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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建東鋼鋁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己○○ 住

              身

         戊○○○ 住

              身

         丙○○  住

              身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建東鋼鋁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己○○、戊○○○、陳國榮、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建東鋼鋁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金則尚欠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東鋼鋁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己○○、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建東鋼鋁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金部分尚欠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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