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凱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 告 凱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香港商 JETS TECHNICS LIMITED 公司(以下簡稱 JETS 公司)欲 採購厚度為 15MM 而雙面為粗紋(蟲紋)之 HDPE 塑膠板,向原告公司詢問 可否在台採購供應該產品,原告公司乃轉向被告公司洽詢可否生產上開產品 ,被告公司答稱雖可生產雙面為粗紋之產品,茲因生產設備上須多添置一滾 輪,加以訂購數量不夠多,故須由原告公司先行代墊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元之滾輪費用等語,原告公司遂將上情告知 JETS 公司,因 JETS 公司同意先行代墊該滾輪費用,即正式向原告公司下單,原告公司旋與被告 公司簽訂購貨合約書,於該合約中除明定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前交貨外,且原告公司在與被告公司簽約前,亦一再向被告公司告知 JETS公司所開立信用狀之最後有效日期為最後裝船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如逾期原買主之訂單即會取銷,屆時原告公司亦將解除本件購貨合約,切不 可延誤等語,被告公司則保證絕無問題,原告公司即將一部分價金及滾輪費 用合計二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電匯與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在簽約後雖經原 告公司多次催請應準時交貨,惟遲至上開信用狀失效日時,仍無法做出合格 樣品,更遑論如期交貨,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遲延致遭JETS公司取銷合約 ,遂即通知被告公司上情並解除雙方前開購貨合約,惟被告公司嗣後僅退還 原告公司先前所付貨款部分,竟將滾輪部分之款項予以扣留拒不返還。 (二)本件因被告公司之遲延致原告公司遭原買主取銷購買該批貨物之合約,而原 告公司與原買主 JETS 公司間就該部分之買賣價款為美金三萬二千四百五十 四元,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當日賣出買入之最低匯率一美元兌換三二‧二 一新台幣計算,則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訂購產品銷售予 JETS 公司之價額 折合新台幣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而兩造間之買賣總金額為六十 四萬八千元,因本件買賣原告公司尚須支付吊櫃費四千八百十九元,提單製 作費三百元,報關費二千五百元,商港建設費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貿易推廣 服務費五百二十三元,足見因被告公司之遲延致原告公司遭取銷訂單而受有 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之利益損失;又原告公司為本件交易前所支付十二萬 元之滾輪費用,因已無任何實益,則上開損害亦係因被告之遲延所造成,故 被告公司之遲延乃造成原告公司所失利益及滾輪費用之損害合計為五十萬五 千零二十元;另因滾輪部分之契約業經解除,則滾輪部分之十二萬元,原告 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準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購貨合約書係由原告公司授權黎 國傳代為簽訂,茲因公司間交易並不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約為必要 ,故本件購貨合約書雖非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章,惟並不影響兩造為 本件交易當事人之認定,又本件原告公司就國外接單及國內簽約事宜均授 權委由黎國傳為處理,且本件之購貨合約書係以原告公司為當事人名義而 簽訂,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合約書當然即對兩造發生效 力;至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中所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 乃係指董事長對外有當然之代表權限耳,但該規定並未限制董事長以外之 人即不得代理公司並以公司之名義為簽訂契約,加以雙方在簽約後,亦各 均以公司名義續為處理相關事宜,況契約之生效,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均 足見被告公司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合約書不生效力等語,洵無足採。 ⑵查以開立信用狀為付款之國際貿易,如有無法按信用狀內所載最後裝船期 日為出貨等情況時,即須先商請國外下單買主延期之同意,否則縱有出貨 ,仍無法順利押匯取得貨款,故如有無法按信用狀所載日期出貨之情形時 ,一般均會向國外買主為可延期出貨之請求,否則遲延交貨將不被接受。 本件依雙方所簽訂購貨合約書,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前為交貨, 且原告公司在與被告公司簽約前,即一再向被告公司告知該信用狀之最後 裝船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如逾期原買主之訂單即會取銷,屆時原告 公司亦將解除本件購貨合約,切不可延誤等語;詎被告公司雖經原告公司 多次催請準時交貨,卻仍無法在約定交貨日前做出合格樣品,原告公司在 獲被告公司告知確已無法於最後裝船日為出貨,而須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始可能交貨下,遂將上情告知買主JETS公司,冀能獲其同意延期交貨 ,而JETS公司乃函復如確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運並於八十八年八 月六日抵香港,同意不取銷訂單,為此,原告公司旋再至被告公司現場瞭 解生產進度,惟被告公司不僅未能正常生產,更無法確定可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六日交貨,原告公司祇得再將上情函知JETS公司,並請其能同意將 最後裝船日改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JETS公司在認實際出貨日仍無法確 定下,為避免更大損失,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表示取銷訂單,而原告公 司亦立即以口頭向被告公司告知國外買主已取銷訂單並解除雙方前購貨( 含滾輪部分)之合約,關於原告公司有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為解約乙情,除 有被告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可稽外,且依常情,本件之信用狀既已過有效 日,且國外買主又明白表示不接受遲延後所交運之貨品,原告公司當會立 即向被告公司為解約之表示,均足見本件未能如期交貨致遭取銷訂單乙情 ,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此亦有被告公司人員周金雪之來函內容 所載為憑,雖被告公司稱JETS公司既已同意延期交貨,且被告公司亦能準 時交貨,故其無可歸責等語;惟JETS公司並非無條件之同意延期,而是以 考量系爭貨品確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交運為延期條件,原告公司 既係依被告公司之實際生產進度情形為告知,並係由JETS 公司獲知上情 後乃主動決定取銷,加以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尚無法生產合 格樣品,況倘被告公司確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貨,原告公司除不 會對JETS公司違約造成商譽嚴重受損外,更可賺取價差利潤,均足證原告 公司乃據實向JETS公司回報被告公司之生產情形,則上情自不能作為被告 公司無可歸責之有利認定。 ⑶茲在國際貿易過程中,一般係先由國外買主向國內貿易商下訂單,而貿易 商則在獲悉國外買主已申請開立信用狀後,即會向生產廠商正式訂貨;本 件原告公司是先收到JETS公司之下單,嗣後又收到已申請開立信用狀副本 之傳真後,旋與被告公司簽訂購貨合約書,其過程一切均符合國際貿易正 常程序,關於上情有訂單及信用狀副本、信用狀正本之影本供審酌,因該 證物上均載有JETS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價格,足見本件原告公司確受 有遭取銷訂單之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之利益損失,今被告公司空言否認 上開文書之真正等語,洵無足採。 ⑷茲在履行契約期間,當事人間本可就貨物單價再為協商調整,本件與被告 公司無關之3MM塑膠板,原告公司在JETS公司下訂單時,雖與其約定單 價每片為一九‧八五美金,但嗣後雙方則經協議而將單價改為二○‧二○ 美金,加以在國際貿易中賣方所最著重者乃信用狀之開立,而本件原告公 司除已當庭提出信用狀正本之原本外,且該信用狀係由台北銀行為通知銀 行,加以其內所載之貨品、尺寸、數量及顏色等均與本件雙方購貨合約書 所載相同,則被告公司今仍空言主張該信用狀與本件買賣無關等語,顯有 未洽。 ⑸關於原告所支付十二萬元之滾輪費用,已因遭取銷合約而無任何實益,則 上開十二萬元損害乃係因被告公司之遲延所造成,則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上開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滾輪部分既是因被告公司認訂貨數 量不夠多始須先支付,則在第一次訂貨即無法交貨下,應可主張解除始符 誠信,否則被告公司既係屬可歸責者,如不准原告公司解約,將反使被告 公司因此獲有該滾輪而得利,故本件原告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規定,而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前所受領之十二萬元。 ⑹查本件購貨合約書第二條中乃約定「上述價格包含裝箱及送至碼頭之費用 在內」,則拖櫃費用本不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另本件國際貿易係採運費由 買方支付之交易方式,此可由信用狀明載「運費待收」足稽,則海上運費 、內陸運費即非由原告公司所應負擔;至於商港建設費為貨款之千分之四 而,非被告公司所主張之百分之四,另貿易推廣服務費之最高額為貨款之 萬分五,而非被告公司所主張之千分之五,則該二者分別為美金一二九‧ 八一六元與一六‧二二七元,經再以一美元兌換三二‧二一新台幣計算, 折合新台幣分別為四一八一元與五二三元,僅此應由原告負擔。 ⑺又原證十七中JETS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傳真函係回復原告公司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之傳真函,而非回復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傳真函,另 JETS公司上開傳真函中譯本所載「100片/色3MM4'×8'」係指3MM塑膠板 每單色一百片,因共訂購四色而合計四百片,足見上開函與本件信用狀所 載就3MM塑膠板訂購總數量為四百片乙情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一件、購貨合約影本一件、信用狀影本及中譯本一件、美元 外匯率牌告影本一件、原告之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訂單及信用狀副本中譯本一件 、被告公司信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之傳真函影本及中譯本 各四件、JETS 公司傳真函影本及中譯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有限公司係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由原告所提出之購貨合約書及公司執照觀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約時 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詎上開合約書表明負責人卻為黎國傳,是以本 件合約應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二)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十一函件內容觀之, JETS 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傳真表示「::如果貴公司無法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交運:: 則我們將取消訂單。」準此,本件之交貨期限已展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因此原告主張同年六月三十日為交貨期限自無根據,原告於同年七月二 日表示解約,即屬片面毀約之舉,非但受領遲延,亦有違誠信原則,顯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情事,原告以被告遲延訴請賠償,誠屬顛倒是非。又原告 謂「原告公司旋再至被告公司現場瞭解生產進度,惟被告公司不僅未能正常 生產,更無法確定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貨」云云,完全不實,被告 既經原告通知延期至七月二十六日,即已趕緊生產,卻不知原告作何考慮, 一方面同意延期,卻又單方面主張解約,使被告進退兩難,被告對原告單方 面解約,深感無奈,並委婉表達抗議,原告以之指被告已同意解約,應係曲 解,況且交貨期限內合意解約,履行事宜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遲延 之賠償,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不符,難謂有理由 。 (三)原告公司所提之訂單載明 3MM 塑膠板每片為一九‧八五美金, 然於信用狀 內每片卻標價為二0‧二0美金,二者既有不同,縱認原告和 JETS 公司有 所交易,亦非同一件買賣,與本件是否有關不能無疑,原告以此主張損失利 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中,其主張八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傳真更改訂價,然其所附之 JETS 公司回復卻早在四月七日,日期已 有出入,豈有回答在前而請求在後之理,且數目上載一百片,然信用狀卻載 四百片,亦有矛盾,原告所提出之物件或為影本或為傳真文件,極易造假, 切勿遽信。 (四)若認原告公司與JETS公司有買賣行為,惟查貨物送至香港之成本支出尚有: ⑴拖櫃費五千元。 ⑵商港建設費:為貨款之百分之四,即美金一二九八、一六元,依原告主張 之匯率折合新台幣為四萬一千八百十三元。 ⑶貿易推廣服務費:為貨款之千分之四點五,折合新台幣為四千四百四十二 元。 ⑷海上運費:為美金一百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千二百二十一元。 ⑸內陸運費:為美金一百七十元,折合新台幣為五千四百七十五元。 以上費用均應自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剔除。 (五)末查原告就滾輪費用十二萬元部分,主張因被告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另又主 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解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則原告究竟主張為契 約給付或原物之返還,二者似難併存,申言之,原告所舉滾輪係其要求被告 代其購買,原告為該滾輪之所有人,原物即為滾輪,茲原告主張解約返還原 物,僅能請求返還滾輪,其請求十二萬元之金錢給付,即與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返還原物之規定不符。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即 JETS 公司之負責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JETS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厚度為15MM而雙面為粗 紋(蟲紋)之HDPE塑膠板,原告公司即轉向被告公司採購,並同意先行代墊被告 公司十二萬元之滾輪費用,兩造所簽訂購貨合約書中明定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前交貨,被告公司亦知JETS公司所開立信用狀之最後有效日期為最後裝船日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如逾期原買主之訂單即會取消,原告公司亦將解除本件購貨 合約,詎被告公司遲至上開信用狀失效日時,並無法如期交貨,致JETS公司取消 與原告公司之合約,原告公司遂即通知被告公司上情並解除雙方前開購貨合約, 惟被告公司嗣後僅退還原告公司先前所付部分貨款,竟將滾輪部分之款項予以扣 留拒不返還,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訂購產品銷售予JETS公司之價額依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當日賣出買入之最低匯率一美元兌換三二‧二一新台幣計算,折合 新台幣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而兩造間之買賣總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 元,扣除原告公司因本件買賣須支付之吊櫃費、提單製作費、報關費、商港建設 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總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遲延致遭取銷訂單而受有三十 八萬五千零二十元之利益損失,連同滾輪費用之損害合計為五十萬五千零二十元 ,且因本件契約業經解除,則滾輪部分之十二萬元,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準此,原告自得依遲延給付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詎購貨合約書上卻載明負 責人為黎國傳,是以本件合約應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又本件 之交貨期限已展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主張同年六月三十日為交貨期 限自無根據,況原告於交貨期限內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表示解約,即為片面毀約 ,非但受領遲延,亦有違誠信原則,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情事,被告亦未同 意解約,原告因此訴請被告賠償遲延損害,於法不合;再原告公司所提與JETS公 司之訂單及其提出之信用狀上所載塑膠板每片標價不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曾傳真更改訂價,然其所附之JETS公司回復卻早在四月七日,顯不合理, 且數目上載一百片,然信用狀卻載四百片,亦有矛盾,縱認原告和JETS公司有所 交易,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件買賣不能無疑;且若認原告公司與JETS公司有買賣行 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亦應剔除拖櫃費五千元、商港建設費四萬一千八百十三 元、貿易推廣服務費四千四百四十二元、海上運費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內陸運費 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末查原告就滾輪費用十二萬元部分,主張因被告遲延所造 成之損害,另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解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二者似 難併存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簽訂購貨合約書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合約書上記載之 買方為「凱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國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購貨 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簽訂系爭合約書之黎國傳並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原告公司主張係其授權黎國傳代為簽訂合約書,則黎國傳對於本件合約書 之簽訂有合法之代理權自屬無疑,其以原告公司名義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效力自 不因誤列其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JETS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厚度為15MM而雙面為粗紋(蟲紋)之HDPE 塑膠板,原告公司即轉向被告公司採購,並同意先行代墊被告公司十二萬元之滾 輪費用,兩造所簽訂購貨合約書中明定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交貨,JETS公 司所開立信用狀之最後有效日期為最後裝船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嗣因被告公 司無法於最後裝船日出貨,原告公司徵求JETS公司同意延期交貨,JETS公司乃函 復如確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抵香港,同意不取 消訂單,之後JETS公司在認實際出貨日仍無法確定下,為避免更大損失,乃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表示取銷訂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影本一件、購貨合約影 本一件、信用狀影本及中譯本一件、訂單及信用狀副本中譯本一件、原告公司之 傳真函影本及中譯本各四件、JETS公司傳真函影本及中譯本各三件等為證,被告 雖以原告公司所提與JETS公司之訂單及其提出之信用狀上所載塑膠板每片標價不 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曾傳真更改訂價,然其所附之JETS公司回復卻 早在四月七日,顯不合理,且數目上載一百片,然信用狀卻載四百片,亦有矛盾 為由,主張縱認原告和JETS公司有所交易,亦不能認定與本件為同一件買賣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所提與JETS公司之訂單雖載明3MM塑膠板每片為一九‧八五美金 ,然嗣後雙方已協議將單價改為二0‧二0美金,有原告提出其公司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及JETS公司於同年月七日之傳真函件影本為證,又據 JETS公司於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傳真函中譯本中載有「有關:貴公司2/4/99 之傳真」等語,足認JETS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傳真函係回復原告公司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之傳真函,而非回復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傳真函,再JETS公 司上開傳真函中譯本所載「100片/色3MM4'×8'」應係指3MM塑膠板每單色一百 片,因共訂購四色而合計四百片,而與信用狀所載就3MM塑膠板訂購總數量為四 百片乙節相符,且信用狀內所載之貨品、尺寸、數量及顏色等均與本件雙方購貨 合約書所載相同,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當庭提出信用狀正本供本院核對 無誤,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為本件買賣之相關證明,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 查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無法在JETS公司所開立信用狀之最後有效日期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前交貨,有被告公司之周金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傳真函 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雖JETS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真原告公司表示如 無法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運並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抵香港,將取消訂 單,惟由被告上開傳真函可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時仍僅初步生 產塑膠板,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勢必無法交貨甚為顯然,是原告主張其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接獲JETS公司之傳真後,再至被告公司現場瞭解生產進度, 惟被告公司不僅未能正常生產,更無法確定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貨,原 告公司只得再將上情函知JETS公司,JETS公司在認實際出貨日仍無法確定下,為 避免更大損失,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表示取銷訂單等情,自堪採信,而原告公 司亦曾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雙方所簽訂之購貨合約書,有被告公司之存證 信函一件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買賣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交貨 ,原告據以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卷附之信用狀及中譯文影本一件、購貨合約書影本 一件之記載,可知原告公司與JETS公司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價款約定為美金三萬 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則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當日賣出買入之最低匯率一美元兌 換三二‧二一新台幣計算,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訂購產品銷售予JETS公司之價 額折合新台幣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而兩造間之買賣總金額則為六十 四萬八千元,又原告公司因本件買賣尚須支付吊櫃費四千八百十九元,提單製作 費三百元,報關費二千五百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 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商港建設費之收取費率,為進口、出口貨物價 格百分之0‧四。」,而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 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 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則原告主張其應支出商港建設費為貨款之千分之四即四千一百八十一元,並 應支出貿易推廣服務費萬分之五即五百二十三元,足堪採信,綜上,原告公司與 JETS公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扣除兩造間之買賣總金額,再扣除原告公司須支付之 吊櫃費、提單製作費、報關費、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總計原告公司因 被告公司之遲延給付致遭取銷訂單所失之利益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應支付拖櫃費五千元、海上運費美 金一百元、內陸運費美金一百七十元云云,因兩造購貨合約書第二條中即明定「 上述價格包含裝箱及送至碼頭之費用在內。」,則拖櫃費五千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另JETS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記載「運費待收」,足徵本件國際貿易係採運費由 買方支付之交易方式,是拖櫃費、海上運費、內陸運費自均非屬原告應負擔之費 用,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六、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原告公司已先行墊付被告公司十二萬元之滾 輪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購貨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十二萬 元之滾輪費用為原告公司先代支之投資款,於訂貨量達300000KGS時,被告需無 條件將此款項退回給原告,今系爭購貨合約書既業經合法解除,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原告所代支之投資款十二萬元返還原告,被告辯 稱原告為滾輪之所有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原物,僅能請求返還滾輪云云, 殊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又被告聲請傳訊JETS公司之負責人,本院經核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 八、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零二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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