票,價金新台幣( 下同)七十二萬九千元,另向原告調現七萬五千元,於是在當天簽發面額八十萬 四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 票一紙給原告作為清償。嗣屆該本票到期日,被告表示無法讓本票兌現,經兩造 協商後,由被告先償還借款之部分七萬五千元,並取回上揭本票,餘款七十二萬 九千元改由負責人乙○○、蔡丹貴夫婦二人簽發十張本票,每紙面額均為七萬二 千九百元,並由被告背書作為分期清償,並言明如一期不獲兌現,原告可請求一 次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惟該十張本票均已屆清償期,卻無一獲得兌現,被告依 法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機票買賣契約,價金七十二萬九千元,被告先以被告本人簽 發、由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八十萬四千元之本票以為清償 (其中七萬五千元清償他筆借款),嗣該本票不獲兌現後,又改以乙○○、蔡丹 貴簽發、被告背書,面額均為七萬二千九百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十紙以清償價金,惟仍 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十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七十二萬九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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